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食品包装袋(酸角)
=09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10
决定日:2010-08-12
委内编号:6W092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43062.3
申请日:2008-09-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丁征宇
授权公告日:2009-09-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全乐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郭鹏鹏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之后形成的司法终审文书,可以不受举证期限限定,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830143062.3,申请日为2008年09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09日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权人是李全乐。
针对本专利,丁征宇(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及第3款、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绘有酸角产品的图片一份;
附件2、授权书复印件一份;
附件3、登记号为2007-F-07136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
附件4、盖有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印章的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青分局处罚决定书【津工商青公处字(2008)第14号】复印件一份。
请求人称,其于2002年5月20日创作完成附件1所示的《酸角产品包装图》,并于同年6月2日通过附件2授权山东沾化枣家庄果蔬食品加工厂使用。2007年3月6日请求人获得附件4所示的版权登记证书。本专利外观设计除了商标以外,其余设计与请求人的《酸角产品包装图》相同,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且与请求人在先获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 年12 月31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专利权人2005年销售产品的包装袋不是本专利外观设计。请求人创作完成作品的时间不应单凭其自己声称的时间而定。著作权登记不意味着公开,请求人的在先权利的要求不能成立。请求人的作品艺术种类不清,其著作权不成立。请求人未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3款的规定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因此,对其权利冲突的理由应不予受理。(2)附件4与本案无关。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 年3 月9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请求人因地址变更未收到上述口头审理通知书。2010年5月10日,合议组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 年6 月10 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于2010年6月10日如期举行,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出示了附件2及附件3的原件以及盖有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印章的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青分局处罚决定书【津工商青公处字(2008)第14号】。同时,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济民三初字第149号】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鲁民三终字第29号】,请求人称法院判决已经认定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事实。请求人确认,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附件1、附件2和附件4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并放弃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无效理由。
2010年6月12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转送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鲁民三终字第29号】,并告知,合议组认为本案与该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密切相关,由于该判决书属于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日之后形成的终局司法文书,决定引入该判决书作为本案证据。专利权人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就此进行意见陈述。
在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没有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交了绘有酸角产品的图片一份;授权书一份;登记号为2007-F-07136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以及盖有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印章的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青分局处罚决定书【津工商青公处字(2008)第14号】一份。在口头审理中又提交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鲁民三终字第29号】(下称29号判决)。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29号判决为无效宣告请求提起之日后形成的终审生效判决,其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密切相关,故合议组认为,应当引入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9号判决涉及本案附件1所示的《酸角产品包装图》是否构成知名商品,上诉人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是以本案专利权人李全乐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市乐发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是以本案请求人丁征宇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山东沾化枣家庄果蔬食品加工厂。在该诉讼程序中,上诉人以本专利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权作为不侵权抗辩的理由没有得到29号判决的支持。29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09)济民三初字第149号】并认定如下事实:枣家庄果蔬食品加工厂的包装在2002年底至2003年初期间已推向市场,并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鲜明特点。…而李全乐的专利是在2008年申请,2009年授权,从时间上晚于枣家庄加工厂的权利,加之专利中所用的图案设计为抄袭枣家庄加工厂的图案设计,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故乐发公司在后生产的专利权无法对抗枣家庄加工厂在先产生的权利,该抗辩不予采信。另外,29号判决还认定:枣家庄加工厂于2000年2月21日成立,2002年6月2日获得使用丁征宇《酸角产品包装图》作品的授权,…2002年12月枣家庄加工厂开始对外销售涉案酸角袋装产品。…至本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枣家庄加工厂生产销售“枣家庄”牌酸角产品已持续7年之久,生产经营时间较长。“乐发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枣家庄’牌酸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高度近似的包装,并在与‘枣家庄’牌酸角知名商品相重合的市场中销售。乐发公司的被控行为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为乐发公司的商品是枣家庄加工厂的‘枣家庄’牌酸角知名商品。”
合议组认为,由于29号判决书属于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日之后形成的司法终局文书,其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且与本案关系密切,故本案审查中引入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由于本专利的形状是惯常的矩形,因此,对二者外观设计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应当是图案设计。基于29号判决已经认定本专利中所用的图案设计与枣家庄加工厂在先的包装图案设计的关系――本专利的图案设计与在先公开的‘枣家庄’牌酸角这一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高度近似,并且在该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专利曾被作为抗辩设计。由此可知,二者图案应当是容易混同的,即二者外观设计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应当不具有显著影响。据此,可以认定本专利外观设计与枣家庄加工厂在先公开使用的包装设计应当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本专利与在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143062.3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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