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双杆毛巾架(20)
=23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75
决定日:2010-09-07
委内编号:6W1001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6574.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杜拉格斯中暖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俞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方丽娟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通过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分别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可以看出,二者在底座、挂杆形状以及连接方式上的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5月03日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06574.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双杆毛巾架(20)”,其申请日是2005年05月08日,专利权人是俞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杜拉格斯中暖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03321461.1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2:ZL02358097.6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支承座的差异是微小的差异,一般的消费者容易将两者混同;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在整体结构、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本专利支承座所连接的薄板并不影响两者外观设计的相似性,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3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6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7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未提出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未提出回避请求。双方对各证据中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了相同相近似比较并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了充分的辩论,请求人坚持原无效宣告理由和意见,并当庭提交复审委员会第14104号决定复印件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并当庭出示复审委员会第12785号决定,专利权人认为毛巾杆类产品的底座、横杆、竖杆均为功能性部件,设计的创新只能局限在各部件的具体形状和相互的连接、过渡等方面,因此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所显示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分别是03321461.1号、02358097.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据2的公开时间分别是2003年11月05日、2003年02月26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5月08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表过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复审委员会第14104号决定以供参考,由于其不作为证据使用,故本决定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证据2分别公开了双层毛巾杆、卫浴挂件的外观设计(下分别称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证据1、证据2分别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中记载“本产品背面不常见,省略后视图;本产品底面不常见,省略仰视图;本产品左右对称,省略右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由主挂杆、副挂杆和底座组成,主挂杆为由一横杆和两竖杆一体成型的 “U”形扁平直杆,副挂杆是圆形直杆,底座由较大的正方形台体主底座与较小的长方形台体副底座组成,副底座位于主底座中心,主挂杆纵向插入副底座中间位置,副挂杆与主挂杆的两竖杆中间位置相接,并与两底座中心连线平行。从左视图可以看出,主挂杆与副底座的宽度相同,侧面呈“T”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1)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相近似性比较
在先设计1中公开了一种双层毛巾杆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1由主挂杆、副挂杆和底座组成,主挂杆与副挂杆均为圆形直杆,主挂杆为一横杆和两竖杆组成的“U”形杆,横杆与两竖杆呈直角连接,底座为三瓣花形扁台体,副挂杆与主挂杆的两竖杆中间位置相接,并与两底座的中心连线平行,侧面呈“T”形。(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可知,其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均为双层毛巾杆,组成部分相同,均由“U”形主挂杆、副挂杆和底座组成,侧面均呈“T”形。
其不同点主要在于:底座造型不同,本专利底座由主底座、副底座组成,截面分别是正方形和长方形,而在先设计1底座为截面呈三瓣花形的扁台体;主挂杆、副挂杆截面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扁平直杆,截面为长方形,而在先设计1为圆形直杆,截面为圆形;主挂杆的横杆和竖杆的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是一体成型,,而在先设计1非一体成型,直角连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尽管两者的支承座略有不同,在两者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支承座的差异是微小的差异,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两者混同,因此,两者相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均为双层毛巾杆,均由主挂杆、副挂杆和底座组成。虽然二者组成部分相同,主挂杆均呈“U”形、侧面均呈“T”形,但二者在底座的造型和主、副挂杆的截面形状等方面的区别使二者形成了独特的视觉印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相近似性比较
在先设计2中公开了一种卫浴挂件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2由两横杆、两竖杆和底座组成,横杆是扁平直杆,竖杆是圆形直杆,底座为梯台形,两横杆相互平行,竖杆与横杆相互垂直,外侧的横杆长度超出竖杆向外凸出,内侧横杆与两竖杆在底座交界处相连接,竖杆插接于底座中心处。(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可知,其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均为双层毛巾杆,组成部分基本相同。
其不同点主要在于:底座造型不同,本专利底座由主底座、副底座组成,截面是正方形,而在先设计2底座为梯台形;横杆和竖杆的截面形状不同,本专利为扁平直杆,截面为长方形,而在先设计2的横杆是扁平直杆,竖杆是圆形直杆;横杆和竖杆的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是一体成型,而在先设计2非一体成型,竖杆、横杆相互垂直插接,并且外侧横杆的长度超出竖杆向外凸出。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两者的底座差异属于功能性的结构,在两者整体结构、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本专利外观设计支承座所连接的薄板并不影响两者外观设计的相似性,因此,两者相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均为双层毛巾杆,均由横杆、竖杆和底座组成。但二者在底座的造型、横杆和竖杆的截面形状以及连接方式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上述区别使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呈现出不同的视觉效果,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能够注意到上述区别,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因此,通过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分别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可以看出,二者在底座、挂杆形状以及连接方式上的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0657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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