淋浴器=23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淋浴器
=23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86
决定日:2010-09-03
委内编号:6W094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92287.0
申请日:2008-03-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许林龙
授权公告日:2009-05-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傅国庆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熊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以及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若将在先设计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二者没有明显的区别,且区别之处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或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二者构成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30092287.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8年3月20日、名称为“淋浴器”,专利权人为傅国庆。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许林龙(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公告号为CN30081938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下载打印件,共1页,申请日为2007年8月17日,公告日为2008年8月20日;
附件2(下称证据2):公告号为CN326196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下载打印件,共1页,申请日为2002年4月24日,公告日为2002年10月30日;
附件3(下称证据3):公告号为CN327008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下载打印件,共1页,申请日为2002年6月17日,公告日为2002年12月25日;
附件4(下称证据4):公告号为CN333177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下载打印件,共1页,申请日为2003年3月21日,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
附件5(下称证据5):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2009)慈证民字第236-238号公证书(其中第236号下称证据5-1,第237号下称证据5-2,第238号下称证据5-3);
附件6:本专利的网络下载打印件,共1页。
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指出:(1)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同产品,依据专利法第9条以及实施细则第13条1款的规定,本专利不应被授权;(2)本专利与证据2、3、4分别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没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证据5用于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就已经被公开销售,因此专利权应被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2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可在答复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请求人于2010年3月1日补充提交了无效理由以及如下两个附件:
补充附件1(下称证据6):封面上有“迁耀洁具”字样的产品图册复印件一份,共4页;
补充附件2(下称证据7):署名为“周云松”的证人证言传真复印件一份,共1页。
请求人依据上述证据6、7认为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有相同的出版物以及实物产品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所提交证据1-4均存在明显区别,同时请求人所提供的公证书不足以证明本专利被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以及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被维持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于同一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3月1日补充提交的无效理由以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可在答复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了如下重要事项:(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请求人;(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5-7的原件;(4)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7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具体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5)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要求其证人周云松出庭作证,周云松就其证言即证据7所记载的事项接受了合议组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周云松声称其在新空间设计公司工作,其于2007年3月受迁耀公司委托制作印刷了封面上有“迁耀洁具”字样的产品图册,并说明完工时间为2007年3月底;(6)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5中涉及的送货单、合同等有可能伪造,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7)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15日内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3月1日补充提交的无效理由以及附件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故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原则,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7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审理。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并且,由于证据3属于他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下称证据3所示的外观设计为对比设计1)。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均保护一种淋浴器,或称为花洒,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包括六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以及仰视图。本专利的淋浴器分为三个部分,分别为头部、手柄、接口部分。其中头部为类似莲蓬的半球形状,出水孔位于圆形平面上,中心有一个略大出水孔,其他出水孔分为两层呈同心圆形状均匀分布在圆形平面上。手柄大致呈如意柄状,其靠近头部的上部剖面面积较小,靠近接口部分的下部剖面面积略大,上部和下部成平滑曲线过渡,手柄整体略向正面方向(即出水孔所在平面方向)呈钝角弯折。接口部分位于淋浴器的底端,整体为圆柱体,其中部有一个台阶,台阶上面部分剖面直径略大,下面部分直径略小。(参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包括五幅视图,俯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旋转180度后相同而省略右视图。对比设计1的花洒分为三个部分,分别为头部、手柄、接口部分。其中头部为类似莲蓬的半球形状,出水孔位于略向外突出的圆形平面上,中心四个均匀分布的略大出水孔,其外圈均匀分布八个同等大小出水孔,另有若干略小出水孔呈同心圆形状均匀分布在上述略大出水孔外侧的圆形平面上。手柄大致呈如意柄状,其靠近头部的上部剖面面积较小,靠近接口部分的下部剖面面积略大,上部和下部成平滑曲线过渡,手柄整体略向正面方向(即出水孔所在平面方向)呈钝角弯折。接口部分位于淋浴器的底端,整体为圆柱体,其中部有一个台阶,台阶上面部分剖面直径略大,下面部分直径略小。(参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为淋浴器(或称花洒),并且均分为三个部分,分别为头部、手柄、接口部分;其中头部均为类似莲蓬的半球形状,出水孔均位于圆形平面上;手柄均大致呈如意柄状,其靠近头部的上部剖面面积较小,靠近接口部分的下部剖面面积略大,上部和下部成平滑曲线过渡,手柄整体略向正面方向(即出水孔所在平面方向)呈钝角弯折;接口部分均位于淋浴器的底端,整体均为圆柱体,其中部有一个台阶,台阶上面部分剖面直径略大,下面部分直径略小。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比较,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出水孔所在的圆形平面为比较平的平面,而对比设计出水孔所在平面略微向外突出;(2)出水孔的排布和大小有区别,本专利圆形平面上的中心有一个略大出水孔,其他出水孔分为两层呈同心圆形状均匀分布在圆形平面上,而对比设计1圆形平面的中心四个均匀分布的略大出水孔,其外圈均匀分布八个同等大小出水孔,另有若干略小出水孔呈同心圆形状均匀分布在上述略大出水孔外侧的圆形平面上。
通过上述异同的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整体形状、各个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形状均相同,区别仅在于出水孔所在平面的侧面形状以及出水孔的排布和大小略有区别,出水孔所在平面的侧面属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而出水孔的排布和大小的差异仅为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构成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审查结论,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9228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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