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58
决定日:2010-08-26
委内编号:4W1001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09830.1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市欣和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兴;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陈龙
国际分类号:C03C15/00, B44C1/16, C09K1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66条,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则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如果上述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109830.1,申请日是2002年6月11日,专利权人是刘兴,共同专利权人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它是按照下述方法步骤进行:
(1)先将平板玻璃清洗干净,凉干后进行单面乳化;
(2)将乳化后的平板玻璃用事先设计好图案的丝网印刷,印刷油墨采用防腐油墨,后凉干;
(3)将凉干后的印有图案的平板玻璃放进盛有腐蚀液的腐蚀槽中浸泡40-50分钟;
(4)将按步骤3处理后的平板玻璃放入水槽中清洗;
(5)将清洗过的平板玻璃放入氢氧化钠槽中浸泡30-60秒;
(6)将按步骤5处理后的平板玻璃再次放入水槽中冲洗30-60秒,彻底清除防腐油墨;
(7)将按上述1-6步骤加工后的凹蒙玻璃进一步清洗、烘干,制成成品。
所述腐蚀液的成分及配比按重量百分比配置,水36%-42%,硫酸15%-18%、氢氟酸43%-46%。”
针对本专利权,成都市欣和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1993年11月出版的《玻璃表面和表面处理》,版权页、前言页、第244-247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注册号为510124000017932、成都市欣和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2、步骤3、以及腐蚀液的配比。
2009年9月25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无效请求的理由和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1993年11月出版的《玻璃表面和表面处理》的第244-246页,第233-235页,第240-243页的复印件,共6页。
2009年11月26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所述内容均已包含在前两次提交的附件中。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5月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因故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19日再次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撤销原定于2010年8月3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专利权人一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请求人于2009年9月25日以及11月26日补交的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由于超过了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壹个月的期限,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本次无效审理仅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8月11日提出的无效请求及证据。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认为本专利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以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审查范围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规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本细则第64条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如果请求人无效请求书中存在未具体说明的无效请求理由,则其应当属于不予受理的范围,合议组对此不予审理。
本案中,请求人于2010年8月11日提出无效请求,在2009年9月25日以及11月26日时分别补交了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上述两次补交超出了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期限。根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对上述理由和证据不予考虑。本次无效口头审理的范围仅限于请求人于2010年8月11日提出无效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请求人并未对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进行具体说明,因此,根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对上述无效理由不予审理。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则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如果上述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则该权利要求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本案中,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且附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认为:附件1第七章第3节关于蚀刻中记载了“蚀刻可以把玻璃制品浸入蚀刻液中,也可以在制品表面涂刷蚀刻液或比较稠的蚀刻胶”与权利要求1中的(3)一致,“不需要蚀刻的部位,可用耐氢氟酸的涂料保护,如石蜡、柏油松香、树脂等”与权利要求1的步骤(2)一致、表7-10中是几种蚀刻液与蚀刻胶的配比与权利要求1中腐蚀液配比一致。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将平板玻璃进行乳化、丝网印刷、腐蚀、清洗等步骤在内的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而请求人所主张的附件1(参见第244页第三、四部分)中仅仅是对玻璃表面处理中蚀刻以及化学抛光这两种常用的玻璃表面处理方式的描述,所述表7-10中的蚀刻液体和蚀刻胶的配比也不同于权利要求1的腐蚀液的配比,从而,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单面乳化、丝网印刷、腐蚀、腐蚀液的配比等区别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且上述区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非显而易见的,所以,该权利要求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10983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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