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包装材料消毒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包装材料消毒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35
决定日:2010-07-16
委内编号:4W029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198821.8
申请日:1997-09-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克罗内斯股份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4-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利乐拉瓦尔集团及财务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崔国振
参审员:董斌琦
国际分类号:A61L 2/20;B65B 5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发明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要将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则应进一步考察对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该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04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包装材料消毒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7198821.8,申请日是1997年09月19日,专利权人是利乐拉瓦尔集团及财务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用施用于预热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表面的气态过氧化氢对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表面消毒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整个消毒过程是在保持过氧化氢为气态的情况下进行的且该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表面被加热到高于气态过氧化氢露点以上的温度。
2. 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容器最终成形之前,该具有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表面的包装材料被消毒。
3. 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具有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表面的包装材料经连续消毒。”
针对本专利,克罗内斯股份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033968A,公开日为1989年07月19日,申请号为88108442.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3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051509A,公开日为1991年05月22日,申请号为90108853.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3页;
证据3:公开号为DE4305478A1,公开日为1994年08月25日的德国专利文献6页,以及该文献的中文译文9页,共15页;
证据4:公开号为JP3-290226A,公开日为1991年12月19日的日本专利文献9页,以及该文献的中文译文13页,共22页;
证据5:公开号为JP4-44902A,公开日为1992年02月14日的日本专利文献8页,以及该文献的中文译文12页,共20页;
证据6:公开号为WO96/18541A1,公开日为1996年06月20日的专利文献13页,以及该文献的中文译文7页,共20页;
证据7:公开号为JP3-212333A,公开日为1991年09月17日的日本专利文献8页,以及该文献的中文译文14页,共22页;
证据8:公开号为JP3-226444A,公开日为1991年10月07日的日本专利文献5页,以及该文献的中文译文9页,共14页;
证据9: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全文,共6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1至3的任何一个与证据4至7的任何一个的结合,或证据8,或证据8与证据4至7的任何一个的结合,或证据4、5或7中的任何一个与证据1-3、6或8中的任何一个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3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1、权利要求1-3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3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3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5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8的真实性、公开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8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
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3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并表示收到件与留档件一致。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
(1)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1至3的任何一个与证据4至7的任何一个的结合,或证据8,或证据8与证据4至7的任何一个的结合,或证据4、5或7中的任何一个与证据1-3、6或8中的任何一个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双方均表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已经充分陈述意见,口头审理后不需要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1-8的真实性。证据1-8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8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3-8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故证据3-8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二)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发明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要将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则应进一步考察对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该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的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
(1)(i)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被消毒的材料为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下称PET),而证据1中的是热塑性塑料。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用于热塑性塑料的消毒方法应用于一种具体的热塑性塑料――PET。而证据6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公开了用过氧化氢对PET消毒,即前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6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所公开的一般塑料的消毒方法,应用于对PET进行消毒是显而易见的,不存在任何技术上的障碍,也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ii)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并且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2)(i)关于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1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声称的意想不到的效果无法看出,理由是:由本专利表2可见使用充气法消毒对于PET、PE都是有效的,只是PE使用冷凝法消毒也可以达到这样的效果。通过实施例2可见,充气法对于所有的热塑性材料都可以达到降低残留的效果,且本专利说明书中最后1页已经提到了这种方法适用于所有的材料。(ii)关于专利权人提及的是否存在降低过氧化氢残余的技术启示的问题,请求人认为,证据6是对PET吹塑的容器进行消毒,证据6中文译文第1页最后一段已经公开了要降低过氧化氢残余量,在具体实施方式提到了用过氧化氢消毒,证据6是气体杀菌,也减少了过氧化氢残留;且证据6第2页也公开了减少杀菌处理;证据6第4页中间部分对应于降低残留量可以降低成本。
(3)(i)关于合议组询问的证据6中过氧化氢的状态,请求人认为,由证据6中文译文第4页倒数第2段(第20-24行)可见证据6公开了过氧化氢气态杀菌,具体理由如下:证据6中持高温杀菌的观点,证据6中PET的吹塑温度至少在95℃以上,吹塑成形后容器的温度在50-95℃,而本专利实施例1中提到过氧化氢的露点一般是低于50℃,故证据6中吹塑成形后容器表面温度是高于过氧化氢的露点温度的,吹塑后使用的过氧化氢也是在高温下,显然过氧化氢是气态的。(ii)关于合议组询问的从证据6中如何看出过氧化氢是杀菌剂的问题,请求人认为,证据6从发明背景一直到实施例提到的杀菌剂都是过氧化氢。
专利权人认为:
(1)(i)认可请求人请求书中陈述的证据1、6公开的客观事实;认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被消毒的材料为PET,而证据1中的是热塑性塑料;认可PET是否是热塑性材料的下位概念。(ii)不认可将证据1的方法应用到PET消毒是显而易见的。同时认为:证据6公开的是饮料无菌封装的系统和方法,并不是PET消毒,也没有提到气态消毒;证据6权利要求1提到的无菌室是通过高温而达到的,并没有提到PET的消毒,因此,证据6没有就降低PET表面过氧化氢残余给出任何教导或启示,证据6与证据1没有结合点。
(2)(i)如实施例2表1和表2的数据所示,对于PET材料面临降低过氧化氢残余的问题时,本发明应用气态过氧化氢消毒法获得了出人意料的效果,具体为:关于能够消除过氧化氢残留,本专利实施例2中对于PET、PE进行了比较,证明采用气态过氧化氢消毒对于PET能减少残留,对于PE没有能够明显减少残留的效果;表2中充气是指充气法,冷凝是指充气冷凝法,储存的时间是指消毒之后存放的时间,通风后完毕后再额外存放的时间,储存时间30分钟、250分钟都是针对PET而言,从表2可见充气对于PE而言,充气法与冷凝法最后的残留都为零,对于PET而言,采用充气法获得的残留过氧化氢数值比冷凝法要小。(ii)关于请求人认为的充气法、冷凝法对PE是同等有效,是指对于消毒是同等有效的,如果是起到同等有效的消毒目的,可以选择气态或液态法,如果要获得更少的过氧化氢残留,气态法就优于液态法。
(3)关于合议组询问的证据6中过氧化氢的状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并未公开气态消毒法,证据6中吹塑成型后容器的温度在50-95(C范围内,本专利实施例1可见充气冷凝法容器温度在50-55(C时,气态过氧化氢消毒介质会发生冷凝,而且证据6也没有“任何加热容器用装置”(证据6第4页第26行),因此,证据6的消毒方法不涉及气态过氧化氢消毒PET,温度在50℃消毒过程是液态杀菌。
1)证据1、6分别公开的内容:
(1)证据1公开的内容
证据1公开了一种移动中的带材消毒用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
①“将一带材或具有一包装材料形状的预制坯料制造成具有不可重复使用特性的一次性包装并填充,封闭该包装。……包装是由包括纸或纸板的一支承层和塑料,特别是热塑性塑料的内、外涂层的一种材料构成”(证据1第4页第2-3段)。
②“众所周知,过氧化氢和气态水的混合气体具有随温度升高而增加的消毒作用,……因此,它应是以相应的气态消毒剂代替液态消毒剂并只在气态中完成该消毒,即所说的无冷凝。……本发明的目的是指出一种装置,靠该装置对移动中的带材进行上述气态消毒”(证据1第6页第2段至第4段)。
③“当本发明的装置能对指定用来制造各种无菌包装容器进行消毒时,消毒气体以及带材必须加热到消毒气体的凝水点以上的一个温度并保温,由此防止气体在带材上的任何冷凝。为确保这样的无冷凝消毒,本发明的该装置可以包括一个置在该腔室前面并和/或与该腔室直接邻接的加热装置,带材被引入该腔室的进口之前,穿过或经过该装置而进行加热。该腔室最好也装备围绕该腔腔壁或布置在该腔腔壁内的一个适当加热装置,例如电加热部件和/或一个散热源,例如紫外光,将它们配合使用也可提供一种改进消毒作用的可能性,为了消除在腔室的各内侧壁上出现冷凝的危险,用上述装置可将腔室各腔壁加热到一足够的程度”(证据1第7页最后1段至第8页第1段)。
④“此外,本发明的装置8具有一个在腔室10的进口11之前置放的加热装置21,利用这个装置,带材1移动过或穿过盒9进口前面的加热装置21,能被加热到所用消毒气体冷凝点以上的温度,由此,当带材1通过盒9时,能防止消毒气体在带材1上冷凝。此外,加热该腔室各内壁的电加热部件22装在盒9的各腔壁内或周围,由此防止在腔室各内壁上形成冷凝”(证据1第10页第2段)。
⑤“根据前述任一权利要求的一种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该装置还包括一个位于腔室入口(11)前面的加热装置(21),该加热装置和/或与腔室(10)的进口接触,引导所采用的带材(1)穿过或经过加热装置,由此,在腔室(10)的进口前将带材(1)加热”(证据1权利要求4)。
⑥图1显示了在可将带状包装材料制造成无菌包装容器的普通包装机中安装和使用证据1的装置;图2显示了一种证据1的装置。证据1第8页第12行至第9页第6行详细描述了图1中的装置的工作过程;证据8第9页第7行至第10页倒数第4行描述了图2中的装置的结构和工作过程,以及图1的部分内容。移动中的带材进入消毒装置8,并在其中用消毒气体消毒,然后通过填充区7,最后形成最终无菌包装4(证据1第8-10页,图1、2)。
(2)证据6公开的内容
证据6公开一种塑料容器内饮料无菌封装的系统和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
①“目前,塑料容器如PET瓶被广泛地用作封装饮料如咖啡饮料、茶、可乐或果汁用容器。”(证据6中文译文第1页第16-17行);“在这一工作例中,使用PET(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作为容器材料。”(证据6中文译文第2页第26-27行)。
②“杀菌塑料容器的已知方法利用过氧化氢或过氧化氢水溶液混合物。在用过氧化氢杀菌的情况下有必要在塑料容器中最小化过氧化氢的残留量。”(证据6中文译文第1页第25-27行)。
③“当容器已经用试剂如过氧化氢剂杀菌处理后,容器主要是在高温下加热以提高杀菌效果。”(证据6中文译文第4页第23-24行)。
④“另一方面,在吹塑成型机14中进行吹塑成型时的温度相对低时,或在饮料需要任何特别高杀菌处理的情况下,将容器杀菌单元和清洗单元等安装在吹塑成型机14和灌装单元16之间。此外在这种情况下,使塑料容器内部在吹塑成型机14中处于高温状态,由于该缘故,与容器成型和饮料灌装为分别地进行的常规例子相比,其能够相当地减少杀菌处理。因此,有可能显著地减少在塑料容器杀菌时使用的任何试剂的量。这使人们可以大大减少塑料容器杀菌成本。”(证据6中文译文第4页第12-18行)
⑤“进一步,例如,紧接着通过吹塑成型机14成型后容器的温度在50℃-95℃的范围内。在安装任何容器杀菌单元的情况下,由于吹塑成型机14和容器杀菌单元如此布置使得为相邻的,将通过吹塑成型机14成型后的高温容器紧接着供给至杀菌单元。因此,当容器已经用试剂如过氧化氢剂杀菌处理后,容器主要是在高温下加热以提高杀菌效果。然而,如上所述,通过以相邻的方式布置吹塑成型机14和容器杀菌单元,就没有必要设置任何加热容器用装置。”(证据6中文译文第4页第20-26行)
2)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①可知,证据1中消毒的对象――移动中的带材可采用包含热塑性塑料的内、外涂层的材料,即证据1中方法可用于对热塑性塑料表面消毒;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②-④可知,证据1中使用气态过氧化氢消毒,整个过程无冷凝,而无冷凝即表示带材表面温度高于气态过氧化氢露点温度;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③-⑥可知在消毒前有带材预热过程。综上可知,证据1公开了用施用于用以制造无菌包装容器的带材表面的气态过氧化氢对带材表面进行消毒的方法,所述带材表面为热塑性塑料;在消毒前被消毒带材经预热;消毒过程为气态无冷凝状态,并且用以制造无菌包装容器的被消毒带材表面被加热到高于所用气态过氧化氢露点以上温度。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被消毒的材料表面为PET,而证据1中的被消毒材料表面是热塑性塑料。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用于热塑性塑料的消毒方法应用于具体的热塑性塑料――PET以减少PET表面过氧化氢残留。
证据6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由证据6公开的内容①-⑤可知,证据6公开了用过氧化氢对PET进行消毒,即前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6公开;并且,PET是热塑性塑料的下位概念,即PET是热塑性塑料中的一种。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所公开的一般热塑性塑料的表面消毒方法,应用于对PET表面进行消毒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1)(ii)和(3)
合议组认为:证据6公开了一种塑料容器内饮料无菌封装的系统和方法,证据6公开的内容①明确记载使用PET作为容器材料;证据6公开的内容③述及容器已经用试剂如过氧化氢剂杀菌处理;证据6公开的内容②中提及在用过氧化氢对塑料容器进行杀菌的情况下有必要在塑料容器中最小化过氧化氢的残留量,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均知晓杀菌的目标一是减少菌类,二是减少杀菌剂对杀菌对象的理化性质等的影响,例如减少杀菌剂残余等,故证据6就降低PET表面过氧化氢残余给出了技术启示。
证据6公开的内容④表明容器杀菌单元在吹塑成型机14和灌装单元16之间,因塑料容器内部在吹塑成型机14中处于高温状态,与常规例子相比,能够相当地减少杀菌处理和杀菌时使用的试剂的量;证据6公开的内容⑤显示在安装容器杀菌单元的情况下,将通过吹塑成型机14成型后的高温容器紧接着供给至杀菌单元,故当容器已经用试剂如过氧化氢剂杀菌处理后,容器主要是在高温下加热以提高杀菌效果。上述内容仅声称减少杀菌处理,或用过氧化氢消毒后,可通过高温下加热提高杀菌效果,并非主张采用高温杀菌。
此外,证据6公开的内容⑤还显示,通过吹塑成型机14成型后容器的温度在50℃-95℃的范围内。而鉴于通过吹塑成型机14成型后的高温容器紧接着供给至杀菌单元,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知晓进入杀菌单元的容器温度也约为50℃-95℃,而本专利实施例1中使用的过氧化氢的露点为65℃,这表明这一温度范围至少涵盖了部分高于过氧化氢露点温度的区间;又因为在高于过氧化氢露点的温度范围内,过氧化氢能够保持气态,故证据6中客观上涵盖了采用气态过氧化氢进行消毒的情形。
证据1中提及可以对热塑性塑料表面进行过氧化氢气态消毒,而PET是热塑性塑料的下位概念,专利权人对此亦表示认可。综合证据6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6中采用过氧化氢对PET进行消毒,虽然其未明确记载过采用氧化氢气态杀菌,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其公开的内容可以判定采用过氧化氢对PET进行消毒的过程可以在气态下进行。因此,在证据1、6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从证据6中得到技术启示,将PET作为消毒材料应用于证据1中公开的针对热塑性塑料表面的消毒方法中,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2)
合议组认为:由本专利表1、表2可以可见,采用充气法或冷凝法对PE表面进行过氧化氢消毒时,特定条件下测得的过氧化氢残留均较低或没有残留,也即是使用过氧化氢作为消毒剂,采用充气法或冷凝法对于PE表面消毒均是有效的;而对PET进行消毒时,采用充气法比采用冷凝法获得的过氧化氢残留低,这仅表明使用过氧化氢作为消毒剂,采用充气法对PET表面消毒比冷凝法有效;而并非如同专利权人所述使用过氧化氢作为消毒剂,采用气态法对PET表面进过氧化氢消毒获得了出人意料的效果。因此,专利权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6的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图1-2,说明书第8页第12行至第9页第6行以及第10页第3段的内容,可知,带材连续进入消毒装置8,并在其中用消毒气体消毒,然后通过填充区7,最后形成最终包装4,因此,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容器最终成型之前”和“PET”,以及权利要求3中的“PET”均没有被证据1公开;证据1第4页所说的带材是最初原料的材料,而本专利是预型体。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3中除“PET”之外的特征,包括连续包装被证据1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1图1-2,说明书第8页第12行至第9页第6行以及第10页第3段的内容,可知,证据1中带材连续进入消毒装置8,并在其中用消毒气体消毒,然后通过填充区7,最后形成最终包装4,故证据1中的包装材料在采用消毒气体消毒时,容器尚未最终成形;且因带材能够连续进入消毒装置,即证据1中包装材料的消毒是连续的,故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3中PET未被证据1公开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该特征已经被证据6公开,在评述权利要求1时已经对此进行了评述,参见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评述,专利权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专利权人认为带材与预型体之间区别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根据原专利法第56条的相关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中并未限定包装材料为预型体,因此,专利权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故对其他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7198821.8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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