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跟防裂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足跟防裂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08
决定日:2010-08-03
委内编号:5W119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92331.X
申请日:2008-1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9-08-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志彬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樊延霞
国际分类号:A41D 13/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存在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足跟防裂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820192331.X.,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2日,专利权人为周志彬。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足跟防裂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足跟防裂套(7)是一个上下端连接,两侧开口的套接在足跟正好与足跟贴合的异形套;足跟防裂套(7)是以上下连接线对称的,上端连接处(1)是直线,下端连接处(4)是弧线;一侧开口是大弧形开口(2),另一侧开口是小弧形开口(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足跟防裂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足跟防裂套是由两层组成的,外层为乳胶层(5),内层为绒里层(6)。”
针对本专利,郎建章(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以及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6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36595Y(专利号为92227845.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90362Y(专利号为200820136386.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产品包装塑料袋,其上印有“时利和医疗保健品厂出品”、“出厂日期:1993.9”;
附件5为请求人声称的2004年专利权人生产和销售证据,包括:
5.1:武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橡胶站出具的(2000)量认(鄂)字B0206号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共3页;
5.2:乙方为武汉新源泉商贸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保证协议的复印件,共1页;
5.3:武汉新源泉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足跟防裂套调价通知”的复印件,共1页;
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指定代理机构北京市捷诚信通商标事务所出具的捷诚申请字SQ20043685号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使用附件2、4、5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被销售,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2所述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一项早已公开且普遍应用的公开技术,因此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1日收到请求人于2010年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说明其于2009年12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的文字有误,故提交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替换文件。其中的无效理由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一致。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3的技术方案不同,附件2、3均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对附件4、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附件4、5也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还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附件2、4证明权利要求1在先使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是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专利权人对附件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4、5的真实性有异议。(3)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不能提供附件5的原件,由此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对附件5不予考虑。(4)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充分陈述了相关意见,同时,合议组还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的创造性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相关意见,并且当庭告知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十日内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的创造性提交意见陈述,逾期视为专利权人不再针对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问题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属于两个不同的产品,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2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2的真实性,同时由于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存在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足跟防裂套。
附件2公开了一种球形胶体关节保护套,该护套由球形胶体构成,在空心球体的两侧开有两个不对称的开口,使用时,套于肘、膝、踝关节部位。能够隔绝潮湿空气,避免对关节造成的损害,也能套在脚后跟上,使皮肤表面水分不致过多散失,以防止皲裂的发生。使用中,依靠胶体自身的弹性附于关节部位,松紧适度,活动自如且不影响血液循环(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4、5段)。该球形关节保护套(1)为空心结构,其两侧开有两个不对称的开口(2)和开口(3),开口(2)和开口(3)的直径比为:1:0.5-1:1.2之间,两者最近端距离应在5mm-25mm之间,开口(2)和开口(3)面积之和不能大于整个球体面积的五分之四。胶体材料厚度应在0.05mm-2.0mm之间(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附件2说明书附图示出了球形胶体关节保护套的一侧开口2为小弧形,另一侧开口3是大弧形。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进行对比可知,附件2公开的球形胶体关节保护套属于一种足跟防裂套,其中所述的开口2、3分别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小弧形开口和大弧形开口,由附件2说明书附图可知,附件2说明书附图中竖直中心线与球形胶体关节保护套1球心所确定的平面和球形胶体关节保护套相交的部分为两段弧线,其中,较短弧线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端连接处,较长弧线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下端连接处,该较长弧线为弧线形。并且,附件2记载了“使用中,依靠胶体自身的弹性附于关节部位,松紧适度,活动自如且不影响血液循环”,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附件2中的球形胶体保护套是一种在所述较短弧线和所述较长弧线连接、以所述较短弧线和所述较长弧线对称的、两侧开口的异形套,其套接在足跟正好与足跟贴合。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附件2没有明确记载“上端连接处是直线”。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附件2附图可知,其上端连接线的宽度相对比较窄,且由附件2公开的“两者最近端距离应在5mm-25mm之间,胶体材料厚度应在0.05mm-2.0mm之间”也可知当所述较短弧线(上端连接线)的长度为5mm时,其弧长相对于球形保护套的直径而言又相对较小,因此,附件2中的上端连接线仅具有很小的弧度,在此情况下,为了使保护套与脚面能紧密贴合以及便于加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2所述的保护套的上端连接线设计为直线。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件2公开的球形胶关节保护套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足跟防裂套是异形套,其上端连接处是直线,下端连接处是弧线,其形状不是球形;附件2中的产品是一种球形胶体关节保护套,不可能折叠成本专利的形状;附件2和本专利产品形状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产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其形状是折叠状的或是平面状的,附件2公开的球状胶体也具备上述认定的上下连接线及下端连接处是弧线的特征,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将胶体套制成外层为乳胶层、内层为绒里层的两层结构。专利权人提出: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产品在产品的舒适性、透气性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效果。
合议组认为,附件2已经公开其保护套由橡胶体构成,在此基础上在橡胶层内进一步设置绒里内层以提高人体皮肤的舒适度和透气性,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橡胶手套,其外层为乳胶层,内层为绒里层。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本决定不再评述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的组合方式。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9233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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