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02
决定日:2010-08-05
委内编号:5W1003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50127.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项春芬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爱民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张晓霞
国际分类号:F02M 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也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5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9日、名称为“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的第200420150127.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朱爱民。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包括设有喉管的化油器主体和设于喉管径向一侧的主喷嘴,其特征在于主喷嘴后侧的柱型腔内仅设有主泡沫管,主泡沫管外周壁与柱型腔内壁之间的间隙与主空气道相通,主泡沫管下部中心孔道与通往浮子室的汽油孔道相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喷油嘴与泡沫管为一整体,泡沫管的下部与所述的柱型腔下部内壁为螺纹连接或紧密配合连接,泡沫管的底端设有用以定位连接的螺纹接头。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小型汽油机专用化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喉管通道的前侧设有阻风门,后侧设有节气门。”
针对本专利,项春芬(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的编号为G100021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附件2:公开号为JP特开平7-139432A、公开日为1995年5月30日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5页;
附件3:公开号为JP特开平11-270410A、公开日为1999年10月5日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6页;
附件4:公开号为JP特开平9-60558A、公开日为1997年3月4日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4页;
附件5:公开号为JP特开2002-349351A、公开日为2002年12月4日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5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617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7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7168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的结论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2)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附件6和附件7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5月5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认为附件2~附件5与本专利的名称、技术领域、使用功能及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均相同,因此,本专利应宣告无效;同时,提交了附件2说明书第13段至第19段的中文译文。
合议组于2010年5月28日将请求人的上述补充意见及中文译文转交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11日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并对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及理解有异议,同时,提交了附件2~附件4的部分翻译及附件2~附件7中附图1与本专利图1的对照说明。
针对合议组于2010年5月28日的转文,专利权人分别于2010年7月11日和2010年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和附件2~附件5的译文,并认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如有意见,将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2、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3~6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并放弃与此相关的无效理由;同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或者附件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认为:附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附件7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7也不具备新颖性。
3、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是一篇外文证据,应该出具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中心的专用章,因此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于2010年5月5日提交的附件2中文译文超过举证期限,以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1中对附件2的相关内容描述视为其中文译文。请求人表示,请求书和附件1中对附件2相关内容只是对附件2的部分附图标记的翻译,其它部分是请求人参照附图1总结的,双方只对附件2中附图标记2的翻译有异议,请求合议组核实后确定。
由于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已经放弃附件3~6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并且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中文译文超过举证期限,因此合议组不再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7月11日和2010年7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10年7月18日,请求人针对合议组口审当庭的转文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内容已经分别被附件2和附件7完全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附件2和附件7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是一篇外文证据,应该出具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中心的专用章,因此对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2是一份日本专利文献,其可以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当事人可以不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附件2和附件7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已明确表示请求书和附件1中与附件2相关内容只是对附件2的部分附图标记的翻译,其它部分只是参照附图1总结的,故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书和附件1中相关附图标记的翻译内容和其中附图公开的内容为准。对于上述译文,双方当事人只对附图标记2的翻译有异议,并请求合议组核实后确定,经核实,合议组认为附图标记2应翻译为“混合体”。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2.1 关于附件2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化油器1包括设有喉管4的化油器主体2和设有喉管4径向一侧的主喷嘴6,主喷嘴6后侧的柱型腔内仅设有主泡沫管,主泡沫管与柱型腔内壁面之间与主空气道相通,主泡沫管下部中心管道与通往浮子室5的汽油孔道21相通,由附图1可以看出:附图1的整体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化油器主体”,附图标记6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主喷嘴”,附图标记6外围的腔体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柱型腔”,附图标记6的下部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主泡沫管”,附图标记17、18中间的部位、主泡沫管的最下端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中心孔道”,附图标记5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浮子室”,附图标记2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汽油孔道”,技术特征“主空气道”在附件2附图中看不出来,但是在本专利的附图中也看不出来。由此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相同,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同时,从附件2的附图1可以看出附图标记6为一体的,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喷油嘴和泡沫管为一体的”,还能看出泡沫管的下部与柱型腔的下部内壁为螺纹连接或紧密配合连接,且泡沫管的底端设有用以定位连接的螺纹接头,即附件2也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附件2附图1中的附图标记26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技术特征“阻风门”,附图标记27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技术特征“节风门”,即附件2也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附件2公开了一种汽油机的吸气装置(参见附件2的图1及相关附图标记的翻译)。附图1中显示出,喉管一侧设置有朝向喉管的主喷嘴6,环绕在主喷嘴6周围的腔体可以视为形成一个柱型腔,主喷嘴6下端还设置有附图标记为18的部件,主喷嘴6与柱形腔间有间隙,主喷嘴6通过部件18、19、21与浮子室5相连通。对比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如下技术特征“主喷嘴后侧的柱型腔内仅设有主泡沫管,主泡沫管外周壁与柱型腔内壁之间的间隙与主空气道相通”,即附件2没有完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也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2.2 关于附件7
请求人认为:附件7公开了一种化油器,参见其权利要求1和附图1公开的内容可知:附图标记9“喉管进气方向”附近没有剖面线的部分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喉管”,附图标记18“主油系出油孔”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主喷嘴”,附图标记6“主喷油嘴座” 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柱型腔”,附图标记4“主泡沫管”及往上延伸部分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主泡沫管”,附图标记7 “主空气管”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主空气道”,附图标记3“主量孔”的部位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心孔道”和“汽油孔道”,附图中标记2“主泡沫管吸油方向”附近的空白部分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浮子室”,综上所述附件7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相同,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同时,从附件7的附图1可以看出附图标记18“主油系出油孔”和附图标记4“主泡沫管”为一体的,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喷油嘴和泡沫管为一体的”,但附件7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其它技术特征;附件7的附图标记10“节气门”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技术特征“节风门”,技术特征“阻风门”并未公开,但能够判断其位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7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附件7公开了一种节油降污化油器(参见附件7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至第4页,图1),由主油系、怠速油系构成,其中主油系1由主空气管7、主泡沫管4、主量孔3及主油针8组成,主空气管7与主泡沫管4连通,主泡沫管外周形成的腔体可视为一柱型腔,主泡沫管的外壁与柱型腔内壁之间有间隙,且与主空气管连通,当节气门提升到一定高度时,主油系开始工作,此时由于主油系出油孔处的真空作用,汽油经主泡沫管吸油方向、经主量孔进入主泡沫管,并与由主空气管进入的空气相混合,形成泡沫状油气混合物由主油系出油孔喷出,并且从图1可以看到主泡沫管4内插有主油针8、下端拧有主量孔3。比较可知,附件7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 “主喷嘴后侧的柱型腔内仅设有主泡沫管”,即附件7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也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具有新颖性,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附件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因此,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15012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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