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手袋钩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11
决定日:2010-08-10
委内编号:5W1002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6551.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日盈礼品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银图国际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刘天飞
国际分类号:A45C 13/08, 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手袋钩扣”的20062006655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是2006年10月25日,专利权人是银图国际有限公司(变更前为何伯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手袋钩扣,它包括手袋饰物,其特征是有一个饰物盒,在饰物盒上有一个可全方位旋转的铰链装置,在铰链装置旁边有不少于一个锁定装置,有不少于一个连接件及钩扣,连接件的一端与铰链装置相活动铰链,其另一端与钩扣相活动的铰链,连接件及钩扣紧贴环绕饰物盒后,钩扣正处于锁定装置的锁定处锁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袋钩扣,其特征是饰物盒的一个面上有一层防滑胶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袋钩扣,其特征是饰物盒另一个面上有实用美术作品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袋钩扣,其特征是铰链装置是在饰物盒内底面上固定有固定座,有一条轴,轴可旋转的固定在固定座内,轴的一端伸出饰物盒,伸出的一端的端头上有用于铰链的孔,铰链装置或者是在饰物盒侧壁上固定一个可旋转的轴,其用作铰链部分设置在盒体外,轴端头上有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袋钩扣,其特征是锁定装置是在饰物盒内设置有弹簧盒,弹簧盒内有弹簧顶压着一个锁头,锁头的一部分伸出饰物盒,锁定装置或者是固定在饰物盒内的磁铁。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袋钩扣,其特征是连接件是不少于一条的按环绕饰物盒处形状定型的金属件,两端均有铰链用的孔,连接件或者是一条软性带,其两端均固定有套管,套管内固定有连接用的金属环或固定轴。
7、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一种手袋钩扣,其特征是钩扣的钩头内侧面有与锁定装置的锁头形状及大小相适应的凹坑,或者是钩扣的钩头内表面为平面。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袋钩扣,其特征是饰物盒是圆形,四边形,三角形或者是多角星形。”
针对本专利权,中山日盈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优先权日为2006年8月15日、优先权文件为US11/504328,申请日为2007年8月14日、公开日为2009年10月7日、公开号为CN101553665A,申请人为卢克斯林克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3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4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编号续前):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0089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7813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页、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1、3和4页,说明书附图,共7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453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做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手袋钩扣,包括手袋饰物,其特征是有一个饰物盒,在饰物盒上有一个可全方位旋转的铰链装置,在铰链装置旁边有不少于一个锁定装置,有不少于一个连接件及钩扣,连接件的一端与铰链装置相活动链接,其另一端与钩扣相活动铰链,连接件及钩扣紧贴环绕饰物盒后,钩扣正处于锁定装置的锁定处锁定,锁定装置为设置于饰物盒内的弹簧盒及设置于弹簧盒内的弹簧,弹簧顶压着一个锁头,锁头的一部分伸出饰物盒。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袋钩扣,其特征是饰物盒的一个面上有一层防滑胶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袋钩扣,其特征是饰物盒另一个面上有实用美术作品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袋钩扣,其特征是铰链装置是在饰物盒内底面上固定有固定座,有一条轴,轴可旋转的固定在固定座内,轴的一端伸出饰物盒,伸出的一端的端头上有用于铰链的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袋钩扣,其特征是连接件是不少于一条的按环绕饰物盒处形状定型的金属件,两端均有铰链用的孔,连接件或者是一条软性带,其两端均固定有套管,套管内固定有连接用的金属环或固定轴。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袋钩扣,其特征是钩扣的钩头内侧面有与锁定装置的锁头形状及大小相适应的凹坑,或者是钩扣的钩头内表面为平面。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袋钩扣,其特征是饰物盒是圆形,四边形,三角形或者是多角星形。”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4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以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在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中,合议组指出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30日对权利要求书作出的修改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合议组不予接受。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请求人当庭补交了附件3的说明书第2页,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专利权人。(3)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的优先权是否成立提出异议,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在口审结束后15日内提供能够证明附件1优先权成立的证据,并定于2010年7月22日再次进行口头审理,调查附件1的优先权是否成立,专利权人如果不出席口审则视为对优先权不再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2010年7月2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没有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用于证明附件1的优先权成立:
附件5:申请日为2006年8月15日、申请号为US11/504328、公开日为2008年2月21日、公开号为US2008/0042032A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上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翻译专用红章,共19页;
附件6:国际申请日为2007年8月14日,国际公布日为2008年2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8月15日,优先权号为US11/504328,国际公布号为WO2008/021307A3的国际申请公布文本的中文译文,其上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翻译专用红章,共12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鉴于本无效请求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因此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适用原专利法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2、关于审查文本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本案中,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3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修改文本中,权利要求1中最后一句关于锁定装置的描述“锁定装置为设置于饰物盒内的弹簧盒及设置于弹簧盒内的弹簧,弹簧顶压着一个锁头,锁头的一部分伸出饰物盒”与原权利要求5中记载的相关内容“锁定装置是在饰物盒内设置有弹簧盒,弹簧盒内有弹簧顶压着一个锁头,锁头的一部分伸出饰物盒”并不一致,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不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或技术方案的删除,因此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请求人当庭也表示放弃上述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3、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请求人请求使用附件1作为证据评价权利要求1-8的新颖性,并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附件5和附件6以证明附件1的优先权成立;专利权人虽然在2010年7月5日的口头审理中对附件1的优先权提出异议,但其未出席2010年7月22日的口头审理,因此视为其对附件1的优先权不再持有异议。附件1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合议组经过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并认可其优先权成立,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手袋钩扣。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2-4页、图1-5)公开了一种用于包的便携式悬挂器(相当于本专利的手袋饰物),包括:基座20(相当于本专利的饰物盒),基座20包括顶面22、底面24和周边26;用于悬挂包12的钩46(相当于本专利的钩扣);多个链节30(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件),多个链节30枢轴转动的彼此串联;多个链节30与钩46枢轴传动地链接;枢销40(即相当于本专利的铰接装置)枢轴转动地链接基座20和多个链节30的第一链节34,使得第一链节34能够在图1中的第一位置和图3中的第二位置之间关于基座20枢轴转动;由图1和3可以确定,所述枢销40设置在基座20的侧面,并且是可以全方位旋转的;便携式悬挂器进一步包括用于将多个链节30锁定的锁定装置,如图3所示,当便携式悬挂器处于储藏结构,即所述链节30与钩46紧贴环绕基座20后,链节30位于锁定装置的锁定处锁定。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锁定装置锁定的部件不同,权利要求1锁定的是钩扣,而附件1锁定的是链节30。但是,锁定钩扣或链节均为本领的惯用手段,无论锁定钩扣还是链节,都是起到使钩扣和链节整体固定,紧贴环绕饰物盒,从而保持储藏状态的作用,二者之间的替换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主张:首先,附件1中的基座20不同于本专利的饰物盒,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行的记载,本专利的饰物盒是可以装弹簧盒等东西的盒子,而且从名称也可以看出其也可以装饰物。其次,本专利中的铰链装置带有两个孔,其具体设置是不同于附件1中的枢销40的。
对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饰物盒的具体结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饰物盒中仅设置了一个弹簧盒或磁铁,即饰物盒内实际上是用于设置锁定装置,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其可以装饰物;而附件1的基座周边也可以安装磁体,即基座也用于设置锁定装置;因此二者作用相同,仅是名称上的不同。其次,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铰链装置的具体结构,而只是采用了铰链装置这一概括性的上位概念,附件1中的枢销40也是起到连接连接件和基座的作用,属于一种铰链装置的具体设置。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限定权利要求1中饰物盒的一个面上有一层防滑胶层。附件1(参见第5页第3段)公开了,基座20的底面24可包括防滑涂层,例如橡胶或质地粗糙的表面。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1公开,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3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饰物盒另一个面上有实用美术作品。附件1(参见第3页最后一段)公开了基座20一般是盘状的,且顶面22包括装饰标记28,由图1可以看到附图标记28为花朵状的图案。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1公开,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权利要求4中包含了两个并列技术方案:①铰链装置是在饰物盒内底面上固定有固定座,有一条轴,轴可旋转的固定在固定座内,轴的一端伸出饰物盒,伸出的一端的端头上有用于铰链的孔;②铰链装置或者是在饰物盒侧壁上一个可旋转的轴,其用作铰链部分设置在盒体外,轴端头上有孔。对于技术方案①,附件1中并未记载在所述基座内设置固定座,附图1-5中也均未显示上述设置方式,且由附件1的内容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基座中也设置有可旋转固定轴的固定座,因此技术方案①相对于附件1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对于技术方案②,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由附件1的图1和3可以确定所述枢销40是固定在基座20的侧壁上,可以旋转,且用作铰链部分设置在盒外,枢销40一端有与链节30连接的孔。因此,技术方案②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技术方案②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权利要求5中也包含了两个并列技术方案:①锁定装置是在饰物盒内设置有弹簧盒,弹簧盒内有弹簧顶压着一个锁头,锁头的一部分伸出饰物盒;②锁定装置为固定在饰物盒内的磁铁。对于技术方案①,附件1并未公开该技术方案,对此请求人也予以认可,因此技术方案①相对于附件1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对于技术方案②,附件1(参见第4页第4段)公开了锁定装置包括将多个链节30磁性锁定在储藏结构的第一磁体60和第二磁体62,第一磁体60安装在基座周边26上。技术方案②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磁铁的安装位置不同,但是安置在内侧或外侧均为本领的惯用手段,起到同样的固定作用,因此二者之间的替换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技术方案②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6)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件的结构进行了限定。附件1中并未记载与连接件对应的链节30为何种材料,也未记载其可以为两端均固定有套管的软性带。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悬挂器的挂扣为刚性的,而附件1是对背景技术中刚性挂钩不能折叠的缺陷进行的改进,因此附件1中的链节也是刚性的;权利要求6中的金属件并没有对结构、形状带来变化,与附件1中的刚性链节是等效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刚性这一记载属于背景技术的描述,并非对附件1中链节材料的描述,而且刚性材料也不必然就是金属件。其次,金属件是对所述连接件具体材质的选择,其具有限定作用。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7)权利要求7对钩扣的形状进行了限定,包括两个并列技术方案:①钩扣的钩头内侧面有与锁定装置的锁头形状及大小相适应的凹坑;②钩扣的钩头内表面为平面。当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时,其技术方案①是对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①的进一步限定,其技术方案②是对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②的进一步限定。对于技术方案①,其并未被附件1公开,因此技术方案①相对于附件1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对于技术方案②,从附件1图4中可以看到附图标记36为钩扣,附图标记42即为钩扣的内表面,由图中可以确定所述内表面为平面,因此结合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5的评述,技术方案②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8)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中饰物盒形状进行了限定。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公开了基座一般是盘状的,也可以是任何操作形状。因此,权利要求8中饰物盒为圆形已经被附件1公开。而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其他形状均为本领域的惯用形状,对于形状的选择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3、8以及权利要求4中“铰链装置或者是在饰物盒侧壁上一个可旋转的轴,其用作铰链部分设置在盒体外,轴端头上有孔”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中“锁定装置为固定在饰物盒内的磁铁”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7中“钩扣的钩头内表面为平面”的技术方案均不具备新颖性,应予无效,请求人针对上述权利要求或技术方案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评述。
4、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非显而易见的。
请求人请求使用附件2-4作为证据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2-4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2-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本案中,权利要求4-7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均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也就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在铰链装置旁边有不少于一个锁定装置”。
附件2(参见说明书第2-3页,图1-5)公开了一种便携式挂钩,包括圆盘基座1、导轴2及挂钩4,在圆盘基座1下面还固定有防滑布,所述挂钩4为圆弧状,通过导轴2与所述圆盘基座1相连,挂钩4的内径与圆盘基座的外径一致,可以吻合拼装到圆盘基座外围,所述的导轴2插入圆盘基座1上的导轴插孔001内,并可任意旋转。所述便携式挂钩还包括1至数根相互铰接的链条3,该链条3为圆弧状,内径与圆盘基座1的外径一致。所有这些链条3和挂钩4在装配完成后可以紧密地拼装在圆盘基座1外围一圈,并构成一个封闭的圆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铰链装置旁边有不少于一个锁定装置。
附件3(参见说明书第1、3页、附图1)公开了一种隐藏式挂钩,所述的挂钩是一种可以镶嵌于墙壁内的一种挂钩,其包括挂座和挂板。挂板上有转轴,挂板底面设有弹簧机构,挂座内设置有限位机构。
附件4(参见说明书第2页、附图1)公开了一种拉杆伸缩控制装置,其是一种用于行李箱拖拉杆上,直接配合斜面联动块连控设计,使仅需按压把手杆面上凸出的凸柱即可压挤连动块向两侧滑移,达到卡合连杆的上下移动,来调整拉杆长度。所述的装置中包括了固定杆、弹簧、凸柱等结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中并未公开在铰链装置旁边设置锁定装置,也不存在在所述部位设置锁定装置的技术启示。而附件3和4与附件2和本专利技术领域并不相同,所述结构设置的作用也不同,其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并未给出在附件2的便携式挂钩上设置锁定装置的技术启示。并且,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4中“铰链装置是在饰物盒内底面上固定有固定座,有一条轴,轴可旋转的固定在固定座内,轴的一端伸出饰物盒,伸出的一端的端头上有用于铰链的孔”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7中“钩扣的钩头内侧面有与锁定装置的锁头形状及大小相适应的凹坑”的技术方案相对附件2和3的结合;以及权利要求5中“锁定装置是在饰物盒内设置有弹簧盒,弹簧盒内有弹簧顶压着一个锁头,锁头的一部分伸出饰物盒”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或者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6655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3、8以及权利要求4中“铰链装置或者是在饰物盒侧壁上一个可旋转的轴,其用作铰链部分设置在盒体外,轴端头上有孔”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中“锁定装置为固定在饰物盒内的磁铁”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7中“钩扣的钩头内表面为平面”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6以及权利要求4中“铰链装置是在饰物盒内底面上固定有固定座,有一条轴,轴可旋转的固定在固定座内,轴的一端伸出饰物盒,伸出的一端的端头上有用于铰链的孔”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中“锁定装置是在饰物盒内设置有弹簧盒,弹簧盒内有弹簧顶压着一个锁头,锁头的一部分伸出饰物盒”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7中“钩扣的钩头内侧面有与锁定装置的锁头形状及大小相适应的凹坑”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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