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闸锁防尘盖=08-0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闸锁防尘盖
=08-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38
决定日:2010-08-09
委内编号:6W1000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72604.X
申请日:2008-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瑞安市丰铧锁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詹显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有盖产品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如果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能够根据已经公开的翻盖打开状态的视图明确其闭合状态的整体形状,则所述被消费者能明确的闭合状态的外观设计也被视为已经公开,能够与同样闭合状态的外观设计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产品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7月0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830172604.X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车闸锁防尘盖,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7月18日,专利权人为詹显光。
针对上述专利权,瑞安市丰铧锁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076ll58的200730028050.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其公开日为2008年04月02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名称为:车闸锁防尘盖,其国际外观设计分类属于08-07类;证据1的外观设计名称为:电动车随动锁闸锁头防尘罩,其国际外观设计分类也属于08-07类,因此二者是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其作用也完全一致。由本专利公开的图片可以得知,本专利的形状为:大体为四方状,其棱边倒有圆角,上端设有翻盖,翻盖的上端面为弧形,在翻盖开启处之下设有一弧形凹槽。而由证据1所公开的图片可以得知,证据1所公开的外观形状其大体也为四方状,其棱边倒有圆角,上端也设有翻盖,翻盖的上端面也为弧形,在翻盖开启处之下也设有一弧形凹槽。只不过证据1所公开的外观形状其翻盖为翻起状态,而本专利的翻盖为合拢的。并且二者的区别也仅仅是翻盖的形状有所差异,但是当翻盖盖上时,证据1与本专利的外观形状基本相同,因此二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本专利和在其申请日前公开的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期满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6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7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口审代理词并说明当庭陈述意见与代理词相同。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相关产品实物并说明该实物与本专利产品很接近。
专利权人当庭陈述的主要意见为:本专利与证据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本专利为六面视图,及开启状态的使用状态图,显示闭合和开启两种特征,而证据1没有反映出闭合状态的视图,只能从现有的图片进行比对。二者存在以下明显区别:1)证据1盖座与翻盖呈一定角度敞开,本专利为闭合的,翻盖整体包覆盖座上端部,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同。2)证据1盖座上端面局部有灯笼形状的凹腔,本专利没有这样的凹腔。3)本专利盖座下端部的长边中部设有一突出的长条形挡块,证据1则没有上述特征。4)本专利盖座上端部两侧设有两个对称的带斜面的凸耳,凸耳位置明显高出盖座上端面,且盖座上端部两侧的凸耳上共设有两个对称的圆形轴孔,证据1没有上述特征。5)证据1中的翻盖整体形状呈“灯笼状”,翻盖的下端部设有一个圆形凸台,而本专利的翻盖的上端面呈中部较两侧略突起的弧面,两者翻盖形状不同。6)本专利中的翻盖一侧带有圆轴,证据1没有上述特征。7)本专利中的翻盖上带有圆轴的一侧有两个带斜面的缺口,缺口的斜面与盖座上端部的两个凸耳相适配,证据1中没有上述特征。因此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完全不同的外观设计。且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闭合状态的图,如果能够闭合,也是和本专利不同,区别点如上述专利权人意见,本专利和证据1构成显著的不同和不相似。同时专利权人认同此类产品的轮廓形状并不限于圆角长方体、顶面为弧面的设计。
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认为主要区别在于专利权人所述的第一点区别,其余区别都是细节方面的区别,证据1虽然是翻开的状态,但翻盖盖上之后,上端面也是光滑弧形的,四个角都带有圆角,呈圆弧过渡,从证据1的主视图和左视图看也有月牙形的凹槽,和本专利从整体上比较是相近似的。
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当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授权公告号为CN30076ll58的200830172604.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的公告日为2008年04月02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类证据,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电动车随动锁闸锁头防尘罩”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车闸锁防尘盖”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虽然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包含色彩,但因本专利不包含色彩保护的内容,故本案不再对比二者的色彩。
本专利所示的锁盖分为盖座和翻盖两部分,盖座上端设有翻盖且翻盖为闭合状态,锁盖大体呈长方体形状,其上端面呈中部较两侧略凸起的弧面,其棱边倒有圆角;翻盖大体呈长方形,翻盖整体包覆盖座上端部,盖座上端接近中央处有圆孔;盖座和翻盖连接部一侧有圆轴和凹槽,盖座在翻盖开启处设有一近似月牙形凹槽,盖座下端开放,盖座下端部的长边中部设有一突出的“U”形挡片。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公开的锁罩分为盖座和翻盖两部分,盖座上端设有翻盖且翻盖向外翻折并与盖座呈钝角敞开;翻盖具体形状为灯笼状轮廓,其上端面呈中部较两侧略凸起的弧面;盖座大体呈长方体形状,其棱边倒有圆角,盖座上端面接近中央处有灯笼状凹腔,盖座在翻盖开启处设有一近似月牙凹槽,盖座下端开放。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闭合和开启状态不同,本专利六面视图翻盖均为闭合状态,而在先设计翻盖为打开状态;(2)翻盖处的连接设计和具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盖座和翻盖连接部一侧有圆轴和凹槽,翻盖大体呈长方形,而在先设计翻盖具体形状为灯笼状轮廓;(3)挡片等其他细微差别。
合议组认为:(1)首先,对于防尘盖这一类产品,通常使用状态为闭合状态。其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5.1节的规定,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在先设计图片或者照片已经公开的内容即可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的,则该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也被视为已经公开。因此,对于本案来说,虽然在先设计是翻盖翻开的状态,翻盖向外翻折,但是其翻盖边缘轮廓与盖座上的沟槽边缘完全吻合,翻盖与盖座的扣合关系明显,且从俯仰视图看,翻盖的整体形状也与盖座的顶面相吻合,一般消费者能够清楚其闭合状态的整体形状。即在先设计锁罩大体呈长方体形状,其上端面部呈中部较两侧略凸起的弧面,其棱边倒有圆角,盖座下端开放,上端设有翻盖且翻盖为闭合状态,翻盖整体包覆盖座上端部,盖座在翻盖开启处设有一近似月牙凹槽,翻盖具体形状为灯笼状轮廓,其上端面呈中部较两侧略凸起的弧形。另外,根据审查指南第5.5.2节的规定,参考图(如使用状态参考图)通常用于理解外观设计的所属领域、使用方法、使用场所或者用途,以便于确定产品类别。因此,本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中的翻盖打开状态显示出的其内部设计均不属于本专利的权利范围。本案仅对比二者闭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
(2)对于二者翻盖的区别仅在于在先设计中的灯笼状翻盖设计与简化的长方形设计,且对于本专利盖座和翻盖连接部一侧有圆轴和凹槽则是基于锁盖自身的翻折功能而作出的局部细节设计,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3)对于盖座下端部一突出的U形挡片等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在二者整体均为下端完全敞开的长方体形状的情况下,上述局部的细微差异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针对专利权人所述的区别2)、4)、5)、7),即在翻盖打开状态下,本专利还包括如下形状:盖座上端部两侧设有两个对称的带斜面的小凸耳,凸耳位置高出盖座上端面;在先设计翻盖内部有一圆形凸台。这些都是翻盖打开时二者内部的形状和结构,在翻盖闭合时上述设计均不可见,在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仅涉及翻盖闭合状态的情况下,上述翻盖打开时二者内部的形状和结构均不属于本案比对范围。对于专利权人所述的区别1)、3)、6)参见前面相近似对比中的具体评述。最后,对于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闭合状态的图,合议组认为:虽然在先设计公开的是翻盖翻开的状态,但是从现有的翻开状态的六面视图中能够明确在先设计中的翻盖边缘轮廓与盖座上的沟槽边缘完全吻合,作为锁罩上的翻盖与盖座的扣合关系明显,且从俯仰视图看,锁罩的顶面形状也与盖座的顶面弧面相吻合,一般消费者能够清楚其闭合状态的整体形状从而能够与闭合状态的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因此,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陈述的意见均不成立。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17260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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