
发明创造名称:灯(S013110-14A)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39
决定日:2010-07-12
委内编号:6W091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17009.6
申请日:2007-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潘群
授权公告日:2008-1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昕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生产、展示、广告宣传、销售并使用过的事实,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灯(S013110-14A)”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30317009.6,申请日是2007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是李昕。
针对上述专利权,潘群(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潘群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2:中山市横栏镇方泰灯饰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共1页;
附件3:中山市古镇方泰灯饰厂订货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4:中山市横栏镇方泰灯饰厂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5:中山市横栏镇方泰灯饰厂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6:长沙市芙蓉区宝迪照明商行证明复印件,共3页;
附件7:长沙市芙蓉区宝迪照明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8:应雪利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9:中山市古镇方泰灯饰厂订货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中山市横栏镇方泰灯饰厂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中山市横栏镇方泰灯饰厂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郑州市二七鼎豪灯饰行证明复印件,共3页;
附件13:郑州市二七鼎豪灯饰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14:金向东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15:中山市古镇方泰灯饰厂订货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6:中山市横栏镇方泰灯饰厂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7:中山市横栏镇方泰灯饰厂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8: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新华龙灯饰经营部发得分部证明复印件,共3页;
附件19: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新华龙灯饰经营部发得分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20:吴云华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21:中山市工商业联合会温州商会证明复印件,共3页;
附件22:200730317009.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报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生产、展示、销售、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日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3:中山市古镇方泰灯饰厂订货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24:中山市横栏镇方泰灯饰厂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25:中山市横栏镇方泰灯饰厂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26:盖有中山市横栏镇方泰灯饰厂财务章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泰昌灯饰经销处印章的收据复印件,共1页;
附件27: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泰昌灯饰经销处证明复印件,共3页;
附件28: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泰昌灯饰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29: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泰昌灯饰经销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30:黄晓光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未结合补充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相关附件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没有异议,均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没有结合无效宣告的理由具体说明,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附件23至附件30不予考虑。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至附件6的原件、附件9至附件12的原件、附件15至附件18件的原件、附件21的原件,附件2盖有公章的打印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为一组证据,证明请求人的身份和生产销售方的主体资格;附件3至附件8为一组证据,附件9至附件14为一组证据,附件15至附件20为一组证据,上述三组证据分别与附件1、附件2结合,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生产和销售;附件21是商业联合会的书证,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生产和销售。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质疑,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3至附件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7、附件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9至附件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3、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15至附件1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1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9、附件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附件2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附件6、附件12、附件18、附件21中照片上所示的产品,请求人认为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认为与本专利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潘群的身份证复印件;附件2是中山市横栏镇方泰灯饰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其上载明“企业名称:中山市横栏镇方泰灯饰厂”、“经营者姓名:潘群”;附件7是长沙市芙蓉区宝迪照明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上记载“经营者姓名 应雪利”;附件8是应雪利身份证复印件;附件13是郑州市二七鼎豪灯饰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上记载“经营者姓名 金向东”;附件14是金向东身份证复印件;附件19是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新华龙灯饰经营部发得分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上记载“经营者姓名 吴云华”;附件20是吴云华身份证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附件7、附件8、附件13、附件14、附件19、附件20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中山市古镇方泰灯饰厂订货单,其上记载有“货品名称 200002-14”、“2007年5月10日”字样,并加盖有“长沙市芙蓉区宝迪照明商行”公章;附件4和附件5是中山市横栏镇方泰灯饰厂送货单,其上记载有“购货单位 长沙市芙蓉区宝迪照明商行”、“品名型号 200002-14”、“2007年5月10日”字样;附件6是长沙市芙蓉区宝迪照明商行证明,其上记载有吊灯图片以及“以上照片所示产品为我单位于2007年5月10日在中山市横栏镇方泰灯饰厂处购买的品名型号为:200002-14产品(吊灯),该照片所示产品以型号与订单、送货单上品名型号为:200002-14的产品(吊灯)及型号一致”字样。合议组认为,附件3、附件4、附件5中,仅记载了“200002-14”,而没有显示该货号具体对应的产品的外观;附件6虽然显示有吊灯照片,但是照片中未显示该吊灯的生产或销售时间,吊灯上也未显示其型号为“200002-14”,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又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未经质证的事后回忆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确认附件3至附件5中 “200002-14” 所指的产品即为附件6中照片所示的产品。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至附件8结合无法证明中山市横栏镇方泰灯饰厂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的事实。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是中山市古镇方泰灯饰厂订货单,其上记载有“货品名称 200002-14”、“2007年8月6日”字样,并加盖有“郑州市二七鼎豪灯饰行”公章;附件10和附件11是中山市横栏镇方泰灯饰厂送货单,其上记载有“购货单位 郑州市二七鼎豪灯饰行”、“品名型号 200002-14”、“2007年8月6日”字样;附件12是郑州市二七鼎豪灯饰行证明,其上记载有吊灯图片以及“以上照片所示产品为我单位于2007年8月6日在中山市横栏镇方泰灯饰厂处购买的品名型号为:200002-14产品(吊灯),该照片所示产品以型号与订单、送货单上品名型号为:200002-14的产品(吊灯)及型号一致”字样。合议组认为,附件9、附件10、附件11中,仅记载了“200002-14”,而没有显示该货号具体对应的产品的外观;附件12虽然显示有吊灯照片,但是照片中未显示该吊灯的生产或销售时间,吊灯上也未显示其型号为“200002-14”,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又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未经质证的事后回忆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确认附件9至附件11中 “200002-14” 所指的产品即为附件12中照片所示的产品。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证据2与证据9至附件12结合无法证明中山市横栏镇方泰灯饰厂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的事实。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是中山市古镇方泰灯饰厂订货单,其上记载有“货品名称 200002-14”、“2007年7月13日”字样,并加盖有“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新华龙灯饰经营部发得分部”公章;附件16和附件17是中山市横栏镇方泰灯饰厂送货单,其上记载有“购货单位 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新华龙灯饰经营部”、“品名型号 200002-14”、“2007年7月13日”字样;附件18是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新华龙灯饰经营部发得分部证明,其上记载有吊灯图片以及“以上照片所示产品为我单位于2007年7月13日在中山市横栏镇方泰灯饰厂处购买的品名型号为:200002-14产品(吊灯),该照片所示产品以型号与订单、送货单上品名型号为:200002-14的产品(吊灯)及型号一致”字样。合议组认为,附件15、附件16、附件17中,仅记载了“200002-14”,而没有显示该货号具体对应的产品的外观;附件18虽然显示有吊灯照片,但是照片中未显示该吊灯的生产或销售时间,吊灯上也未显示其型号为“200002-14”,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又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未经质证的事后回忆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确认附件15至附件17中 “200002-14” 所指的产品即为附件18中照片所示的产品。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证据2与证据15至附件18结合无法证明中山市横栏镇方泰灯饰厂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的事实。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是中山市工商业联合会温州商会证明,其上记载“以上照片所示产品早于2007年10月30日前已在中山市横栏镇方泰灯饰厂处及灯饰市场公开生产、展示、广告宣传、销售并使用。在方泰灯饰厂生产和销售的品名为:200002-14的吊灯,该照片上所示产品品名型号为:200002-14的产品(吊灯)及型号一致”字样”。合议组认为,附件21虽然显示有吊灯照片,但是照片中未显示该吊灯的生产或销售时间,吊灯上也未显示其型号为“200002-14”,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又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未经质证的事后回忆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确认证明中所述 “200002-14” 所指的产品即为照片上所示的产品。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1无法证实中山市横栏镇方泰灯饰厂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生产、展示、广告宣传、销售并使用的事实。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生产、展示、广告宣传、销售并使用过的事实,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73031700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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