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翻转式壁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48
决定日:2010-07-21
委内编号:5W1001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2256.4
申请日:2004-04-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市康宇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章高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A47C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翻转式壁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22256.4.,申请日是2004年4月22日,专利权人是章高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翻转式壁凳,其特征在于具有能固定在墙壁上的承重壁座(3),装有凳面(1)的支杆(4)一端通过轴销(2)与承重壁座可转动连接,壁座(3)具有支撑支杆(4)的支点(3.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壁凳,其特征在于凳面(1)处于竖立状态时其与水平状态时的翻转角度大于90°。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壁凳,其特征在于支杆(4)数量为2~4根。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壁凳,其特征在于承重壁座(3)开有可使支杆(4)嵌入的凹槽(3.2),槽内对应开有供轴销(2)贯穿支杆(4)的轴孔(3.3)。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壁凳,其特征在于凳面(1)套于或夹持于支杆(4)。”
针对本专利权,扬州市康宇实业有限公司曾于2009年9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第144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针对本专利权,扬州市康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2月9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1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69223U(申请号为90212259.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3167516D(专利号为00318145.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共2页;
附件3:《五金实用手册》的封面、出版信息页和第1014-1016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4:《机械设计制图手册》的封面、出版信息页和第278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5: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对比表,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1、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附件2公开,并且附件3、4也能证明其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4、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4月1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2中的壁凳不同于本专利;2.附件3与本专利无关联性;3.未收到附件4。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5月2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2月9日提交的附件4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2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未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4日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144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第144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为生效决定,该决定宣布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本次口头审理以权利要求4为基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2或附件1、3或附件1、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1或2都可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理由和证据的组合方式无异议,对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是外观设计,不能反映出本专利的结构,不能作为现有技术。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合议组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0年1月14日针对本专利作出第144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而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从而上述决定为生效决定,因此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4。
2.关于现有技术
附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虽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是外观设计,不能反映出本专利的结构,不能作为现有技术,但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有形传播载体,并且应能表明其发表者或出版者以及公开发表或出版时间。符合该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教科书、报纸等,还包括采用其它方法制成的各种有形载体,如采用电、光、照相等方法制成的各种缩微胶片、影片、光盘等(参见《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1节)。由此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其上记载的内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从而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申请日在该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公开日之后的实用新型的创造性的证据。鉴于附件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翻转式壁凳,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公开了(参见附件2的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主视图)一种壁凳,并具体公开了具有能固定在墙壁上的承重壁座,壁座上开有凹槽,在两根支杆上装有凳面,支杆的一端嵌入凹槽与壁座连接,凹槽的上端面对支杆产生支撑作用。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支杆通过轴销与承重壁座可转动连接,(2)凹槽内对应开有供轴销贯穿支杆的轴孔,(3)凳面处于竖立状态时其与水平状态时的翻转角度大于90°。附件1公开了(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3行至第3页第12行,附图1、2)一种无脚翻转座椅,包括固定在墙体上的支承架(1)、固定在翻转面托上(3)的椅面(5),翻转面托(3)通过转轴(4)经由设在翻转面托(3)上的转轴孔(3-e)和设在支承架(1)上的转轴孔(1-e)与支承架(1)组成转动连接,并且椅背(1-f)和转轴(1-e)间有一个间距,可以使椅面在处于竖立状态时与其在水平状态时的翻转角度大于90°。可见附件1给出了通过轴销、轴孔的连接方式实现座椅和支承部件之间的可转动连接,使座椅在不使用的状态下保持椅面翻立,减少占用空间,便于行人走动和清扫地面的技术启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用于附件2,使得支杆通过轴销与承重壁座可转动连接,并在支杆嵌入的凹槽内对应开有供轴销贯穿支杆的轴孔;而为了让凳面稳定的停靠在墙壁上,在附件1的基础上不对凳面竖立状态设置限位,使其翻转角度大于90度,从而使得凳面稳定停靠在墙壁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得出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主张附件2中没有公开凹槽,从主视图看代表支杆的两条线是一直到底的,表明没有支点存在,壁座中也就没有凹槽的结构,此外附件2的产品名称是壁凳,不能确定其是可以转动的,因此不一定是凹槽和支杆进行配合,图上也看不出起支撑作用的支点存在。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从俯视图中可以看到支杆与壁座相连接的一端的端面距离其所对应的壁座边缘的长度小于其在仰视图中所看到的长度,由此可见当支杆嵌入壁座后,壁座的一部分上表面将覆盖于支杆之上,其与壁座的两侧面共同形成一个凹槽结构,支杆嵌入该凹槽之中后与壁座相连接。其次虽然附件2中未公开壁凳是可转动的,但将附件1中公开的轴销、轴孔的连接方式应用于附件2的壁凳中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计到在不使用壁凳的情况下,可以将凳面向上翻立以减少所占空间;在使用壁凳的情况下,壁座的上表面对深入凹槽并与其接触的那部分支杆产生支撑作用,阻止其转动,使凳面保持水平,此时壁座的上表面即为支撑支杆的支点,并且对于凳面可转动的壁凳而言,其必然具有支点,以使凳面保持水平。可见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得出如权利要求4所请求保护的翻转式壁凳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基于以上评述已经得出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本决定中对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和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评述。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2225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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