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薄密封快餐盒(625ml椭圆形)=070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超薄密封快餐盒(625ml椭圆形)
=07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195
决定日:2010-08-05
委内编号:6W1001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52252.6
申请日:2002-08-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泉州敦煌纸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4-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泉州梅洋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
提交了放弃对比设计的专利权的声明,专利局已予以登记和公告,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及证据已消除,故请求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04月23日授权公告的02352252.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超薄密封快餐盒(625ml椭圆形)”,其申请日是2002年08月08日,专利权人是泉州梅洋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泉州敦煌纸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02352250.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所示02352250.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08月08日,与本专利的申请日相同,附件2的产品名称也为“超薄密封快餐盒”,与本专利相同。将本专利与02352250.X号外观设计专利比较可知,除了两个产品的高度略有不同外,产品形状基本完全一样,但这种尺寸的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两个产品形状是完全相同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0235225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3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04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补正书,其修改了代理人姓名的错误,并提交了相关证明,合议组于2010年05月14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04月16日提交的补正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3月19日发出的受理通知书于2010年04月30日提交了放弃02352250.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书面声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上述声明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准予放弃上述专利权,并在2010年06月30日公开的第26卷第26号专利公报上公告。
合议组于2010年06月04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4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合议组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2010年07月19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应当适用2010年版的《审查指南》。根据2010年版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节的规定,对于同一专利权人的申请日相同而授权公告日不同的两项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宣告授权在后的专利权无效。由于本专利与对比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且申请日相同,而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在后,基于上述理由,应宣告0235225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08月08日,早于2009年10月01日,因此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09月29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局令第53号)的规定,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01月21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局令第54号)的规定,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2006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于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理由不予接受。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由于专利权人于2010年04月30日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0235225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且所述声明已经在2010年06月30日公开的第26卷第26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在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的情况下,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节的规定,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及证据已消除,故请求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35225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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