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室内供配电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室内供配电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98
决定日:2010-07-29
委内编号:5W1000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44820.6
申请日:2001-07-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市德玛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6-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费璞,锡山市新安振新电器厂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张莹
国际分类号:H02G 5/00,H02G 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者公知常识,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1244820.6,申请日为2001年0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6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由母线导管(1)、母线导管(1)内的受电机构(2)和电气箱(5)组成的室内供配电装置,其特征为:A、受电机构(2)的外壳为长方体,该外壳左右侧部和上部设有导电块(3),导电块(3)的后部有压簧(4),前端与母线导管(1)的铜排电连接;B、电气箱(5)固定连接于受电机构(2)下部,电气箱(5)的外壁开有与箱内断电器或插座相匹配的开孔。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室内供配电装置,其特征为导电机构(2)外壳左右两侧和上部的导电块(3)每侧至少设有二个。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室内供配电装置,其特征为电气箱(5)底部设有出线孔夹头(8)。”
请求人于2010年0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00266660.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07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欧洲专利号为EP 0465099B1的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7页,公开日为1995年09月06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美国专利号为US 3760133A的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公开日为1973年09月18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02月20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对比文件2和3的中文译文,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4):专利号为90221687.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7页,公告日为1991年11月06日;
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5):专利号为96218447.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9月16日;
证据6(下称对比文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 起重机滑接输电装置型式和基本参数,JB/T 6391.1-9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电子工业部1992年07月14日发布,1993年07月01日实施。
请求人补充了以下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6的任意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3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6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领域不同,技术方案不同,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2和3均与本专利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3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同时提交如下反证:
反证1:专利号为00219782.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1月10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及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以及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了使用对比文件4-6。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以及对比文件2和3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符合新颖性、创造性的相关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如下特征:外壳为长方体;外壳上部设有导电块;电气箱固定连接于受电机构下部,电器箱的外壁开有与箱内断电器或插座相匹配的开孔。请求人以对比文件2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a)外壳为长方体;(b)外壳上部设有导电块;(c)压簧未公开,电器箱没有断电器。而且,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和(c),区别技术特征(b)是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压簧、导电块,其受电机构也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提到了与ZL00219782.0实用新型专利中母线导管的结构相同,因此本专利的安装和移动的方式与对比文件2、3中不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决定以2002年06月26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由于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以及对比文件2、3的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至3的真实性以及对比文件2、3的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2000年12月1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07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只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对比文件2、3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2、3均能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者公知常识,则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项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电缆和软线的电缆槽以及连接至它的出线盒(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5页第1-3段、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附图1-4),其包括有与电缆槽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母线导管)配合的电缆空间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受电机构),并具有以面对着电缆空间的安装槽口的出线盒2,出线盒包括一个箱盒状的机架13及一个触针14,触针14从机架的窄侧突出,两个接触片15从该触针以相反的方向凸出,出线盒两侧各有一组用于插头接触的开孔1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与插座相匹配的开孔)。
由以上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受电机构的外壳为长方体;②外壳左右侧部和上部设有导电块;③导电块的后部有压簧;④与箱内断电器相匹配的开孔。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重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①选择外壳的形状;②在外壳上充分增加导电块以增加电力输出插孔;③便于导电块的安装和伸缩;④使电气箱能够安装断电器。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用于连续插座型供电装置的、为照明设备供电和提供支撑的适配器(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译文下标第8页第6段至第9页第2段,图3、图6),该适配器是一个总体上呈矩形的壳体构成(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受电机构的外壳为长方体),该壳体左右两侧均有接触片(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左右侧部设有导电块),接触片的内端与弹簧触头片啮合(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块的后部有压簧),即对比文件3完全公开了以上区别技术特征①、③,以及区别技术特征②的部分内容。
虽然对比文件2和3均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的部分内容,即“受电机构的外壳上部设有导电块”以及区别技术特征④,即“与箱内断电器相匹配的开孔”,但是,在外壳各个表面上设置导电块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且,要在电气箱上安装断电器,必然要设置相应的开孔,这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选择对比文件3公开的常规的长方体形状的外壳,为了提供电力输出插孔以及便于导电块的安装和伸缩,结合对比文件3公开的接触片以及弹簧触头片,同时结合上述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外壳上部也设置导电块并在电气箱上设置开孔以安装断电器,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结合在一起的这些部件也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也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以及上述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导电机构外壳左右两侧和上部的导电块每侧至少设有二个”。该附加技术特征已部分被对比文件3公开(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译文下标第8页第6段至第9页第2段及图6):其壳体左右两侧均有三个接触片(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电机构外壳左右两侧的每侧设有三个导电块)。虽然对比文件2和3均未公开导电机构外壳上部设有多个导电块,但是,在外壳各个表面上设置导电块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其导电块的设置数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而可以选择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对比文件2和3以及上述惯用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以及上述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电气箱底部设有出线孔夹头”。对比文件3公开了以下相关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译文下标第9页第6段及图3):其支架被通过一根接地带而电气连接至接地弹簧片,并通过小孔容纳电缆压盖,该电缆压盖向下凸出,设备的引线能通过压盖引至外壳内。虽然对比文件3公开的电缆压盖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出线孔夹头略有不同,但是,对比文件3中的电缆压盖的安装位置权利要求3中的出线孔夹头相同,而且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出线孔夹头同样起到固定引线的作用,两者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对比文件2和3以及上述惯用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以及上述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以及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已经成立,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评述。
三、决定
宣告0124482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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