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贴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27
决定日:2010-08-02
委内编号:6W093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13666.6
申请日:2008-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建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均采用上下结构的整体布局,均是以长城、山峦、文字为图案的设计,虽然存在文字排列、五星、标志和色彩的差异,但相对于长城和山峦的图案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6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830013666.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酒瓶贴”,其申请日为2008年3月14日,专利权人是梁建敏。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 年 1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1页;
附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附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页;
附件4:授权委托书1页;
附件5: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6:ZL200730102513.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6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都是实施于葡萄酒产品上的标贴,二者在图形结构、要素都毫无差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很难区分,故二者属于专利法第九条所称的相同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0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申请,请求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由专利法第九条变更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10年4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书,并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2010年5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请求人:2010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应再次变更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声明以2009年12月17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理由为准。
2010年5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申请,将无效请求的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九条,并对该理由进行了具体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一节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200730102513.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产品名称是“标贴(解百纳干红)”,专利权人是薛伟,申请日是2007年9月24日,公开日是2008年10月29日。经合议组核实,附件6所示的内容真实,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且附件6所示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不同,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适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6中公开了一项“标贴(解百纳干红)”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均为应用于葡萄酒产品上的酒瓶贴,属于类别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二者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省略后视图,请求保护色彩。其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底色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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