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自行车的前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自行车的前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89
决定日:2010-07-12
委内编号:5W1000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0825.8
申请日:2006-06-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志良
授权公告日:2007-09-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源民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B62K2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20120825.8、名称为“用于自行车的前叉”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0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9月26日,专利权人为源民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自行车的前叉,其特征在于,包含有:
一竖管,是由纤维补强材料制成;以及
二支臂,是由纤维补强材料制成,该二支臂由该竖管底端呈平行延伸而出,该二支臂分别具有二内管以及一外管,该二内管是互相邻接并排,该外管则套设于该二内管之外,该二内管邻接的管壁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中肋。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自行车的前叉,其特征在于,所述该二支臂位于同一平面,该中肋则约平行于该平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自行车的前叉,其特征在于,所述该外管与该二内管是密接而无缝隙。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自行车的前叉,其特征在于,所述该内管内部具有一发泡材料。”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黄志良(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1:中国台湾专利公报第261998号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为1995年11月01日,共9页;
证据2:中国台湾专利公报第318166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为1997年10月21日,共30页;
证据3:中国台湾专利公报第444719号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1年07月01日,共16页;
证据4:EP0275797A1号欧洲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摘要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8年07月27日,共5页;
证据5:中国台湾专利公报第510335号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2年11月11日,共20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中出现的“约”含义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范围是不清楚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竖管,是由纤维补强材料制成;以及二支臂,是由纤维补强材料制成,该二支臂由该竖管底端呈平行延伸而出”已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或惯用的技术手段;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纤维管体2,其由纤维补强材料制成,实质上包括两个截面呈半圆形并由纤维布卷绕而成的内管,以及一个由纤维布卷绕而成并包覆在并靠的内管外周的外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中公开的“前叉管20连结设置于该立管22的端部”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二支臂30由该竖管20底端呈平行延伸而出……”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公开了一种自行车的前叉结构,其在自行车的竖管中具有两内管以及一外管,该二内管是互相邻接并排,该外管则套设于该二内管之外,该二内管邻接的管壁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中肋,由此增强了竖管的结构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4的上述记载,很容易想到将其竖管中的上述结构应用到两支臂中来增强支臂的结构强度,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记载很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的记载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5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提交了口审回执,但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的主要观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约平行于”表示“大体平行于”,其含义是清楚的。本专利背景技术中记载的内容并不必然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或惯用的技术手段;由于前叉支臂为弯曲且略微扁平的形状,而证据1中的管体2为用于自行车车架的直圆管且其制作工艺不适于制作前叉支臂,因此证据1并没有公开或建议管体2可用于自行车前叉的支臂,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想到使用证据1中的管体2制作自行车前叉的支臂,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证据4中的支臂与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提到的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证据1并未提及提高前叉支臂抵抗侧向应力的能力的技术问题,也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5也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还具有显著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4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5均为专利文献,都属于公开出版物,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证据1-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4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或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纤维管体,管体2的中孔21内设以呈片状之梁柱3,该梁柱3与中孔21的二侧壁面为相连接状,而其制作工序为先在半圆形的金属条表面以离形剂处理,接着再以预浸树脂的纤维布(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纤维补强材料)卷绕,然后将二卷绕以纤维布的半圆形金属条合并成一圆形体后,再在外周卷绕以纤维布,同时在最外周以耐热的透明胶布加以绕设,经过置于模具内加热,加压而硬化成型为一中孔21内具有梁柱3的管体2,在管体2的中孔21处设以梁柱3可令管体2的强度增加,重量更轻(参见“创作说明”第2页第16行-第3页第11行及附图2)。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的管体是用于自行车车架的,而权利要求1中同样的管体是用于自行车前叉的,其中自行车前叉包括一竖管和二支臂,该二支臂由该竖管底端呈平行延伸而出。
针对上述区别,专利权人认为:由于前叉支臂为弯曲且略微扁平的形状,而证据1中的管体2为用于自行车车架的直圆管,且其制作工艺不适于制作前叉,因此证据1并没有公开或建议管体2可用于自行车前叉的支臂,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想到使用证据1中的管体2制作自行车前叉的支臂。
合议组认为: 为了减轻自行车的整体重量并满足强度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强度高且重量轻的材料用于自行车上的各个部件,车架和前叉都是自行车上的管状部件, 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用于自行车车架的管体材料和结构用于自行车前叉,以达到增加强度和减轻重量的技术效果,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有一竖管和由竖管底端平行延伸而出的二支臂的自行车前叉是本领域普遍使用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尽管证据1中描述的管体制作工艺可能不适于制作弯曲的自行车前叉支臂,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并不包含对制作工艺的限定,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作不同形状的管体时自然会选择适合制作相应形状管体的工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该二支臂位于同一平面,该中肋则约平行于该平面”,其作用是增强支臂抵抗侧向应力的能力。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并未提及提高前叉支臂抵抗侧向应力的能力的技术问题,也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5也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还具有显著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现有技术中自行车前叉二支臂的管体通常呈扁平状,其在自行车侧向上的宽度通常小于在自行车纵向上的宽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意识到,这种前叉在侧向上的强度明显小于在纵向上的强度;为了增强管体抵抗侧向应力的能力,将中肋朝侧向设置,即平行于二支臂所在的平面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技术常识即可确定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该外管与该二内管是密接而无缝隙”。但根据证据1的“创作说明”第2页第16-24行的记载,在管体的制作过程中,将二卷绕以纤维布的半圆形金属条合并成一圆形体后,外周再卷绕纤维布和透明胶布,然后置于模具内加热、加压及硬化成形为一中孔2内具有梁柱3管体2;在加压的过程中,两个半圆形金属条必然会尽量靠紧,使得两个金属条上卷绕的纤维布在硬化后密接而无缝隙,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该内管内部具有一发泡材料”,但证据2公开了在自行车前车架部分的管体内部填充热膨胀发泡材料,以在入模具加热和硬化时,该发泡材料受热膨胀,提供内部膨胀压力而使管体紧贴模具的内壁(参见“发明说明”第9页最后一段及第10页第1行),在证据2的启示下,同样为了在加热和硬化过程中提供内部膨胀压力并使管体紧贴模具的内壁的目的,在内管内部填充发泡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其他证据使用方式不再评述,对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提出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也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12082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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