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衣架推拉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衣架推拉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37
决定日:2010-08-23
委内编号:5W119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42748.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诺米五金塑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洪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亚
参审员:沈钱
国际分类号:A47B6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二者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如果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的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公知常识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0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衣架推拉装置”的第0124274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07月24日,专利权人为陈洪波。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衣架推拉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由衣架钩支承板(1)、导轨(2)、滚珠(3)、衬板(4)和滚珠支承板(5)组成,衬板(4)固定在壁板上;滚珠(3)放在滚珠支承板(5)上,并设在衬板(4)与导轨(2)之间,导轨(2)镶入在衣架钩支承板(1)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 广州市诺米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台湾第81202912号新型专利公报,公告号为185097,公告日为1992年6月1日,复印件共2页,以及该新型专利的“发明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本(复印件共9页);
证据2:第96203360.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号为CN2299885Y,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9日,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衣架推拉装置与滑动衣架,使用在相同的衣架产品上,证据1的附图1a、附图1b、附图2及说明书第5页第1段公开了:一种可滑动衣竿装置,其包含以截面为伸长C型之匣2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衬板);一滚珠座2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滚珠支承板);钢珠2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滚珠),衣架竿固定座2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衣架钩支承板),突轨25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导轨),衣架竿固定座25上一侧设有突轨25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导轨镶入在衣架钩支承板上),钢珠24限制在一滚珠座22的穿孔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滚珠放在滚珠支承板上),钢珠24限制在滚珠座22的穿孔与C型之匣21之间(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滚珠设在衬板与导轨之间),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最后1段公开“滑动机构外侧匣21固定在侧壁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衬板固定在壁板上)”,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技术问题相同,技术方案相同,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衣架推拉装置与滑动衣架,使用在相同的衣架产品上,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13行公开“一个可滑动的衣架和安装在墙壁上的支撑框架”,证据2的说明书第4页第7行公开“导向支架21安装在支撑框架24的下面”,从说明书附图3、4可以看出辊轮23安装在辊轮轴26上,附图3-4及说明书第3页第4-5段还公开“辊轮23安装在滑轨11和导向支架21之间”,说明书第3页第2行公开“滑轨11上具有挂衣服装置”,说明书第3页第2、11行公开“在滑轨垂直部分12的底部,有一个半圆弧16,提供安装衣夹的装置”,从说明书附图2-4可以看出,半圆弧1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衣架钩支承板,滑轨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导轨,辊轮2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滚珠,导向支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衬板,辊轮轴2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滚珠支承板;由证据1可以看出衣架竿固定座25上一侧设有突轨254,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和2中是显而易见的可以实现将一部件固定在一个滑动部件上,实现移动的功能,而固定的方式和方法在证据1和2中都有,从证据1和2,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能够显而易见的实现导轨镶入在衣架钩支承板上,来达到衣架钩支承板和导轨固定在一起,实现滑动的功能。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证据1和2中公开,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技术问题相同,技术方案相同,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做答复。
2010年4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9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6月9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方代表及其代理人、专利权人方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双方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以下事项:
(1)双方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的代理人认为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 在所有的创造性评价方式中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对请求人当庭提出的使用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有异议。经审理后,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由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具体说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所以合议组对此不予考虑。
(3)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网上得不到带有公开日的台湾专利公报页,请求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证据1副本,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当庭核对该副本后,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上的公章并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中心的主体章。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公开性无异议。请求人的代理人当庭补充提交了4份证据(编号续前),如下:证据3--《机械零件设计手册》修订版,杨黎明等编,国防工业出版社,1993年8月第1版,1993年8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1251、1253-1254页,复印件共5页;证据4--《机械基础》,陈秀宁主编,浙江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2002年1月第3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2页、第292页,复印件共4页;证据5--《实用家具及装潢材料手册》,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1997年5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2页、第414-415页;证据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5号。请求人以证据3-5佐证公知常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供专利权人核实。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对证据3-5的举证期限没有异议,当庭核对证据3的原件后,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5没有原件,副本上面的公章不是图书馆的公章;对证据6的举证期限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并且超过了一个月的举证期。
(4)请求人的代理人明确证据使用的范围是:证据1使用附图1a、1b、附图2以及说明书第4页最后1段和第5页相关文字说明,证据2使用说明书第2页第13行,说明书第3页第4-5段,说明书第3页第2、11行,说明书第4页第7行,附图2-4,使用证据3-5佐证公知常识,具体证据3中第1251页表5.4-13序号4,第1253页图5.5-2,第1254页表5.5-2序号2,证据4中第292页表10-4及第5行右边的图,证据5中第415页图16-2。
(5)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镶入”,请求人的代理人认为镶入就是两个东西的静连接,与证据1的螺丝连接都是一个连接方式,专利权人的代理人认为镶入就是包含在里面,是一种固定的方式,将导轨镶入在衣架钩支承板上,其技术效果是外观上看不到导轨比较美观,有利于拉伸。合议组当庭转交给双方当事人《现代汉语词典》中关于“镶”这个词的解释,并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
1、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书最后1页倒数第4段表达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相对于证据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无效宣告请求书最后1页倒数第3段表达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书表述不清楚,其中没有表达出使用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评价方式。对此,合议组查明: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最后1页倒数第4段记载:“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是显而易见的可以实现……”,倒数第3段记载:“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能够显而易见的实现……”。上述两句话的主要区别在于将“本领域技术人员”放置的位置不同,以及倒数第3段中“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之后多了逗号,但上述区别并没有造成两句话的含义有本质区别。
在上述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从无效宣告请求书的上述记载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新增加的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因此,根据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确定本案审理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的证据是证据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使用的证据是证据1和证据2,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2、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3-5和证据6,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网上得不到带有公开日的台湾专利公报页,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证据1副本,专利权人当庭核对该副本后,仍以缺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主体章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核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3的原件后,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6的举证期限有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证据1是台湾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和“发明新型专利说明书”,根据请求人的主张,证据1可以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得到,请求人也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及骑缝章的证据1副本,专利权人核对后并未对该副本的内容和副本认证专用章提出任何异议,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和证据5为中文书籍文献,请求人主张其来自图书馆,但不能提供原件以及其来源证明,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是广东省高院的判决书,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口头审理当日距离请求人提出无效请求之日已超过一个月,因此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已超过举证期限,合议组对于证据6不予考虑。
证据1是台湾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日是1992年6月1日,证据2是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日是1998年12月9日,证据3是印刷日为1993年8月的《机械零件涉及手册》修订版,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公开性无异议,证据1和证据2的公告日以及证据3的印刷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申请属于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依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二者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如果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的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公知常识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1)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衣架推拉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由衣架钩支承板(1)、导轨(2)、滚珠(3)、衬板(4)和滚珠支承板(5)组成,衬板(4)固定在壁板上;滚珠(3)放在滚珠支承板(5)上,并设在衬板(4)与导轨(2)之间,导轨(2)镶入在衣架钩支承板(1)上。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表示以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并且请求人明确证据1使用附图1a、1b、附图2以及说明书第4页最后1段和第5页相关文字说明。
合议组查明,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滑动衣架竿装置,从附图1a、1b、附图2以及说明书第5页第3-13行可以看出,其中的滑动机构20含有一截面为伸长C型之匣21,一截面形状对应于该匣而可插入于该匣内部之滚珠座22,该滚珠座之上、下两侧设有若复数个穿孔23;复数个钢珠24,该钢珠直径大于该滚珠座上之穿孔23,因而可备装置限制在该滚珠座之穿孔23与该匣21之间;一衣架竿固定座25,其一侧设有平行间隔之突轨253、254,并且该对突轨之外侧各设有一对应于该钢珠24之凹槽255、256,而使得该衣架竿固定座25藉该对突轨253、254与该等钢珠24之结合而滑动地限制在该匣21内侧,从说明书第4页最后1段还可以看出,滑动机构20的外侧被固定在衣柜或展示柜的侧壁上,固定于滑动机构20内侧的衣架竿10可方便地被拉出或推向衣柜或展示柜的外或内侧。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口头审理中认为,证据1中的衣架竿固定座25相当于本专利的衣架钩支承板1,突轨254相当于本专利的导轨2,钢珠24相当于本专利的滚珠3,C型之匣21相当于本专利的衬板4,滚珠座22相当于本专利的滚珠支承板5,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镶入”是两个部件之间静连接,证据1中的“衣架竿固定座25上一侧设有突轨25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轨(2)镶入在衣架钩支承板(1)上”。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的匣21用于将滑动机构固定在衣柜或展示柜的侧壁上(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3-4行),并限制钢珠的运动范围,从功能上看,相当于本专利的衬板4;证据1中的钢珠24相当于本专利的滚珠3;证据1中滚珠座22通过穿孔23限制钢珠24,从功能上看,滚珠座22相当于本专利的滚珠支承板5;证据1中衣架竿固定座25用于将衣架竿固定在滑动机构上,从功能上看,相当于本专利的衣架钩支承板1;证据1中的突轨254使得衣架竿固定座25和匣21之间能方便地滑动,从功能上看,相当于本专利的导轨2;合议组当庭转交给双方当事人现代汉语词典中关于“镶”这个词的解释,现代汉语词典中“镶”的含义为:把物体嵌入另一物体内或围在另一物体的边缘。由此可见,证据1中固定座25与突轨254并没有公开“镶入”的连接关系,即证据1没有公开“导轨(2)镶入在衣架钩支承板(1)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轨(2)镶入在衣架钩支承板(1)上”,导致两者的方案实质上不同,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其中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使用附图1a、1b、附图2以及说明书第4页最后1段和第5页相关文字说明,证据2使用说明书第2页第13行,说明书第3页第4-5段,说明书第3页第2、11行,说明书第4页第7行,附图2-4,公知常识使用证据3中第1251页表5.4-13序号4,第1253页图5.5-2,第1254页表5.5-2序号2。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导轨(2)镶入在衣架钩支承板(1)上”。
合议组认为,尽管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导轨镶入在衣架钩支承板上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目的及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可以看出,其作用一方面是将导轨与衣架钩支承板固结在一起,另一方面衣架钩支承板将导轨包围起来可以起到美观的作用。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将导轨镶入在衣架钩支承板上,其技术效果是外观上看不到导轨比较美观,有利于拉伸。对此,合议组认为:并无证据表明本专利的镶入方式与证据1采用的固结方式相比带来了利于拉伸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一种替代连接方式将导轨与衣架钩支承板固结在一起,并且比较美观。
合议组查明,证据2公开了一个可安装在墙壁上的室外晾衣架,它包括一个可滑动的衣架和一安装在墙壁上的支撑框架(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3行),导向支架21安装在支撑框架24的下面(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7行),辊轮23安装在辊轮轴26上(参见说明书附图3、4),辊轮23安装在滑轨11和导向支架21之间(参见附图3-4及说明书第3页第4-5段),滑轨11上具有挂衣服装置(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行),在滑轨11垂直部分12的底部,有一个半圆弧16,提供安装衣夹的装置(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11行)。证据3是机械零件设计手册,证据3中第1251页表5.4-13是关于应用弹性挡圈的简化设计,其中序号4中公开了部件连接方式改进前是螺钉连接,改进后是嵌入,第1253页图5.5-2是关于两半圆柱楔组成的键的结构设计,改进前后都是螺钉连接,第1254页表5.5-2是关于应使拆卸方便,其中序号2是关于轴承内圈或外圈的连接,改进前后都是嵌入连接。
合议组认为,证据3证明零件通过螺钉连接或嵌入连接是公知常识,且二者是可以替换的,尽管证据3中没有直接公开导轨镶入在衣架钩支承板上,但证据3是机械零件设计手册,对于通用机械零件连接方式这样的基本设计技巧,对于从事衣架竿滑动机构设计的从业人员来说应该是掌握的;证据1中尽管没有公开突轨254与衣架竿固定座25的连接方式,但从附图1b和附图2中可以看出两点:(1)二者是紧密固结在一起的,(2)突轨254不是镶入在衣架竿固定座25上。证据2公开了一种另外的导轨与支承板的连接方式,证据2中的滑轨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导轨2,半圆弧1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衣架钩支承板1,半圆弧16是滑轨11的一部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10-11行及附图2-4),并且从证据3可知镶入这种方式又是常见的连接方式,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公知的连接方式如焊接、粘结、铆接、螺钉连接等将突轨254如证据1的附图1b和附图2那样紧密固结在衣架竿固定座25上,进而为了美观,利用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采用等效的连接方式如镶入来连接突轨254与衣架竿固定座25。
综上,结合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使用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124274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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