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63
决定日:2010-07-14
委内编号:5W1003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89434.9
申请日:2007-0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中标
授权公告日:2008-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俊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F16K 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要分析证据是否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如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已有的技术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200720089434.9、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27日、名称为“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7年02月09日,专利权人为马俊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它包括阀体(1),设置在阀体流道内的闸板(3),以及安装在阀体流道口处的与闸板密封面相配合的密封环(6),其特征在于:所述闸板(3)通过可带动其相对阀体流道作横向摆动的曲柄连杆机构安装在阀体内;与采用陶瓷材料制作而成的密封环(6)的相配合的闸板密封面上嵌装有陶瓷密封板(5),且陶瓷密封板(5)的直径大于等于密封环(6)的直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其特征在于:所述闸板(3)为双闸板结构,安装在位于连杆(7)末端的连接杆两端,两闸板(3)的密封面分别与安装在进、出流道口内侧的密封环(6)相配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其特征在于:所述闸板(3)为单闸板结构,安装在位于连杆(7)末端的连接杆端部,闸板(3)的密封面与安装在流道出口内侧的密封环(6)相配合。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其特征在于:位于连杆(7)末端的连接杆为中孔柱结构,在其中空腔内设置有压力弹簧(4),该压力弹簧(4)的端部与闸板(3)间处于压缩配合状态。”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张中标(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625669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7月14日;
证据2:DE1943791,德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23页,公开日为1970年06月18日;
证据3:US4640302A,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13页,公告日为1987年02月03日;
证据4:US6409149B1,美国专利说明书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4页,公告日为2002年06月25日。
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闸板通过可带动其相对于阀体流道作横向摆动的曲柄连杆机构安装在阀体内”这一技术特征,但是,证据2-4分别公开了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调整轴3与臂6构成动作密封盖9的连杆横向摆动机构,实现密封盖9的摆动;证据3公开了把手27、曲轴29、杠杆臂33与圆形下部35构成驱动闸板21的连杆横向摆动机构;证据4公开了纵向轴36、54通过悬臂38、56带动阀门18、26移动的连杆横向摆动机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证据1和3的结合、或证据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4公开,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也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4均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闸板通过可带动其相对于阀体流道作横向摆动的曲柄连杆机构安装在阀体内”与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不一致,并且说明书对“曲柄连杆机构”的具体结构形式未加任何描述,因此公开不充分,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7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陈述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中所述的“曲柄连杆机构”实际上是一种摆杆机构,并非机械领域通用的“曲柄连杆机构”这一技术术语本身代表的结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且专利权人也未对证据2-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下面将结合证据1、证据2-4中文译文、证据1-4的附图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进行评述。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平行双闸板陶瓷耐磨闸阀,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平行双闸板陶瓷耐磨闸阀包括阀体(5)、设置在阀体流道(8)内的闸板(7)、安装在阀体流道内与闸板密封面相配合的密封环(2);密封环(2)采用陶瓷材料制作而成,闸板的密封面上嵌装有陶瓷板(3);陶瓷板(3)的半径大于等于与其相配合的密封环(2)的外径(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附图1)。经比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闸板通过可带动其相对于阀体流道作横向摆动的曲柄连杆机构安装在阀体内。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披露: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快速倒空容器的装置,其具有保证完整密封性的阀,该阀具有密封盖9(相当于本专利的闸板)以及与密封盖9相配合的密封圈10(相当于本专利的密封环);除了现有的调整轴3的轴向位置外,另外通过螺栓8在臂6的螺纹开口7内的拉紧,可调整施加在密封盖9和密封圈10上的压力;通过旋转轴3,盖9与其密封圈10一起从开口2的区域移动至附图2所示的虚线位置并且完全解锁(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24行至第3页第8行、附图1-2)。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密封盖9通过调整轴3与臂6带动其相对于阀体流道作横向摆动。因此,证据2给出了使用曲柄连杆结构驱动闸板进行横向摆动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
经查,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闸板为双闸板结构。证据1公开:闸板(7)是由以平行且相背方式设置的左、右两块闸板组合而成;左、右两块闸板通过连接在其背部间的连接件的末端与阀杆(1)相结合,两闸板的密封面分别与安装在进出口流道内侧的密封环2相配合(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附图1)。由此可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双闸板结构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
经查,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闸板为单闸板结构。证据2公开了:密封盖9(相当于本专利的闸板)安装在臂6末端的螺栓的端部,密封盖9的密封面与安装在流道出口内侧的密封圈10相配合(参见证据2的附图1)。由此可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单闸板结构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
经查,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连接杆为中空柱形,其内腔中设有压力弹簧。证据3公开了一种双闸板阀,其中有两个闸板21,通过把手27、曲轴29和杠杆臂33驱动闸板往复移动;杠杆臂33的下部35(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杆)的中空部设有压力弹簧25,该弹簧的端部与闸板21压缩配合使两闸板彼此分开(参见证据3的中文译文第3页倒数第1-2段、第4页第2段、附图2-4)。由此可见,证据3给出了“将连接杆设成中空柱形并在其内腔设置弹簧以与闸板进行压缩配合”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或3不具有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均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故合议组不再对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和无效理由进行评价。
三、决定
宣告20072008943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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