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柴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31
决定日:2010-07-14
委内编号:5W1002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8265.2
申请日:2007-10-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日强
授权公告日:2008-10-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丽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F24B 1/18;F24B 1/19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涉案实用新型是判断是否公开充分的依据,附图与要求保护的方案不一致并不必然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或者权利要求书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柴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058265.2.,申请日是2007年10月9日,专利权人是梁丽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柴炉,包括炉体(1),炉体(1)出火口处设有炉架(2),炉体(1)内腔分为加料区(11)和燃烧区(12),出火口位于燃烧区(12)的上面,加料区(11)内设置有推柴板(3),加料区(11)侧的炉壁上设有加料门(4),其特征在于:所述加料门(4)上设置有与推柴板(3)固定的推柴手柄(5),所述加料门(4)上设置有支架(6),推柴手柄(5)上套装有弹簧(71)和拨柄(7),弹簧(71)分别顶压在加料门(4)和拨柄(7)上,拨柄(7)紧压在支架(6)上,所述支架(6)上设置有支柱(61),支柱(61)上绞接有拨杆(8),拨杆(8)穿接在推柴手柄(5)上,推柴手柄(5)上套装压力弹簧(81)分别顶压在支架(6)和拨杆(8)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柴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炉体加料门(4)与炉体(1)之间设有密封垫圈(9)。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柴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炉体(1)和加料门(4)上分别设有锁扣(13)和挂钩(41),锁扣(13)与挂钩(41)位置对应。”
针对本专利权,张日强(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所示剖视图显示,弹簧71套接在推柴手柄5上(弹簧挡住推柴手柄),而拨柄7套接在推柴手柄5的安装孔内(被手柄5挡住),不是套装在手柄上,由此,无法实现拨柄7驱动推柴手柄5作大范围前后位置移动;并且权利要求1“推柴手柄(5)上套装有弹簧(71)和拨柄(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拨杆8的安装方式也有相同问题,因而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即使拨柄7套接在推柴手柄5上,权利要求1中也缺少套环内径相对于推柴手柄5外径的配合尺寸的特征,该尺寸过大或过小均无法实现对推柴手柄5前后位置的调节,因而权利要求1-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3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套装”说明了拨柄7与推柴手柄之间的连接关系,说明书描述拨杆8与拨柄7一样也具有“穿接孔”,因而其与手柄5的连接方式与拨柄7相同,机械装配图中可以对某些零部件剖开显示,某些不剖,附图2中的推柴手柄作为细长杆未划剖面线,拨柄7和拨杆8都带有剖面线。权利要求1也记载了的全部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并在口头审理记录中记录了以下事项:
(1)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合议组释明修改前后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适用情况,请求人明确相应于修改后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其无效宣告的范围和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涉案实用新型是判断是否公开充分的依据,附图与要求保护的方案不一致并不必然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或者权利要求书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请求人认可权利要求1中“推柴手柄(5)上套装有弹簧(71)和拨柄(7)”的含义是拨柄7套推柴手柄5,由此,不再坚持此前请求书中主张的“拨柄7是套接在推柴手柄5的安装孔内”的事实,但是仍然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记载“拨杆8穿接在推柴手柄5上”,即手柄5上有孔,拨杆8通过孔穿接在手柄5上,就是手柄5套着拨杆8;本专利附图2作为剖视图也显示拨杆8穿过手柄5上的孔,其中并无局部剖视或不剖的标记;2、即使拨柄7、拨杆8均与推柴手柄5套接,说明书没有描述套接的尺寸配合以提供足够的摩擦力。由此,权利要求1-3的方案不能实现使手柄大范围移动的发明目的,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拨杆(8)穿接在推柴手柄(5)上”;说明书第2页“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拨杆穿接在推柴手柄上”和“按动拨杆,使得拨杆的穿接孔不再压紧推柴手柄”,由拨杆上具有穿接孔可知是拨杆套在推柴手柄上,并且按照中文的表述习惯,“A穿接在B上”含义即为A穿在B上,即A套着B,可见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已经清楚表明拨杆8是“套装”在推柴手柄5上的;至于附图2,由于说明书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地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附图所示的技术方案通常可以是说明书文字部分所述的方案或其中之一,也可以是与文字部分具体描述的方案并列的方案,因而,附图2所示方案并不必然成为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由此可知,请求人的上述主张1不成立。其次,对于套接部件的尺寸配合,即使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尺寸的配合关系应当满足能够使得推柴手柄推动推柴板以实现加柴方便的目的,从而根据套接部件的基于摩擦力的基本工作原理,采用适宜的套接部件的尺寸,以使二者相互配合实现联合动作;并且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使推柴板操作方便,而不是使手柄大范围移动。由此可知请求人的上述主张2也不成立。
综上可知,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时,应当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拨柄7、拨杆8与推柴手柄5的套装、穿接的尺寸配合”这一必要特征,不能实现说明书中所提出的“推柴手柄不能大范围移动”的技术效果。
合议组认为:如同以上第1点中对请求人主张2的评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尺寸的配合关系应当满足能够使得推柴手柄推动推柴板以实现加柴方便的目的,从而根据套接部件的基于摩擦力的基本工作原理,采用适宜的套接部件的尺寸,以使二者相互配合实现联合动作;并且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使推柴板操作方便而不是使手柄大范围移动。由此可知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5826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