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43
决定日:2010-08-22
委内编号:4W029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12809.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南全新液态起动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熊洁
国际分类号:H02P1/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记载的不一致,并且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8日授权公告的03112809.2号发明专利 (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专利权人为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包括电解液、电解液贮容器,处于电解液中可相对移动的静电极和动电极以及与其电气相连接的接线柱,接线柱与电机电枢连接,使静电极和动电极之间的电阻与电枢串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解液贮容器为一具有可固定套设在电机转轴上结构的环形容器,静电极(1)和动电极(2)相对地沿转轴径向放置,且相对于轴心,静电极(1)设置在动电极(2)的外侧,电解液贮容器内腔中还设有沿径向设置的导向杆(3),动电极(2)可滑动地安装在其上,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2)和静电极(1)之间距离成反比;电解液贮容器上还设有排气阀(14)和安全阀(1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解液贮容器为一具有一定高度的圆环形构件,中心孔与电机转轴动配合,电解液贮容器沿圆周方向设有与电机转轴同心、截面为矩形的环形凹腔构成电解液贮腔,电解液贮腔的外环侧壁表面上固定设有一层导电金属构成静电极(1),导向杆(3)沿径向设置,两端分别固定在电解液贮腔内、外环两侧壁上,动电极(2)由矩形金属板构成,中心固定有惯性块(4),并钻设有通孔,导向杆(3)穿过所述通孔使动电极(2)可滑动地安装在其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阻力装置为拉簧(7),拉簧(7)的一端固定在动电极(2)上,另一端固定在环形凹腔的内环侧壁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气阀(14)为离心式排气阀,设置在靠近转轴位置的端面上。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气阀(14) 为离心式排气阀,设置在靠近转轴位置的端面上。”
针对本专利,河南全新液态起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98222698.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8日,共14页;
证据2:专利号为ZL96234393.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12日,共6页;
证据3: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复印件,公开号为CN1431765A,共7页;
证据4:针对本专利所做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及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的复印件。
请求人的理由为:
1.权利要求书1中“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的说明书只记载有“每块动电极2与凹腔的内环侧壁之间对称地设有一对拉簧7”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弹性阻力装置”应当包括“拉簧”和“压缩弹簧”两种装置,即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阻力装置”一语应当视为“拉簧”和“压缩弹簧”的上位概念;又由于采用“压缩弹簧”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既没做任何记载,也不可能从“拉簧”的技术方案中直接推出,故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弹性阻力装置为拉簧,拉簧的一端固定在动电极上,另一端固定在环形凹腔的内环侧壁上”。结合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应当包含“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及“所述弹性阻力装置为拉簧,拉簧的一端固定在动电极上,另一端固定在环形凹腔的内环侧壁上”这两个技术特征,该两个技术特征显然是相互矛盾的。由于这种设置方式在原始说明书也未作任何记载,故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中的一项重要技术特征是:“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该技术特征的存在导致了两个“不清楚”的后果:(i)由于说明书中只公开了将拉簧设置在动电极与环形凹腔的内环侧壁之间的技术方案,至于如何将一弹性阻力装置设置在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说明书并未作出任何说明。只是简单的将一压缩弹簧放置在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显然是实现不了其发明目的的(例如,压缩弹簧设置在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显然会阻止动电极与静电极的结合等)。故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是不清楚的;(ii)如果将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阻力装置”理解为“拉簧”,则其技术方案为“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拉簧”,该技术特征与其中的另一个技术特征“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2)和静电极(1)之间的距离成反比”相矛盾,同样将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3.(i)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无刷自控软起动器包括电解液、电解液贮容器,可相对移动的静电极和动电极处于电解液中;(2)所述电解液贮容器为环形容器;(3)电解液贮容器内腔中还设有沿径向设置的导向杆,动电极可滑动地安装在其上;(4)电解液贮容器上还设有排气阀和安全阀。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区别技术特征(4)属于公知常识。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ii)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在证据1、2的启发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月18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0年2月3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和补充证据,其中证据为:
证据5:公告号为CN211356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92年8月19日,共9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4108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13日,共8页;
证据7:公告号为CN8821005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88年8月24日,共5页;
证据8:公开号为CN136996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9月18日,共5页;
证据9:SU399016的说明书、英文摘要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74年3月29日,共4页。
请求人的主要理由为:
1.(i)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5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无刷自控软起动器包括贮存在电解液贮容器中的电解液,可相对移动的静电极和动电极处于电解液中;(2)电解液贮容器上还设有排气阀和安全阀。证据6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同时也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2)用于证据5以解决排出蒸气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6不具备创造性。(ii)证据9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结合证据6、证据9不具备创造性。(iii)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都已被证据6和证据9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6和证据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iv)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证据6和证据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v)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证据6和证据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证据9和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7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3月2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理由主要为:
1.弹性阻力装置采用压缩弹簧,是本领域内的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的。弹性阻力装置系指具有弹性的、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使极板间的阻力与距离成反比的装置。权利要求1所述“弹性阻力装置”采用上位概念,相当于其下位的“压缩弹簧”,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相比的技术领域、工作原理、基本构成、作用效果均不同,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成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5页;
附件2:针对本专利所发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首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3:专利权人声称的请求人的产品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4:浙科鉴字[2004]第130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复印件,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1994年制,共14页;
附件5:编号为200433B2101274的科技查新报告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2000年制,共7页。
2010年4月1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其向法院提交的“上诉人请求法院延期判决理由不成立”意见陈述书,共2页。
2010年4月23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提出请求人的代理人应回避的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14日对所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0年2月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5-9转给专利权人。
2010年5月28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于2010年2月3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超过一个月期限。
2010年6月2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附件7。
附件7: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川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首页和末页。
专利权人的主要意见为:证据5的作用、结构形状均与本专利不同,证据6与本专利技术领域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证据9与本专利并不相同,证据7中回位弹簧只是压缩弹簧且没有环形容器,本专利离心排气阀不是一种常规选择,证据1、2无法结合评述本专利创造性,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交所有证据均具备创造性。
2010年7月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不能抛弃《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一文及如下附件:
附件8: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出具的(2010)宛市证民字第028号公证书,共30页;
附件9:在百度贴吧发现的“郑重声明” ,共2页;
附件10:专家介绍,共1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证据2、证据8,并表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7没有异议,并当庭签收了合议组转给其的专利权人分别于2010年4月14日、2010年4月23日、2010年5月28日、2010年6月21日、2010年7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9没有提供俄文译文的说明书,仅仅是英文摘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 权利要求1中的“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 ”这个技术特征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故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关于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意见坚持书面意见,另外,补充的理由,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和动电极2和静电极1的距离成反比”是一个错误的技术特征;(3)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6的结合,证据5、6、9的结合,证据1、6、9的结合,证据7、6、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特征对比坚持书面意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5、9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7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属于一种常规的选择,具体特征对比坚持书面意见,有一点不同意见是,证据5没有公开环形容器,只是证据6给出了启示,把证据6用于证据5中时必然得到环形容器的结果。
专利权人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1-5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坚持书面意见;(2)本专利中的“成反比”只是一种习惯叙述,没有严格的数学意义;(3)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坚持书面意见。
2010年7月16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主要意见为:(i)“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中的“之间”应做如何理解,是否包括动电极与内环壁之间的情况;(ii)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弹性阻力装置”,除了包括说明书中唯一公开的拉簧之外,是否还包括压缩弹簧;(iii)关于“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2)和静电极(1)之间距离成反比”这一重要技术特征,其中的“成反比”应当如何理解。
2010年7月1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口头审理答辩词,其意见主要为:“反比例”与“成反比”不是一个概念,弹性阻力装置不能简单地解释为压缩弹簧或拉伸弹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 . 决定理由
1.关于代理权限
专利权人在多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口头审理中指出请求人的代理人在本案中不应当代理无效案件。
经合议组核实,相关情况不违反《审查指南》及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该代理人可以代理无效宣告案件,专利权人请求该代理人回避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记载了: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即,权利要求1中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本申请的说明书(第3页第1段、图3):每块动电极2与凹腔内环侧壁之间对称地设有一对拉簧7。另外,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第2页倒数第4行):环形凹腔外环侧壁上敷设一层薄铜皮构成静电极1。从说明书文字及附图中无法推知静电极1与动电极2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
可见,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而根据说明书记载,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尽管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了与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的内容,但“发明内容”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仅是在形式上要求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相应技术方案表述一致,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实施例中”。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内容如上所述,其记载了动、静电极之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这与权利要求1中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的方案并不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各自限定部分的内容并未克服上述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关于权利要求1-5不符合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 . 决定
宣告03112809.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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