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带护框的炉面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护框的炉面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45
决定日:2010-08-11
委内编号:5W1000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96423.8
申请日:2008-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贵州富巨炉具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4-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昊 任福周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陈晓亮
国际分类号:F24C 1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即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对比文件中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22日、名称为“一种带护框的炉面板”的第20082009642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其专利权人为吴昊、任福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护框的炉面板,它由面板和护框组成,其特征在于高温钢化玻璃面板(1)下粘贴有复合防爆网(3)和金属托板(4);贴有复合防爆网(3)和金属托板(4)的高温钢化玻璃面板(1)直接镶入金属护框(2)内,防震转角(5)插入金属护框(2)的四个角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护框的炉面板,其特征在于金属护框(2)上部为弧形。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护框的炉面板,其特征在于防震转角(5)转角为弧形。”
针对涉案专利,贵州富巨炉具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以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3248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42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⑴附件1中公开了钢化玻璃面板和耐高温粘结网,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高温钢化玻璃面板和防爆网完全相同;⑵附件2中公开了钢化玻璃面板、耐高温粘结网和金属防护边框,防护边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护框完全相同;⑶附件1和附件2结合后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公开,其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4月15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无效宣告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1款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无效理由。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上述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㈠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㈡关于证据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对附件1和附件2予以采信,并且附件1、2的公开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㈢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
㈣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即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对比文件中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是非显而易见的。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护框的炉面板,包括高温钢化玻璃面板(1)、复合防爆网(3)和金属护框(2),高温钢化玻璃面板(1)下粘贴有复合防爆网(3)和金属托板(4),高温钢化玻璃面板(1)直接镶入金属护框(2)内,防震转角(5)插入金属护框(2)的四个角上。
附件1公开了一种燃气炉耐热防爆飞溅玻璃面板(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第14-17行,第2页第1-5行,附图1、2),其包括一块钢化玻璃面板1,其底面上涂敷有一层耐高温粘结层4,耐高温粘结层4内还铺设一层耐高温编织网5(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复合防爆网),由于耐高温粘结层有较好的粘结强度与韧性,而耐高温编织网又起到很好的连接作用,使钢化玻璃面板意外破裂后,所产生的碎粒被粘结在耐高温粘结层上而不会飞溅,具有良好的防爆飞溅功能,显著提高使用安全性。比较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有以下特征未被附件1公开:①高温钢化玻璃面板下还粘贴有金属托板;②防震转角插入金属护框的四个角上;③高温钢化玻璃面板直接镶入金属护框内。
附件2公开了一种带金属防护边框的燃气炉玻璃面板(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页第16-25行,附图1、2),包括钢化玻璃面板1、在钢化玻璃面板1底面的耐高温粘结层4和耐高温编织网5(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复合防爆网),面板的周边设有一个上下有翻边的金属防护边框6(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金属护框),该金属防护边框6使面板显得整齐美观,并有助于防止意外碰撞、加强玻璃面板整体的强度,有利于提高防爆性能。比较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有以下特征未被附件2公开:①高温钢化玻璃面板下还粘贴有金属托板;②防震转角插入金属护框的四个角上。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金属托板、防震转角和金属护框是不重要的技术特征,对防爆网的粘贴不起任何作用,并且是本领域的常用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权利要求中未被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特征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是否重要、或者是否是本领域的常用结构不能作为判断其是否具备新颖性的依据。若该未被公开的技术特征能够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起限定作用,并且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能够与该未被公开的技术特征构成惯用技术手段直接置换的其他技术特征,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权利要求因而具备新颖性。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未被附件1或2公开的技术特征均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客体炉面板的结构产生影响,换言之权利要求1中未被公开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起到限定作用,并且附件1或2中也没有公开能够与上述未被公开的技术特征构成惯用技术手段直接置换的其他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或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进一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在附件1、2中均未提及,其中在金属护框的四个角上插入防震转角能够使炉面在受到角冲击时不破碎,增加炉面防爆防震能力(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6行),附件1和2均未涉及增强玻璃炉面板四角的抗冲击能力的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附件1或2获得在玻璃炉面板的四角设置防震转角的技术启示,同样的附件1或2也未给出在高温钢化玻璃面板下粘贴金属托板的技术启示,并且无效宣告请求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高温钢化玻璃面板下粘贴金属托板和在玻璃炉面板的四角设置防震转角是本领域的常用结构或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或2是非显而易见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09642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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