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混凝土弹性轨枕枕下用橡胶垫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铁道混凝土弹性轨枕枕下用橡胶垫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79
决定日:2010-08-13
委内编号:5W119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33409.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川宏亿复合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徐晶晶
国际分类号:E01B 9/6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现有技术中的函数关系包含某参数,若对该参数的一种选择不能由该函数关系直接推导得到,则有关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该函数关系容易得出上述参数选择,进而认为上述选择显而易见、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案中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3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0日、名称为“铁道混凝土弹性轨枕枕下用橡胶垫板”的第20052003340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专利权人为成都宏亿复合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四川宏亿复合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铁道混凝土弹性轨枕枕下用橡胶垫板,其特征在于:垫板分顶面(1)和底面(2),垫板顶面(1)上分布有平行纵向沟槽(3),底面(2)分布有圆弧形凹槽(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道混凝土弹性轨枕枕下用橡胶垫板,其特征在于:平行纵向沟槽(3)深4-8mm,平行纵向沟槽(3)之间的距离为10-20mm,垫板四周倒角100-15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道混凝土弹性轨枕枕下用橡胶垫板,其特征在于:圆弧形凹槽(4)之间的距离为120-180mm。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铁道混凝土弹性轨枕枕下用橡胶垫板,其特征在于:垫板厚度为12-25mm。”
针对上述权利要求1-4,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第125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20052003340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4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继续有效。第12592号决定已经生效。
针对涉案专利权,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3所述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00年第3期《天津橡胶》的封面页、正文第35-37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2:张启跃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2005年5月第1版、2005年5月第1次印刷的《橡胶工业配件生产技术》的封面页、正文第294-299页、版权页的复印件,共5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行业的公知常识,是显而易见的规律,此外,附件1明确记载了凹槽间距的计算方法,可见这种间距属于早已公开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2)通过附件2也可知凹槽之间的距离尺寸是早已经公开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3没有对凹槽之间的起点做具体描述,说明书和附图中也没有对这一描述做进一步说明和限定,导致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清楚明确,公开不充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月19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2月1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
附件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9)高行终字第1110号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共12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1)附件3证明涉案专利现仅存在权利要求3具有专利性,根据附件1到3,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公众无法知道权利要求3所谓的凹槽之间的距离是从哪一点到哪一点,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凹槽之间的距离进行进一步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2010年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转送文件通知书作出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规定的无效理由。
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1的原件,其记载附件1的公开日期为2000年9月。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放弃将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3的公开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1:1996年7月5日发布,1997年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床工作台 T形槽盒相应螺栓》(GB/T158-1996)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可以佐证权利要求3中的“凹槽之间的距离”的起算点为凹槽的中心线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签收反证1,认可其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生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5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因此,本决定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作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中文期刊,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附件1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人民法院判决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3是在申请日之后的文件,对其公开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并认为由于附件3是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因此其本身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但其作为与涉案专利相关的生效司法裁判文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能够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反证1是国家标准,无效宣告请求人对其真实性和公知常识性证据的性质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反证1的真实性,并认为专利权人在口审辩论终结前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2节关于专利权人举证的相关规定,因此反证1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反证1作为国家标准其发布和实施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反证1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和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四)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公众无法知道其所谓的凹槽之间的距离是从哪一点到哪一点,因此权利要求3没有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在工程技术领域中,圆弧形凹槽之间的距离通常被理解为两凹槽槽口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即反证1中对T形槽间距P的度量方式(参见反证1图2及表2)。虽然反证1所述的标准适用范围是金属切削机床、木工机床、锻压机械及附件、夹具、装置等,没有包括涉案专利涉及的轨枕枕下用橡胶垫板,但是记载的凹槽间距的度量方式是为各相关技术领域所普遍接受的,除有特别说明外,凹槽间距离的起止位置在所属技术领域中一般不会有其他理解。本案中,由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文件没有对凹槽之间距离的起止位置作出特别的说明,权利要求3中所述“圆弧形凹槽之间的距离”应当被理解为相邻两凹槽槽口中心线间的距离,这一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和明确的。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公众不知道凹槽之间的距离的起止位置从而导致权利要求3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由于公众无法知道权利要求3中凹槽之间的距离是从哪一点到哪一点,同时说明书中也没有对此进行说明,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于权利要求3中“凹槽之间的距离”的表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详见第(四)点论述),在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借助对所述“距离”起止位置的进一步说明就能够实现权利要求3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现有技术中的函数关系包含某参数,若对该参数的一种选择不能由该函数关系直接推导得到,则有关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该函数关系容易得出上述参数选择,进而认为上述选择显而易见、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技术方案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3已经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而附件1公开了一个公式,提出对弹性垫板静刚度的调整方式,根据该公式可以很容易计算出凹槽间的距离。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查,附件1涉及铁路混凝土枕上用橡胶垫板刚度的影响因素,提出了一种橡胶垫板静刚度(Kc)的计算公式:Kc=E?K?A1/h,其中,(1)E为垫板的弹性模量;(2)K为垫板的外形系数S的函数,该函数关系根据垫板类型的不同而不同,外形系数S=A1/Af,A1为垫板支撑面积,Af为垫板自由侧面积;(3)h为垫板高度(参见附件1第36页右栏)。此外,附件1还记载了在橡胶垫板材质确定的情况下,适当改变橡胶垫板的外形和几何尺寸,可以有效地减小橡胶垫板的刚度。如增加橡胶垫板的厚度,增加沟槽数目,加深和加宽沟槽的尺寸,均可实现降低垫板刚度的目的(参见附件1第37页右栏最后一段)。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为获得所需的橡胶垫板静刚度Kc,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对E、K、A1和h这四个量进行调整。其中,垫板的弹性模量E与橡胶本身的材质有关,在材料一定的情况下是一个常量,而系数K是外型系数S的函数,与垫板支撑面积A1和自由侧面积Af有关。因此,对于一定类型的橡胶垫板,如沟槽型的橡胶垫板来说,其静刚度Kc的值主要取决于对橡胶垫板支撑面积A1、自由侧面积Af和高度h的选择,换言之,要根据静刚度Kc值确定支撑面积A1至少先要确定橡胶垫板的自由侧面积Af和橡胶垫板的高度h。然而,现实中垫板自由侧面积Af和高度h均是可变的,因此,对应一定的橡胶垫板静刚度Kc,垫板支撑面积A1值并不能根据上述公式而直接确定。此外,垫板支撑面积大小同时取决于支撑面上凹槽的数量和凹槽本身的宽度,因此,即使对一确定的垫板支撑面积A1值来说,同样存在着多种满足条件的凹槽数量和凹槽宽度的组合方式,并进而存在对于“圆弧形凹槽之间的间距”的多种选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公开的上述静刚度计算公式及有关的描述并不能直接计算得出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圆弧形凹槽之间的间距”。虽然请求人当庭演示了计算过程,但由于橡胶垫板的静刚度是由多个条件共同确定的,请求人给出的计算过程是在多个假定条件下计算的结果,请求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的假定条件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知的。
综上所述,虽然附件1中的公式揭示了橡胶垫板静刚度值与垫板支撑面上所开沟槽的数量以及沟槽宽度之间的关系,并能够给本领域技术人员以启示,为获得一定的橡胶垫板静刚度值而对沟槽型垫板的支撑面上沟槽之间的距离进行调整,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在上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直接推导得出“圆弧形凹槽之间的距离为120-180mm” ,即权利要求3中所限定的数值。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有关根据上述公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计算出凹槽间的距离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从而无效宣告请求人基于此而认为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第20052003340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