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具(雄鹰展翅)=26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灯具(雄鹰展翅)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38
决定日:2010-07-15
委内编号:6W1000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85362.1
申请日:2006-04-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扬州市宇通灯具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二者均由翅膀收拢的鸟的造型的外壳及位于外壳的底面中央的向外凸的椭圆形灯罩构成,虽然本专利带有眼睛的图案、羽毛的纹样,且肩部脊背较宽,但相对于二者整体形状带来的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而言,以上差别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3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灯具(雄鹰展翅)”的200630085362.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4月26日,专利权人为扬州市宇通灯具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2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款、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ZL200530086004.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图片打印件,共1页;
附件2:ZL20043011489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图片打印件,共1页;
附件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知民初字第01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属于申请日在先公告日在后的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区别主要在于嘴部及眼睛,但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以上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整体的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2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区别主要在于眼睛,但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以上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整体的视觉效果没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3、附件4用于证明本专利与附件3中所示被控侵权产品是相近似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2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03月13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进行逐一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一种鹰形状的灯,附件1中的灯形状类似一种豆瓣花形,综合各视图的比较,二者整体上完全不同,局部也没有相同、相似的形状和图案,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外观设计产品;本专利是根据鹰的形象设计的,左端头部有弯曲的嘴的图案和炯炯有神的双眼,附件2中的灯头是根据鸽的抽象设计,左端头部有弯曲的小钩、没有眼睛,综合各视图的比较,本专利是一种具有鹰凶悍、宽阔的王者霸气的鹰的形状,而附件2中的灯头缺少鸽或鸟形的特征,或者说鸽或鸟形的特征不强,二者整体上完全不同,局部也没有相同、相似的形状和图案,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外观设计产品;附件3、附件4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证据和理由。由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 月23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 06月08 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如果不参加口审,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均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依据的法律为修改后的专利法第9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3条,但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09月29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1作为证据,变更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权人对附件2至附件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附件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附件2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的各视图基本相同,虽然附件2没有设置眼睛,但施以一般注意力,上述区别属于细微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本专利眼睛明显、翅膀是独立带羽毛的、脊背宽阔、整体外轮廓线没有停顿,而附件2没有眼睛、翅膀是抽象的花瓣状、脊背较窄像水渠、整体外轮廓线在肩部有台阶状的停顿,由于各视图不相同不相近似,局部也不完全一样,因此不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
双方均坚持原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变更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ZL20043011489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图片打印件,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道路灯灯头(和平鸽)”,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7月2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04月26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为灯具的外观设计,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为道路灯灯头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均作为灯具照明用途,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写明“1、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2、本外观设计产品视图中A处为透明材料”。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所示灯具由灯罩与外壳组成,整体形状为抽象的鸟的造型。外壳整体形状为翅膀收拢的鸟的流线造型,头部稍尖,逐渐扩展到肩部最宽处,再向尾部收缩;外壳头部的前端为尖而且向下弯曲的钩嘴,在头部两侧有眼睛图案;外壳中部由翅膀及脊背构成,翅膀带有四层波浪状羽毛纹样贴合于两侧,在两翅膀中间有较宽的脊背延伸至尾部;外壳的尾部逐渐收缩为圆柱形,在其中央为圆形安装孔。外壳的底面中央为向外凸的椭圆形灯罩。(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写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所示灯具由灯罩与外壳组成,整体形状为抽象的鸟的造型。外壳整体形状为翅膀收拢的鸟的造型,头部稍尖,逐渐扩展到肩部最宽处,再向尾部收缩;外壳头部的前端为尖而且向下弯曲的钩嘴;外壳中部由翅膀及脊背构成,翅膀为自肩部凸起的曲面贴合于两侧,在两翅膀中间有脊背延伸至尾部;外壳的尾部逐渐收缩为圆柱形,在其中央为圆形安装孔。外壳的底面中央为向外凸的椭圆形灯罩。(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构成及布局相同,均由灯罩与外壳组成,且灯罩均位于外壳的底面中央;2、各部分的主要形状相近似,外壳整体形状均为翅膀收拢的鸟的造型,灯罩均为向外凸的椭圆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在外壳的头部带有眼睛的图案,在翅膀上带有四层波浪状羽毛纹样,而在先设计中没有;本专利的肩部脊背比在先设计更宽。
合议组认为:对于灯头类产品,虽然都主要由灯罩与外壳组成,但产品的使用状态和使用环境对产品的整体形状影响较小,因此灯罩、外壳及整体的布局都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虽然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设计原点不同,本专利是根据鹰的形象设计的,在先设计是根据鸽的形象设计的,本专利带有眼睛的图案、羽毛的纹样,且肩部脊背较宽。但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来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二者在灯罩、外壳及整体布局等主要部分均相似,均由翅膀收拢的鸟的造型的外壳及位于外壳的底面中央的向外凸的椭圆形灯罩构成,且外壳的整体形状均为头部略尖带钩嘴、肩部较宽且带有贴合两侧的翅膀、尾部收缩为圆柱形带安装孔。虽然在眼睛、翅膀及脊背等部分有不同,但相对于二者整体形状带来的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而言,以上差别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8536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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