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不锈钢蒸饭器(直线形冲孔)
=07-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00
决定日:2010-08-04
委内编号:6W091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15571.5
申请日:2008-03-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曾旭青
授权公告日:2009-07-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两德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虽然存在差别,但是所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1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不锈钢蒸饭器(直线形冲孔)”的200830115571.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3月28日,专利权人为沈两德。
针对本专利,曾旭青(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2364775.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公开的蒸饭器呈圆柱形,表面布满了直线型排列的冲孔,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0月1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下列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02364775.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6页(同证据1);
附件2:专利号为20083011557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共4页(即本专利);
附件3: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潮专纠字【2009】第14号案)复印件,共1页;
附件4:沈两德与曾旭青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5:专利权人沈两德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将本专利与证据1所公开的在先设计相比存在下列区别:首先,在先设计底面正中间有一圆柱形的凸起物,该圆柱形上底面及下底面均平滑无孔,在其侧面布满小孔,而本专利底面没有凸起,底面中间是一圈小孔;其次,在先设计底面的小孔并不是均匀排列,而是呈六个扇形形状,中间圆柱体底部没有冲孔,而本专利底部小孔呈圆形放射状均匀分布;再次,在先设计的产品受底部圆柱体的限制,只能用于蒸米饭,而本专利的主要用途是按不同规格生产,可以用于蒸煮米饭及其他食物。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产生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9日提交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使用的证据为02364775.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差别在于在先设计底部还有一个小圆柱状凸起,而本专利没有,但是该差别属于微小差别,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02364775.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1的公告日为2003年6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3月28日),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蒸饭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公开了一种不锈钢蒸饭器的外观设计:不锈钢蒸饭器由侧面和底面构成,整体呈圆柱形,侧面上端稍微外展形成边缘,边缘上有两个对称的把手,侧面规则分布有若干行小孔,底面有两个同心圆的凹凸底纹,底面上的小孔呈同心圆分布。(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也公开了一种蒸饭器:蒸饭器由侧面和底面构成,整体呈圆柱形,侧面上端稍微外展形成边缘,边缘上有两个对称的把手,侧面规则分布有若干行小孔,底面有两个同心圆的凹凸底纹,底面上的小孔呈同心圆分布,大致形成六个扇形面,底面中间有一圆柱状小凸起,圆柱状小凸起的顶面没有小孔,侧面规则分布有小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由侧面和底面构成,整体呈圆柱形,侧面上端稍微外展形成边缘,边缘上有两个对称的把手,侧面规则分布有若干行小孔,底面有两个同心圆的凹凸底纹,底面上的小孔呈同心圆分布。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底面中间有一圆柱状小凸起,圆柱状小凸起的顶面没有小孔,侧面有规则分布的小孔,而本专利底面上没有小凸起;在先设计底面上的小孔大致形成六个扇形面,而本专利底面上的小孔未明显分成六个扇形面。对于上述差别,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底面上的小孔呈同心圆分布,这与本专利一致,所不同的是在先设计底面小孔形成的同心圆在其圆周方向上将特定两个孔之间的距离稍微扩大,使得底面小孔形成的同心圆同时又区分为六个扇形面,但是各个扇形面之间的距离不大,故该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在先设计底面上的圆柱状小凸起,其本身所占的比例不大,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且专利权人主张在先设计的产品受底部圆柱体的限制,只能用于蒸米饭,而本专利的主要用途是按不同规格生产,可以用于蒸煮米饭及其他食物,圆柱状小凸起对产品的影响主要在于产品的功能,在外观设计上,其应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经对蒸饭器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11557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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