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纤维素酶在低热焓饲料中的应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半纤维素酶在低热焓饲料中的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12
决定日:2010-08-12
委内编号:4W026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6107126.5
申请日:1996-06-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高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0-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开姆根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朱明雅
参审员:刘新蕾
国际分类号:A23K 1/165;A23K 1/14;A23K 1/18;C12N 9/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包括了说明书中未明确记载、且无法确定的推测内容,导致其效果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对技术方案的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半纤维素酶在低热焓饲料中的应用”的第96107126.5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6年6月21日,优先权日为1996年5月3日,专利权人为开姆根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饲料组合物,包括(a)豆粉;(b)必需氨基酸和(c)半纤维素酶,其中,所述饲料组合物具有小于3086千卡/公斤的总平均可代谢能含量。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饲料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豆粉为大豆粉。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饲料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半纤维素酶是甘露聚糖酶。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饲料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甘露聚糖酶是保藏号为ATCC55045的Bacillus lentus生产的内-1,4-β-D-甘露聚糖酶。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饲料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饲料组合物基本上不含浓缩脂肪。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饲料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添加的总脂肪含量小于2重量%。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饲料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添加的总脂肪含量小于1重量%。”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高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以及本专利的公开文本的首页和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复印件,共43页;
附件2:专利号为US5429828的美国专利文献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7页;
附件3:声称为《规模化养鸡技术》一书的第94、95页(未提交该书的版权页及其他相关信息),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6、7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的审查过程中,分别将权利要求6、7中的限定“添加的总脂肪含量小于2%”、“添加的总脂肪含量小于1%”修改为“添加的总脂肪含量小于2重量%”、“添加的总脂肪含量小于1重量%”。但上述修改后的内容并没有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记载,也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属于不允许的修改,所以权利要求6-7的上述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①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和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所述的饲料组合物均以玉米为主要成分,且玉米含量在57.42%--73%之间,对比试验也是基于该饲料组合物而进行的;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却并不以玉米为主要组成部分,故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预测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三种成分的饲料是否能够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同时说明书中也没有相应的试验数据支持,所以权利要求1的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②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饲料组合物具有小于3086千卡/公斤的总平均可代谢能含量”在说明书中没有相应的记载,这也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7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3)权利要求1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①附件2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2(US5429828)的权利要求1以及其说明书第1页中的部分内容,公开了包括大豆、甘露聚糖酶和蛋白质和其他成分的饲料组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蛋白质中通常包括必需氨基酸,并且本专利对于必需氨基酸的添加方式也没有特别的说明和限制,从而以蛋白质的方式添加氨基酸也是在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之内,附件2中也是通过添加甘露聚糖酶来提高饲料中甘露聚糖的利用效率,所以权利要求1与附件2区别仅在于限定“所述饲料组合物具有小于3086千卡/公斤的总平均可代谢能含量”。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饲料组合物中不可能以酶和必需氨基酸为主要成分,大豆的总平均可代谢能含量大约为2600千卡/公斤,玉米的总平均代谢能大约为3100千卡/公斤,所以在附件2中采用大豆为碳水化合物源的情况下,得到的总平均代谢能含量接近2600千卡/公斤,低于3086千卡/公斤,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②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第10页表3中记载了典型中国雏鸡的口粮的成分显然包括豆粉、必需氨基酸,且总平均代谢能低于3050千卡/公斤,即本专利说明书所述的典型中国雏鸡口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不含有半纤维素酶;附件2已经公开了采用甘露聚糖酶(半纤维素酶的一种)来催化所述含有甘露聚糖的半纤维素的降解、甘露聚糖酶是另一种已在玉米和大豆为基料的食物中得到商业应用的酶,这都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以附件1单独或与附件2的结合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③附件3和附件2的结合可以破坏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附件3中公开了94页中表26中公开了多种后备鸡饲料配方,均包括豆饼和蛋氨酸(一种必需氨基酸),且代谢能均低于3086千卡/公斤,该表26所公开的饲料配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A、不含有半纤维素酶;B、其中的大豆材料为豆饼而非豆粉;而附件2已经公开了通过添加甘露聚糖酶来提高饲料中甘露聚糖的利用效率,采用豆饼还是豆粉作为饲料成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的,且本专利也未说明使用豆粉能够带来何种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2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为“所述豆粉为大豆粉”。本专利说明书第10页倒数第1行中记载了大豆粉作为雏鸡饲料的技术方案,而且,采用大豆作为饲料的常规方式即为豆粉和豆饼,选择豆粉这一形式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3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限定“所述半纤维素酶为甘露聚糖酶”,附件2公开了采用甘露聚糖酶来催化所述含有甘露聚糖酶的半纤维素的降解,以提高饲料的利用效率。另外,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行也公开了这一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4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限定“所述甘露聚糖酶是保藏号为ATCC55045的Bacillus lentus生产的内-1,4-β-D-甘露聚糖酶”。附件2说明书中已经公开了使用“内-1,4-β-D-甘露聚糖酶”来提高饲料的利用效率,而使用哪一厂商生产的内-1,4-β-D-甘露聚糖酶,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的,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说明使用权利要求4所特别限定的甘露聚糖酶带来何种意想不到的优点,所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5-7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7分别限定“所述饲料组合物基本上不含浓缩脂肪”、“添加的总脂肪含量小于2重量%” 、“添加的总脂肪含量小于1重量%”。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在饲料中不采用或少采用浓缩脂肪已经是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附件2、附件3中公开的饲料组合物中也没有包含浓缩脂肪,所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09月11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3日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作出的意见陈述以及如下反证:
反证1:专利号为US5429828的美国专利文献(即附件2)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
(1)权利要求6、7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原说明书第35页的表8中明确指出本发明的示例性饲料组合物(食物A)和对照食物B的百分比均为重量百分比,并指出其所有成分的含量均按照重量百分比计算,表8还指出饲料组合物中(食物A)的脂肪含量均低于2重量%;表8还明确了说明书中提及的百分比均指重量百分比;因此,权利要求6和7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①权利要求1是否应记载包含玉米。本专利原说明书第2-3、20-21页记载,半纤维素酶对存在于饲料组合物中的半乳甘露聚糖起作用,使得本身不容易被消化的半乳甘露聚糖消化得完全,这与提高能量效率、降低饲料/增重和/或提高增重相关联,因此,如原说明书第20页所述采用包含豆粉的任何饲料组合物添加有效的酶均能取得本发明取得的有益效果。尽管实施例中记载和测试的饲料组合物还包含包括玉米在内的其他组分,但对本发明最重要的是低热焓饲料组合物中所存在的豆粉和半纤维素酶,在上述内容的教导之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本发明在仅由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三种成分组成的食物中可预见更佳的效果,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科学证据或者推理支持其主张。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的是开放式的限定,表示要求保护的饲料组合物中还可以包含权利要求中未明确指出的其他成分,例如玉米,这符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的规定。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②本专利原说明书第5页第8-10行记载“饲料组合物具有少于3086Kcal/Kg的总可代谢能含量”,已授权的权利要求1与原始说明书中的描述仅相差“平均”一词;原说明书第21页还指出“对一给定饲料成分而言,可代谢能随消费该成分的动物种类而异”,且本专利中使用的“可代谢能”值是基于每一成分的已公布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说明书中所描述的可代谢能含量实际上是“平均”值,因此,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附件2没有公开饲料组合物具有低于3086Kcal/Kg的总代谢能含量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本专利发现了“口粮的脂肪信号或千卡含量是增强内-1,4-β-D-甘露聚糖酶效果的关键”,基于此,本专利将半纤维素酶用于总可代谢能含量低于3086Kcal/Kg的低热焓饲料组合物中显著改善饲料的利用效率。附件2并没有任何内容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大豆作为饲料组合物中的碳水化合物的唯一来源,况且,附件2第1栏53-58行教导了豆粉“不被看做是主要能量源”而仅“提供雏鸡的大约20%的能量需求”,所以,附件2无法给出用大豆作为饲料组合物中的碳水化合物的唯一来源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创造性。
(4)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附件2并未教导或建议在低热焓饲料中实施该发明,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施附件2的技术方案时会有动机将该技术用于如本专利表3所述的低热焓饲料中;本专利发现,将半纤维素酶加入低热焓饲料组合物中,其效果显著高于将半纤维素酶加入高热焓饲料(例如附件2中的例子)的情形,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本专利说明书表4-8还提供了体现本专利取得预料不到技术效果的进一步数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4)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没有任何其他相关页面或证据证明其来源,无法证明其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以及其公开时间是否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应不予考虑该证据;即使考虑该证据,如前所述的理由,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同样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5)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3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随同该通知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组成人员没有回避请求。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1) 权利要求6、7中相对于公开文本增加了“重量”,这种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饲料组合物的总平均代谢能含量小于3086千卡/公斤”在说明书中没有相应记载,所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均是以玉米为主要成分的特定组成的饲料组合物的实施例,不能确定所有落入权利要求范围的饲料组合物是否都能够具备本发明所要达到的效果;本发明说明书中使用的酶的种类和比例都有限定,表明本专利使用的酶有具体的量,而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因此权利要求的概括得不到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2、附件2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条的规定。(4)请求人明确放弃将附件1作为评价创造性的证据;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2的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专利权人表示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但是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3的原件,其中载明版权信息和公开时间的相关页超出了举证期限;认可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译文部分的准确性。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主张:(1)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开放式的限定,并不需要限定全部组分,权利要求中的限定已经能实现发明目的;(2)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在控制含酶饲料的热量的前提下提高饲料效率,从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看出本专利只要进行能量控制且提供甘露聚糖就能实现发明的目的;(3)所有的半纤维素酶都适合于本发明,酶的种类对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没有影响,而至于酶的具体使用量,在豆粉的数量确定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常规的使用范围,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鉴于对本案中创造性条款的审查须以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前提,因此合议组当庭依职权引入关于权利要求5中“基本上不含”的限定是否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的理由,对该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调查。应专利权人要求,合议组允许其在口头审理后十天内就该问题进行书面答复。
在此基础之上,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结合证据就各自所持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于2009年12月16日收到专利权人书面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1)权利要求5中“所述饲料组合物基本上不含浓缩脂肪”是指该饲料组合物中含有微量的脂肪,但该含量对于饲料组合物而言是无关紧要的。这样的限定是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进行饲料造粒时通常需要加入微量脂肪来降低摩擦。(2)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在含有豆粉(提供主要的半纤维素)的低热焓饲料中加入半纤维素酶,与在含有豆粉的高热焓饲料中加入半纤维素酶相比,可大幅度提高饲料的利用效率。(3)关于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的问题,首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采用开放式的撰写,限定了饲料组合物中必须包含豆粉(提供半纤维素)、必需氨基酸和半纤维素酶,并且总可代谢能低于3086Kcal/Kg,这即可实现本发明提供可被动物有效利用的饲料的发明目的;其次,半纤维素酶对存在于饲料组合物中的半乳甘露聚糖起作用,所以包含半纤维素酶的组合物使得半乳甘露聚糖消化得更为完全,这与提高能量效率、降低饲料/增重和/或提高增重相关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玉米不是实现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采用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包含豆粉、必需氨基酸的任何饲料组合物、添加有效的半纤维素酶,且控制该饲料组合物的总可代谢能量低于3086Kcal/Kg,均能取得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关于3086Kcal/Kg这一技术特征,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说明书中具有端值附近的实施例即可满足审查指南对具体实施方式的要求,在本专利说明书表4和表8中,均记载了饲料可代谢能量值为3085.6Kcal/Kg的实施例;并且,本专利说明书表4和表8中还前期饲料的可代谢能还低于3086Kcal/Kg这一数值,表1和表3中所记载的本发明研究过程中采用的中国雏鸡饲料的ME值均小于3086Kcal/Kg。(4)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了总平均代谢能低于3086Kcal/Kg,这一点并没有被附件2公开,附件2是针对可代谢能含量值较高的高热焓饲料,并未教导将半纤维素酶应用于低热焓的饲料中,本发明表5示出了将半纤维素酶应用于低热焓取得了出乎意料的效果,所以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2结合附件3具备创造性。
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请求案件审查过程中,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包括了说明书中未明确记载、且无法确定的推测内容,其效果又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对技术方案的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饲料组合物,其成分包括豆粉、必需氨基酸和半纤维素酶,并限定该饲料组合物总平均可代谢能含量小于3086千卡/公斤。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所指的半纤维素酶包括任何甘露聚糖酶;本发明的目的和效果在于在饲料组合物中加入甘露聚糖酶以提高低可代谢能含量饲料的利用效率。从现有技术的记载来看(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在饲料组合物中加入甘露聚糖酶以催化含有甘露聚糖的半纤维素的降解,用来减少饲料与收益的比或者增加重量收益,是本领域已知的技术手段;同时,甘露聚糖酶能催化相应底物即甘露聚糖的降解反应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内容,即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论是基于现有技术(如附件2)的内容,还是基于其掌握的公知常识,均可知晓在含有半纤维素的组合物中加入半纤维素酶,基于半纤维素酶对于底物分解的催化作用,能够使得利用效率相对于不加入该酶的情况得到提高。所以,正如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以及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所主张的,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在于,在总平均代谢能含量小于3086千卡/公斤的含有豆粉、必须氨基酸的饲料组合物中,加入包括任何甘露聚糖酶的半纤维素酶,该饲料组合物的利用效率获得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所预料不到的提高。
然而,本专利说明书中仅记载了一个实施例(参见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2,表4-表8),在该试验过程中,将雏鸡分为A、B两组、分三个阶段、分别采用两种饲料组合物食物A和食物B情况下,在A组与B组均加入内-1,4-β-甘露聚糖酶时,经过45日的饲养,以饲料/增重计,相比于分别不加入内-1,4-β-甘露聚糖酶的情况,A组的改善超过B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该实施例中,A组在前期和生长期的采用的食物A平均代谢能分别为3008.5和3085.6千卡/公斤,在A组的后期使用的具体饲料组合物其平均代谢能为3162.7千卡/公斤;B组在前期、生长期、后期使用的食物B分别为3151.7、3228.9、3306.0千卡/公斤;可以看出A组试验使用的食物A并非全程均在3086千卡/公斤之下。所以,从该实施例所公开的内容无法得出在低于3086千卡/千克的饲料组合物中加入半纤维素酶,其利用效率获得意料不到提高的结论。
根据说明书记载,实施例中A组和B组在三个阶段使用的食物A和食物B具有成分和各成分之间的配比关系基本类似的组成,在脂肪和黄玉米含量上有所差异。如前所述,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讲,特定种类的酶能够对其相应底物的某种反应进行催化,是公知的技术内容。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酶在动物体内的催化作用,受制于底物浓度、酶浓度、温度、环境ph值、激活剂和抑制剂等等多种因素。在组成以及配比关系均特定的组合物中,该酶的应用以及效果,是否在组合物的组成以及各成分配比关系进行变化后,仍能够重复并获得同样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有不可预测性,需要相应的试验进行验证。从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这一个实施例来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出该饲养过程是基于何种因素的影响,使得酶的利用效率在食物A中的作用超过了食物B组,同时也无法得出该内-1,4-β-甘露聚糖酶对于成分不为上述食物A和食物B的基本组成,而是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选择任意其他成分以及配比关系,仅仅将饲料组合物的可代谢能控制在3086千卡/千克之下并含有任意含量的豆粉和氨基酸的情况下,均能使得加入半纤维素酶后取得超出预期的效果。
并且,从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在该实验过程中对使用酶的量也有所要求,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酶浓度以及活力单位、酶浓度与底物浓度之间的比例关系也是催化过程的重要影响因素。在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使用了一定量的酶才取得所述效果的情况下,无法得出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那样,使用任意含量的酶、或者酶与饲料组合物中其他成分的任意配比,均可获得本发明所声称的技术效果。
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首先,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内容来看,A组采用的食物A仅在前期和生长期的可代谢能量值分别采用低于3086千卡/千克的3008.5千卡/千克和接近3086千卡/千克的3085.6千卡/千克,该试验的后期采用的饲料组合物的可代谢能量大于3086这一数值的3162.7千卡/千克,从上述实施例无法得出权利要求概括的3086千卡/千克这一具体数值;并且,从该实施例的试验过程来看,也无法概括得出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在豆粉及氨基酸选择任意比例、其他组分任意选择的情况下,能获得本专利所记载的技术效果。其次,关于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在该试验的后期饲料组合物对雏鸡的增重起很小作用这一主张,其并无充分证据支持,合议组对该理由无法采信。再次,正如专利权人所认可的那样,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均采用了开放式的限定方式,这样限定的权利要求其概括的范围包括了除所提及的组分之外的任意可选择成分、任意配比关系,如前所述,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仅仅记载了具体一组实施例的情况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在组合物的组分及配比关系做任意变化时是否仍具备所述效果,所以该概括包括了效果又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的推测的内容。最后,对于专利权人所认为的,在具体使用的饲料组合物中的豆粉用量确定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情况选择半纤维素酶的用量这一理由,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所概括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对半纤维素酶的用量做任何限定,就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实施例内容来看,均使用了一定量的内-1,4-β-甘露聚糖酶,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该实施例的试验过程无法得出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那样,半纤维素酶用量在任意范围内、半纤维酶与其他饲料组分之间为任意比例关系或何种比例关系时,均能够取得本发明预期的效果。所以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亦不能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概括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7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虽然分别进一步对所使用的酶的具体种类以及饲料组合物中脂肪的含量进行了限定,但是这些限定均未克服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合上述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鉴于合议组根据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结论,且权利要求5中“基本上不含浓缩脂肪”这一限定是否清楚对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四款的认定并无影响,故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二十二条三款的理由以及权利要求5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均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96107126.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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