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公椅(10793)=06-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办公椅(10793)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20
决定日:2010-08-04
委内编号:6W1001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74058.3
申请日:2008-08-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恒林椅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强龙椅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盛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案中被比设计和在先设计无论是在整体椅身、椅面上的弧面形状、还是大部分主要组成部件等结构的形状及布局等方面均采用了相近似的设计,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0830174058.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办公椅(10793)”,申请日是2008年8月7日,专利权人为浙江强龙椅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10年4月9日浙江恒林椅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先公开的附件2和附件3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附件:
附件2:第200730113167.X号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网络打印页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16日;
附件3:第200530128410.6号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授权信息页的网络打印页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4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
2010年5月10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作为证据的附件3至附件6,请求人认为,附件3-6分别在先公开了与争议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外观,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所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3:第200530128410.6号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网络打印页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
附件4:第200730148060.9号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网络打印页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9日;
附件5:第200730147087.6号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网络打印页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14日;
附件6:第200730113166.5号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网络打印页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23日。
2010年5月11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4月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和附件3的专利产品的外观形状与本专利外观各视图产品部位形状区别明显,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0年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6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5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当庭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5月10日所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可以当庭陈述对该意见陈述书的答复意见。专利权人表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2-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的理由为:本外观设计专利分别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附件2-附件6的产品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1、本专利椅背部分的上部宽度较窄,椅背中下部宽度较宽;椅背上部与中部的衔接处呈内凹的过渡;2、本专利椅背部分的侧向视图顶端设有外凸的颈枕,下部带有外凸的腰枕,整体来说,椅背的侧向视图呈自上至下的曲线形状;3、本专利扶手部分上部为上凸的弧面,扶手前端向前凸出,扶手后端的与椅背和椅面分别连接;4、本专利的椅背外观由四部分组成,由上至下依次是:颈枕部,与颈枕部相配合并包围颈枕部的类U形的外圈,位于类U形外圈正下方的腰部和包围于腰部的腰枕;5、本专利的椅面外观由四部分组成,由前至后依次是:椅面的前端部,与椅面的前端部相配合并包围前端部的类U形的外圈,位于类U形外圈正后方的椅面的后端部和包围该后端部的外圈;若不考虑色差形成的图案,附件2-附件6从各个视图看均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在椅背形状、椅背与椅座的结合处、椅座面的边沿、扶手形状以及椅腿数量上均与本专利有明显区别;附件3在缝合接合处、枕处和腰部处的形状、椅座前边沿的划分比例、扶手的形状、椅背的形状上与本专利具有明显区别;附件4在椅背形状、扶手形状、椅座前沿处与本专利区别明显;附件5在椅背和枕部形状、腰部形状、扶手的形态、椅座支架等处与本专利区别明显;附件6在椅背、枕部、腰部、背部、腰部两侧、椅面与椅座连接处以及支架等处与本专利区别明显。双方当事人均当庭针对对方的书面意见和发言进行了陈述,并表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核实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所示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8月7日)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案予以采纳。
3、相同相近似比较
附件3中公开了一种“办公椅(车缝5132CT)”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下称被比设计)是“办公椅”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可以将两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由于被比设计未要求保护色彩,因而本专利主体部分由于色块差异而引起的视觉变化并不视为本专利保护了由深浅色差构成的色差图案,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比对的仅限于其二者形状和图案的组合。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办公椅(车缝5132CT)”的外观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所示的办公椅是主要由本体和支撑结构组合而成,其中本体包括椅座面和椅背,椅面的两侧设有扶手,扶手上部为上凸的弧面,由椅背的中下部延伸至椅座的中后部,支撑结构包括支撑杆和椅腿,支撑杆的上端椅面底部中间位置相连,支撑杆的下端连接有五条椅腿,椅腿以支撑杆的下端为中心呈中心放射分布,每条椅腿前端上部设置有脚踏垫,椅腿前端下部分别设置有转椅滚轮。该办公椅的椅背和椅座面从上到下从后至前依次由连接线划分为几个明显的形状功能区域,分别是:略向上且向前突出的倒梯形枕部,环绕枕部的半方环形肩部区域、大致为矩形的腰部、腰部两侧略向前突出的腰侧部区域以及腰部区域底部略为矩形状的骶部区域、矩形状的臀部区域、臀部区域两侧略向上突出的臀两侧区域、梯形环状的大腿部区域以及略为矩形的向上和向前部微突的腿前部区域。(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被比设计公开了一种“办公椅”的外观设计,从图片上观察,被比设计所示的办公椅也是主要由本体和支撑结构组合而成,其中本体包括椅座面和椅背,椅面的两侧设有扶手,扶手上部为上凸的弧面,由椅背的中下部延伸至椅座的中后部,支撑结构包括支撑杆和椅腿,支撑杆的上端椅面底部中间位置相连,支撑杆的下端连接有五条椅腿,椅腿以支撑杆的下端为中心呈中心放射分布,每条椅腿前端上部设置有脚踏垫,椅腿前端下部分别设置有转椅滚轮。该办公椅的椅背和椅座面从上到下从后至前依次由连接线划分为几个明显形状功能区域,分别是:略向上且向前突出的半环形枕部,环绕枕部的不规则肩部区域、大致为倒梯形形的腰部、腰部两侧和底部略向前突出的环住腰部区域的腰部环形、略向上突出的上环臀部区域的臀两侧区域、椭圆状的臀部区域、下环臀部区域的大腿部区域以及约为矩形的向上和向前部微突的腿前部区域。(详见被比设计附图)。
将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椅子的整体结构椅背和椅座的形态、扶手的形状、椅底座的支撑部、椅腿以及椅子的本体部由缝线所划分的各个功能形状区域的位置、大体形态均为相同的;两者的不同点为:(1)在先设计枕部、骶部均为一矩形块,从后视图看椅背下部外敞,而被比设计头部、腰部软垫呈半圆形,椅背下部内缩呈锥形;(2)在先设计椅座部各区域均为直角矩形或类似矩形,被比设计椅座部线条均为圆弧形,椅座后部有以大圆弧突起包裹所述臀部区域;(3)在先设计椅座从座前面沿看,座面中间块与两侧面的比例约为1:2:1,被比设计相应之处约为1:4:1;(4)在先设计采用“车缝”作为功能形状区的分割线,被比设计连接线较不明显;(5)另有其它细微结构的形状图案有所不同。对于区别点(1)和(2),因为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对椅面主体的功能形状区域的划分大致相同,都具有枕部、肩部、腰部、腰侧部、臀部、臀侧部、大腿部以及腿前部等相应的区域,其布局形状也大致相同,只是这些区域的连接线的范围和弧度稍有变化,但是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在大体的区域的存在的前提下,其具体连接线的范围和弧度变化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差别,同时,椅背部的下端的形状上的细微区别也不足以导致办公椅的外观设计产生显著性的视觉变化,因此从整体视觉感受上并未与在先设计产生显著的差别;对于区别点(3)、(4)和(5),座面中间块与两侧面的比例、采用“车缝”作为分割线以及其他细微形状结构等的不同均属于细微局部的变化,不影响产品的整体外观,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二者仅仅在局部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别,而二者的整体椅身、椅面上的弧面形状以及大部分主要组成部件等结构的形状及布局等方面均采用了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至于专利权人在书面意见陈述中所述的其他区别:(1)在先设计的椅背内面为松包,皮面松弛,被比设计为紧包,皮面平整光滑;(2)俯视图看在先设计的扶手贴近椅背面,软垫满包,被比设计扶手与椅背面有间隔。对此,合议组认为:(1)从被比设计和在先设计的视图本身来看,无法看出办公椅采用何种制作工艺(松包或紧包),即便是从视图中皮面的皱褶来看,在先设计和被比设计均具有轻微程度的皱褶,因而,上述区别无从判断;(2)从俯视图看出的所谓扶手紧贴椅背面与否的情况,主要是有椅背顶部的遮挡带来的,而很容易看出,在先设计的俯视图与被比设计的俯视图并不在一个角度上,严格的说,在先设计的俯视图是在办公椅的正上方拍摄的,而被比设计的俯视图则是在上方且偏前一个角度,因而从这个程度上带来了椅背顶部对扶手遮挡的位置不同,并不是产品本身带来的不同。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已经成立,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17405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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