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杠=121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保险杠
=121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53
决定日:2010-07-28
委内编号:6W092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02609.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孙卓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则其不能用作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均是关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或已授权专利不得重复授权的有关规定,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则其不能用作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证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0月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1302609.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汽车保险杠”,申请日为2001年2月1日,专利权人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在日本特许厅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1141548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报文本及其著录项目的部分中文译文5页。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是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申请并记录在日本特许厅公开文档中的在先申请,根据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判断相同或相近似的对比客体;②证据1的外观设计资料中记录了关于小型汽车前保险杠的完整设计、包括全部外形轮廓,内部的图案构成和空间、比例关系,其与本专利没有任何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12月24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日本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该证据无法作为本专利的对比客体。同时提交了证据1第1141548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报文本的全文及中文译文(共7页)作为反证。
2009年12月27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依照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同一项专利申请只能授予一个申请人,授予的原则是先申请原则;同一专利权人于2000年5月19日在日本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6个月之后又在中国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丧失享有优先权的权利,故证据1和证据2均可以作为无效请求的对比文件使用。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第1199305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报文本及中文译文12页;
证据3:日本特许厅关于证据2的审查决定及中文译文4页;
证据4:第1199305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报文本著录项目及其译文2页。
2010年4月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3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2010年5月13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指出,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其相关申请6个月后才在中国提出申请违反享有优先权的规定,但本专利并未主张优先权,况且请求人的主张也不是无效理由,与本案无关。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不能作为本案中的在先客体。
2010年6月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请求人明确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3和证据4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对比设计使用;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
2010年6月8日,合议组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补充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注册号为1141548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该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0年5月19日,公开日期为2002年5月20日;经核实,该专利公报的内容属实。该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2月1日),而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请求人以该证据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法第23条明确指出:本专利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而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述的在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因此,证据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注册号为1199305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5月19日,公开日期为2005年2月14日;经核实,该专利公报的内容属实。请求人以该证据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第1款的规定。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均是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或已授权专利不得重复授权的有关规定,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一篇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其不能适用上述法律条款。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的理由。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130260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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