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高强度轻便吹塑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57
决定日:2010-08-06
委内编号:4W1001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803188.4
申请日:2003-04-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一生产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A47B 13/00, 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存在这种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高强度轻便吹塑结构”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803188.4,申请日是2003年4月9日,优先权日是2002年4月9日和2003年4月8日,专利权人是一生产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吹塑结构,该结构包括:
第一表层;
与第一表层平行设置并与其分离的第二表层,第一表层与第二表层分离开一段距离,第一及第二表层围成吹塑结构的至少一部分中空内部;
形成于第二表层并向第一表层延伸的大量凹陷,所述大量凹陷中的每个凹陷都包括一侧壁及末端,所述大量凹陷中的每个凹陷的高度都是从第二表层到凹陷的末端的距离,大量的凹陷被排列成一种以下模式,即,其相邻凹陷间所分隔的距离等于或者小于第一表层与第二表层所分隔的距离的三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吹塑结构,其中,所述大量凹陷中的每个凹陷的末端都与第一表层接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吹塑结构,其中,所述大量凹陷中的每个凹陷的侧壁相对于第二表层成60度至85度角。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吹塑结构,其中,所述大量凹陷覆盖全部第二表层。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吹塑结构,其中,所述大量凹陷使第一表层与第二表层的厚度减小。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吹塑结构,其中,在吹塑结构的第二表层上所述大量凹陷有一致且恒定的间隔。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吹塑结构,其中,在吹塑结构的整个第二表层上所述大量凹陷有一致且恒定的间隔,以使吹塑结构具有一致的强度和结构完整性。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吹塑结构,其中,所述大量凹陷被排列成以下一模式,即,相邻凹陷之间所分隔的距离等于或者小于第一表层与第二表层之间所分隔的距离的二倍。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吹塑结构,其中,所述大量凹陷被排列成以下模式,即,相邻凹陷之间所分隔的距离等于或者小于第一表层与第二表层之间所分隔的距离。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吹塑结构,其中,所述大量凹陷中的每个凹陷的末端均与第一表层相分离。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吹塑结构,其中,大量的凹陷作为单一的一体式结构的一部分整体地形成于吹塑结构中。
12、一种桌子,包括:
由吹塑制成的带有中空内部的桌面,该桌面包括一个上面、一个下面,其厚度为上面至下面;
大量凹陷,其作为单一的一体式结构的一部分整体地形成于桌面的下面中,所述大量凹陷的大小及构造设计为增加桌面的强度,所述大量凹陷中的各相邻凹陷的分隔距离等于或者小于桌面厚度的三倍;及
一个与桌面相连接并将桌面支撑在一表面上的支撑结构。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桌子,其中,所述大量凹陷中的每个凹陷的末端与桌面的上面相接合。
14、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桌子,其中,所述大量凹陷中的每个凹陷的末端与桌面的上面相分离。
15、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桌子,其中,所述大量凹陷中的每个凹陷都有一个侧壁,该侧壁与所述下面成至少75度角。
16、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桌子,其中,所述大量凹陷覆盖桌面的全部下面。
17、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桌子,其中,在桌面的整个下面上所述大量凹陷有一致且恒定的间隔。
18、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桌子,其中,各相邻凹陷之间所分隔的距离等于或者小于桌面厚度的二倍。
19、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桌子,其中,各相邻凹陷之间所分隔的距离等于或者小于桌面厚度。
20、一个由吹塑制成的篮板;其中,其包括:
第一表层:
与第一表层相分离的第二表层,第一表层及第二表层的至少一部分围成篮板的中空内部;
大量凹陷,其作为单一的一体式结构的一部分整体地形成于第二表层中,所述凹陷具有有一定高度,并被定位成一种如下的模式,即,覆盖第二表层的全部,凹陷模式中的各相邻凹陷被分隔开的距离小于或者等于第一表层与第二表层之间所分隔的距离的三倍。
21、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篮板,所述大量凹陷中的每个凹陷的一端与篮板的第一表层相接合。
22、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篮板,所述大量凹陷中的每个凹陷的一端都与篮板的第一表层相分离。
23、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篮板,所述大量凹陷中的每个凹陷都有一个与第二表层成至少75度角的侧壁。
24、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篮板,在篮板的整个第二表面上所述大量凹陷具有一致且恒定的间隔。
25、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篮板,所述大量凹陷中的各相邻凹陷之间所分隔的距离等于或者小于第一表层与第二表层之间所分隔的距离的二倍。
26、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篮板,所述大量凹陷中的各相邻凹陷之间所分隔的距离等于或者小于第一表层与第二表层之间所分隔的距离。
27、一个桌子,包括:
由吹塑制成且包括中空内部的桌面,该桌面包括一个上面、一个下面,其厚度为上面和下面之间的距离;
大量凹陷,其作为单一的一体式结构的一部分整体地形成于桌面的下面中,所述大量凹陷中的每个凹陷具有从下面到凹陷的末端所测得的高度,各相邻凹陷被分隔开的距离小于或者等于凹陷高度的三倍;
一个与桌面连接并将桌面支撑在一表面之上的支撑结构。”
针对本专利权,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73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公告日为1988年8月9日、公告号为US4762379的美国专利文献,共11页;
附件3:公告日为2000年4月11日、公告号为US6048022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9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12和27的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12、20、27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3、2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和附件2完全公开;权利要求3、8、9、15、18、19、23、25、26的附加技术特征由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4-7、16-17、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者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10、14、2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增强第二表层强度和刚性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3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3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附件2和3的部分中文译文,各1页。
请求人于2010年3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4:公开日为1996年2月7日、公开号为CN111615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7页;
附件5: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6日、公告号为US5983807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20页;
附件6: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24日针对本专利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12和27的特征被附件4完全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和附件2完全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由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者被附件4和3公开;附件8、9的附加技术特征由附件1或附件5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增强第二表层强度和刚性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同权利要求1,附件1公开了桌面板;权利要求13-19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权利要求2-4、6、8-10的评述;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权利要求1、4、11的评述;权利要求21-26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权利要求2、7-9、10、15的评述;权利要求27同权利要求12的评述。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3均未公开“相邻凹陷间所分离的距离等于或者小于第一表层与第二表层所分离距离的三倍”,因此权利要求1、12、27具备新颖性,由于附件1-3均没有公开或没有暗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具有上述特征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不能从现有技术得到任何技术启示,因而权利要求1-27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1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3月10日和2010年3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
权利要求1、12、27相对于附件1或4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2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12、20、27的具体评述方式为:
以附件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对于附件3与2的结合或者附件3、2与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以附件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对于附件4与2的结合、附件4与3的结合或者附件4与5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2、3、5以及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13、2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3或4公开。
权利要求3、15、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5公开,且为本领域惯用手段。
权利要求4、1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4或5公开。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结构特征,只是对效果的描述。
权利要求6、17、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4或5公开。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4或5公开。
权利要求8、9、18、19、25、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3、4或5公开,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权利要求10、14、2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且不能起到增加第一表层抗压强强度的目的,是变劣的方案。
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4或5公开,且为本领域惯用手段。
请求人明确放弃用附件1结合其他对比文件评述创造性的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公开性和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请求使用附件1-5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5的真实性,因此附件1-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由于附件1为于本专利优先权日前向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优先权日后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因此其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创造性。
由于附件2-5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前,因此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2、3、5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因此附件2、3、5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由于请求人在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方式时并未使用到附件6,因此该附件合议组不予考虑。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存在这种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9和1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吹塑结构。附件4公开了一种采用吹塑工艺制造的塑料面板(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9段~第5页第2段,第6页以及附图1-4):包括有片材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表层)、片材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二表层)、片材2的外侧有许多凹陷102,这些凹陷向相联系的片材1伸出,以致上述凹陷102的底侧表面202与片材1相接触,并且两张片材1和2的内侧在上述表面202处固定在一起;凹陷102可以具有任何形状,并在在面板的表面上可以任意分布,接触区域2被相互之间沟通的空腔3(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中空内部)所包围,在空腔3的区域,片材1和2是隔开的;塑料面板的制备过程是将被加热的片材1和2送入压模9和10之间,当压模9和10相互靠拢、最好在达到最后闭合位置时,通过吹气嘴12将加压空气通入两压模9和10间的两片材1和2之间,可见该制备工艺属于吹塑成型工艺。
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所述大量凹陷中的每个凹陷的高度都是从第二表层到凹陷的末端的距离,大量的凹陷被排列成一种以下模式,即其相邻凹陷间所分隔的距离等于或者小于第一表层与第二表层所分隔的距离的三倍”。由说明书可知,对相邻凹陷所分隔距离的限定是为使凹陷数量增加和凹陷之间的距离减小,由此增加吹塑结构的强度及结构完整性并节省塑料原料,这种设置是为克服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偏见――增加结构强度和结构完整性需要通过增加结构的壁厚和/或增加加强筋,凹陷数量的增加将需要大量的塑料以及紧密排列的凹陷使表层的连续性中断从而弱化结构。
然而,附件4还记载:根据本发明制作的面板,由于采用了这种结构,其重量与传统结构的面板相比,可以减轻约10-60%,结果节省了材料,降低了成本,且使面板具有较大的柔性,而强度则大大增强(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3段)。由此可见,增加强度和节省材料是采用带有凹陷的至少一个表层构成的吹塑面板所自然具有的特性,并非具有特定数量或特定间隙的凹陷才能增强面板强度和节省材料。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有能力对凹陷的数量、形状、排列方式等作出筛选来优化方案。如附件4的附图1和5均示出了均匀且较密集排列的凹陷;附件3公开了一种吹塑制汽车用板(参见发明领域,说明书第1页第2栏第25-31行、附图1-3),包括一个外表面2和一个与所述外表面一体的加强面3,加强面3设有大量半球面壳状加强筋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陷),该加强筋布置于加强面3的整个面上并向外表面2延伸,每个加强筋6的顶部与外表面2连接,其加强筋较均匀且较密集。可见,在附件4和3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经过有限次的常规试验选择适宜的凹陷间隙,这种选择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且其结果可以预知。因而,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3及常规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每个凹陷的末端与第一表层结合,权利要求4、6、7限定凹陷在第二表层上的排布方式,从属权利要求11限定大量凹陷作为单一的一体式结构的一部分整体地形成于吹塑结构中。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2、4、6、7和11的附加特征已经被附件4(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9段~第5页第2段及附图1-4)或附件3公开(参见发明领域和说明书第1页第2栏第24-31行);从属权利要求8和9限定相邻凹陷之间所分隔的距离,如同对权利要求1中类似特征的评述,在附件4和3的启示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常规试验对此作出选择;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从属权利要求2、4、6-9、11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每个凹陷的侧壁相对于第二表层成60度至85度角。合议组认为,凹陷侧壁与第二表层的角度与凹陷的数量以及脱模的难易程度相关,角度较陡则凹陷能够排布较密且易于脱模,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有限次的常规试验对该角度进行选择,这种选择的结果可以预知;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限定所述大量凹陷使第一表层与第二表层的厚度减小。合议组审查后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仅是技术效果的描述,不属于结构特征,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没有构成进一步的限定作用,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2、13、15-1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限定一种桌子,包括桌面和凹陷(与权利要求11限定的相同)以及一个与桌面相连接并将桌面支撑在一个表面上的支撑结构。
对桌面和凹陷的审查意见参见以上对权利要求1和11的评述;将吹塑面板作为桌面是吹塑材料的一种常规用途,用作桌面构成桌子时设置支撑结构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结合对权利要求1和1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参见对权利要求2-4、6、8和9的评述可知,从属权利要求13、15-19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能给所述方案带来创造性贡献,即,从属权利要求13、15-19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20、21、23-2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0限定一种篮板,包括第一表层、第二表层和凹陷(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相同),并限定凹陷作为单一的一体式结构的一部分整体地形成于第二表层中(与权利要求11限定的相同),凹陷覆盖第二表层的全部(与权利要求4限定的相同)。
将吹塑面板作为篮板是吹塑材料的一种常规用途,结合对权利要求1、4和1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2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参见对权利要求2、3、6、8和9的评述可知,从属权利要求21、23-26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能给所述方案带来创造性贡献,即,从属权利要求21、23-26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7限定了一种桌子,包括桌面和凹陷以及支撑结构(与权利要求12限定的相同),但限定相邻凹陷被分隔开的距离小于或者等于凹陷高度的三倍。
参见对权利要求1和12的评述,附件4已经公开采用带有凹陷的至少一个表层构成的吹塑面板能够增加强度与节省材料,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有能力对凹陷的数量、形状、排列方式等作出筛选来优化方案。在附件4和3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经过有限次的常规试验选择适宜的凹陷间隙,该间隙可以设定为第一表层和第二表层所分隔的距离或者以凹陷高度的相对值,该比较基准的改变不影响所设置的技术手段的实质;结合对权利要求12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9、11-13、15-21、23-27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请求人针对上述权利要求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5)权利要求10、14和22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0、14和2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大量凹陷中的每个凹陷的末端与第一表层相分离。
请求人认为:附件2附图中的标记40和38作为凹陷不与前壁接触,公开了该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增强第二表层强度和刚性的常用技术手段。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11-12页记载了,在保证凹陷间隙的条件下,凹陷末端与第一表层分离的这种设置能够达到与凹陷末端与第一表层接触的方案相同的技术效果,不影响形成更坚固及轻便的桌面。参见上述附件4、3公开的内容,附件4的凹陷顶端与面板的另一表层接触,附件3每个加强筋的顶部与外表面2连接,二者均以支撑起到增强强度的作用,因此附件4或3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得到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附件5公开了一种轻质塑料桌子(参见中文译文、图7A、7B),包括支撑件42(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表层)、加强板44(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表层),加强板上形成大量的凸起54(相当于本专利的凹陷),凸起54的盖壁54b与支撑件42相接触。附件5并未公开凸起与支撑件不相接触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得到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附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储藏柜前门或抽屉面板的吹塑板,具有前壁2、后壁4,通过整体的侧面6和8、整体顶面10和整体底面12结合而成,为一个封闭的至少有一个内部空腔的单个塑料件(参见权利要求1,图2、4、5),凹陷34设置在后壁上,然后延伸到前壁并焊接在前壁上,用于加强吹塑板的刚度(参见译文页倒数第5段)。请求人未对附图标记40、38的名称及作用所对应的原文进行翻译。双方口审当庭均认可附件2原文第4栏第24-33行中记载的标记38为后壁上的环形凹陷,用以容纳紧固件;标记40为后壁上的连续的细长凹陷,用于容纳五金件。可见附件2没有提及凹陷38和40能够起到增强前壁强度的作用,即附件2中的凹陷38和40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0、14、22中的凹陷从排布和功能上均不能对应。并且,吹塑面板无论用作桌面还是篮板,主要考虑受力表面即第一表面的支撑和强度问题,凹陷一般设置成与第一表面相接触从而支撑第一表面并加强其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5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将接触的凹陷改为不接触,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凹陷末端与第一表层相分离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0、14、2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803188.4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9、11-13、15-21和23-27无效,在权利要求10、14和2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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