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贴=19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贴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46
决定日:2010-08-25
委内编号:6W093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97202.6
申请日:2006-1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吕志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在整体形状及文字、印章、箭楼与烽火台图案设计上略有不同,但在二者主体图案、文字图案排列及灰、黑明暗相间的绘制方式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不同点应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的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7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197202.6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酒瓶贴”,申请日是2006年11月18日,专利权人是吕志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是请求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
附件2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页;
附件3是授权委托书1页;
附件4是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彩色打印件1页;
附件5是00337962.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彩色打印件1页;
附件6是200330115680.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彩色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5在视觉上基本相同,二者都实施于葡萄酒产品上的平面设计,图形结构、要素、位置基本无差别,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区分,二者属于专利法第9条所称的相同专利;本专利与附件6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1月1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0年03月15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变更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申请,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的规定,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10年04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变更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申请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0年04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提出回避请求。
2010年05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6月28日进行本案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关于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请求人坚持原有意见。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为00337962.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摘要记载:“省略后视图。”申请日是2000年09月27日,公告日是2001年05月23日,公告号为3187807,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标贴(长城干红1998年份)”。经合议组核实,该打印件内容与外观设计公报内容一致,可以认定真实性,可作为评判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酒瓶标贴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所示酒标贴为主视图,摘要记载:“1、本外观设计后视图不属于创作部位,省略后视图。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从图片上观察,其整体形状大致为方形,占主要部分的图案是以“英文文字、箭楼、长城、山脉” 和“华夏”字样为主体的图案设计。酒标贴的背景色为浅灰色,长城、箭楼、山脉及英文文字均是灰、黑明暗相间,“华夏”字样为黑色,其右侧为 “窖藏”红色印章图案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5第00337962.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一款酒标贴(下称在先设计),摘要记载:“省略后视图。”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图,未要求保护色彩。从图片上观察,其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占主要部分的图案是以“长城、烽火台、山脉”的图案设计,图案的上下部分分别为英文文字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由上面的描述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二者相同点是:主体图案中的长城城墙、箭楼或烽火台均是依山脉向远处蜿蜒延伸。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整体形状大致呈方形,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为长方形;主体图案中本专利为箭楼,在先设计为烽火台设计;主体图案的下部文字图案略有不同,本专利为黑色“华夏”中文文字及“窖藏”红色印章图案设计,在先设计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1.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文字和数字的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故标贴上的汉字及文字拼音设计只作为一种图案装饰,而不应当考虑其作为文字的字意,”二者在主体图案上的中文或英文文字均视为文字图案设计;2.虽然本专利要求保护色彩,在先设计未要求保护色彩,但本专利酒瓶贴上的主体图案是以灰、黑明暗相间的绘制方式表示的,与在先设计图案表示手法基本相同,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显著区别;3.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文字、印章、箭楼与烽火台图案设计上略有不同,但二者主体图案、文字图案排列均基本相同,从整体视觉观察,上述不同点应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由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9720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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