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街道清洁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环保街道清洁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96
决定日:2010-08-04
委内编号:5W096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5199.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高荣峰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华栋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樊延霞
国际分类号:E01H 1/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环保街道清洁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05199.9,申请日是2003年12月6日,专利权人是陈华栋。本专利为申请号200320129321.9的分案申请,分案提交日是2004年2月1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本新型环保清洁车,它包括车架(1),车架(1)中装设垃圾箱(2),垃圾箱上端装设防尘罩盖(12),垃圾箱(2)两侧装设行走主动轮(3),垃圾箱上端适当位置装设推车手柄(13),其特征是:行走主动轮(3)中装设主动皮带轮(4)并装上传动皮带与装设在垃圾箱(2)上端的履带上传动轮(4)相配合,在该车架前端适当位置同样装设一个履带下传动轮(7)并装上履带(8)与装设在垃圾箱(12)上端的履带上传动轮(6)相配合,履带下端装设垃圾导板(14)与履带(8)相配合,在履带(8)后端装设一个反转扫地轮(9)与履带(8)相配合,在反转扫地轮(9)后端装设一把可上下活动升降的弹性扫把(10)与反转扫地轮相配合,车架下端适当位置装设可灵活转向的小方向轮(1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街道清洁车,其特征是:所述的履带(8)与反转扫地轮(9)可利用人力推动产生动力做功或人力脚踏该车产生动力做功,也可利用其他机电动力带动做功。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街道清洁车,其特征是:所述的履带(8)与反转扫地轮(9)也可利用履带直接动落地摩擦产生动力带动反转扫地轮做功。”
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曾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第105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3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目前该决定已经生效。
针对本专利,高荣锋(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日为2002年5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73275 Y、专利号为200320129321.9、分案原申请号为02236326.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为本专利的原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没有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2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提出的技术方案是一致的,并没有出现实质的改变,其修改没有超出原申请的范围,应不属于超范围的分案申请。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1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引入附件3:申请日为2002年5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日、专利号为ZL02236326.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并当庭将附件3转送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当庭签收。
(2)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2为审查基础;在判断本专利是否超范围时,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分别与附件1或附件3相比较进行判断。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明确的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专利权人虽然认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超出了附件1或附件3的范围,但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并对此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将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告知了双方当事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专利的在先生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3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因此本案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2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载明附件1为本专利的分案原申请,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附件1也是一件分案申请,其分案原申请为附件3,合议组当庭将附件3转送给双方当事人。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1、3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在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修改超范围时,将本专利与附件1或附件3记载的内容分别进行对比。
3、关于权利要求1、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具体地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具体到本案中,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附件3分别对比,至少权利要求1中的“垃圾箱(2)上端装设防尘罩盖(12)”这一特征在附件1或附件3中没有记载,也不能从附件1或附件3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并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也明确认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3是超范围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存在上述缺陷,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2是否超出附件1的范围,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2虽然超出了附件1公开的范围,但本专利的修改违反的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本专利是在2006年7月1日之前申请并授权的,应适用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以及2001年10月18日实施的审查指南,根据2001年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理由本身是不成立。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2006版审查指南施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本专利虽然是2006年7月1日前提出的分案申请,但其未改变原申请的申请类别,根据上述过渡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也适用2006版审查指南,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2月6日,其原申请的申请日为2002年5月24日,本专利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的保留原申请日的情况,专利权人要求以2004年2月15日,即本专利的递交日,作为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本专利没有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且从申请到授权都没有进行过修改,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涉及是否与母案不符而违反专利法第33条的问题。对此,合议组认为,由本专利授权文本的著录项目页可以看出,本专利为一件分案申请,对其应当采用专利法及其细则以及审查指南中有关“分案申请”的规定进行审查。专利权人从本专利的申请阶段直至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中均认为本专利是分案申请,故专利权人在本案的口头审理中认为本专利不是一件分案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专利权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0519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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