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洗涤器具用电磁排水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78
决定日:2010-09-02
委内编号:5W1000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24628.9
申请日:2005-1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微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崔美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F16K 1/00(2006.01) , F16K 31/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若专利权人就此主张明确提出异议,而请求人也并未提供任何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具有说服力的理由来证明其主张,则不能认定该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洗涤器具用电磁排水阀”的20052012462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5年11月9日,专利权人为崔美娟。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洗涤器具用电磁排水阀,其特征在于阀座(12)、与阀座(12)配合的阀塞(11)安装在排水通道内;电磁机构密封安装在排水通道上,铁磁材料的柱状衔铁(9)的一端穿入电磁机构的线圈(5)的中心,另一端穿入排水通道内与阀塞(11)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洗涤器具用电磁排水阀,其特征在于电磁机构的线圈(5)由骨架(1)支撑,位于由骨架(1)和线圈套(6)包围的空间内;桶形磁芯(3)位于骨架(1)的中心内孔,桶形磁芯(3)内孔安装柱状衔铁套(7),柱状衔铁套(7)上端有压簧(2),压簧(2)的下端压在柱状衔铁(9)的上端;电磁机构安装在外壳(4)内。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洗涤器具用电磁排水阀,其特征在于柱状衔铁套(7)盘状下端通过密封垫(10)与排水通道的连接孔密封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美的微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2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故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2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48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6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363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第一,本专利的电磁排水阀安装在排水通道中;第二,本专利的衔铁另一端穿入到排水通道中与阀塞连接,而证据1则是阀帽(等同于阀塞)穿入到电磁机构中与芯铁(等同于柱状衔铁)连接;上述第一项区别特征并未给电磁阀的结构带来变化,上述第二项区别特征既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被证据2公开;②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弹簧的安装位置不同,以及证据1并未公开线圈套和桶形磁芯;然而使用“线圈套”和“桶形磁芯”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弹簧的安装位置不同并不构成本质区别;③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5月2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6月10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3与证据1相比具有新颖性;②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相比,至少具有如下区别特征:A、电磁机构密封安装在排水通道上;B、铁磁材料的柱状衔铁的一端穿入电磁机构的线圈的中心,另一端穿入排水通道内与阀塞连接;上述区别特征使得本专利具有“电磁机构与阀合为一体,结构简单紧凑,所占空间少”的技术效果;③证据1、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总之,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2010年7月14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10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至请求人。
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有关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证据1、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电磁机构安装在排水通道上”的技术特征,而将电磁阀密封安装在排水通道上从而起到密封作用属于公知常识;“衔铁的另一端穿入排水通道内与阀塞连接”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同时也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线圈套,线圈套、桶形磁芯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证据1中的弹簧与权利要求2中的弹簧所起的作用和效果相同,而弹簧的安装位置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2.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洗涤器具用电磁排水阀,其包括阀座(12)、与阀座(12)配合的阀塞(11)安装在排水通道内;电磁机构密封安装在排水通道上,铁磁材料的柱状衔铁(9)的一端穿入电磁机构的线圈(5)的中心,另一端穿入排水通道内与阀塞(11)连接。
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磁阀,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2行至第19行,附图1):“将线圈饶装在线圈架内,线圈架套装在套管上,套管内部上端封闭焊装一块挡铁,挡铁顶部中间有一螺孔,一个螺栓将电磁阀外壳和一片上挡板圈旋合在挡铁上,套管下部与电磁阀外壳端通过橡皮密封圈封闭,套管内部下端有一块芯铁,阀体和挡簧隔板用螺栓和套管旋合,阀体中的阀帽其下端呈锥形,上端穿过挡簧隔板的孔旋合在芯铁上,在阀帽头和挡簧隔板之间的阀帽外径上套装一根弹簧,其一端顶在挡簧隔板上,另一端定在阀帽头上。当接通电源时…吸引芯铁克服弹簧的张力向上运动,此时阀体内的管路呈导通状态;当关闭电源时…受弹簧张力的作用,阀帽向下运动,此时阀体内的管路被截断”。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比较后可知,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本专利的电磁阀用于洗涤器具,其内部通道是排水通道,而证据1中没有记载电磁阀的用途,也并未说明阀内的管路是排水通道;②本专利的电磁机构密封安装在排水通道上,而证据1中的电磁机构安装在阀体的上端;③本专利中柱状衔铁的另一端穿入排水通道内与阀塞连接,而证据1中的芯铁并未穿入管路与阀帽连接。
证据2公开了一种节能无声交直流电磁排液阀,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5行至第5页第4行,附图1):“本实用新型包括阀体,该阀体有进水口和低于进水口的排水口。阀体中有侧壁为曲面的止水口和有相应曲面并与之配合的堵头,阀体上部接有管芯,该管芯内有动铁芯。该动铁芯可以用金属或非金属软磁材料制作,其截面形状做成长方形、圆形或椭圆形均可。所述管芯作为线圈骨架,其外部有电磁线圈,由此构成螺管式电磁铁。动铁芯经连杆与堵头连接…线圈始终通过直流电,动铁芯被向上吸合,通过连杆将堵头向上提起,阀门打开,实现排水。当电磁铁失电后,铁芯和堵头因重力自行下落而关闭阀门”。
分析后可知,证据2中的阀体、动铁芯、螺管式电磁铁、堵头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排水通道、柱状衔铁、电磁机构和阀塞。进一步而言,证据2公开了一种可用于洗涤器具的具有排水通道的排液阀,其中电磁机构通过管芯安装在阀体上,动铁芯的另一端穿入排水通道内通过连杆与阀塞连接。由于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限定电磁机构直接地、无间隙地安装在排水通道上,也未限定柱状衔铁的另一端直接与阀塞连接,因此,合议组认为,除 “密封安装”的技术特征外,证据2完全公开了上述三项区别特征,而“密封安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技术特征为:电磁机构的线圈(5)由骨架(1)支撑,位于由骨架(1)和线圈套(6)包围的空间内;桶形磁芯(3)位于骨架(1)的中心内孔,桶形磁芯(3)内孔安装柱状衔铁套(7),柱状衔铁套(7)上端有压簧(2),压簧(2)的下端压在柱状衔铁(9)的上端;电磁机构安装在外壳(4)内。
基于证据1、2公开的上述内容分析后可知,证据1或证据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桶形磁芯位于骨架的中心内孔”以及“桶形磁芯内孔安装柱状衔铁套,柱状衔铁套上端有压簧,压簧的下端压在柱状衔铁的上端”。
专利权人就请求人所主张的上述特征属于惯用技术手段提出异议,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上述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事实上,上述两项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降低噪声,密封效果好,防止受潮”等效果,并非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12462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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