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硬盘退出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硬盘退出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25
决定日:2010-08-16
委内编号:5W118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47145.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文英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睿树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朱朔
国际分类号:G11B33/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实质上与现有技术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若该区别特征解决了技术问题并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使该权利要求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147145.4,申请日为2008年09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10日,专利权人为黄睿树。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硬盘退出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硬盘框体、设置于所述硬盘框体前端的至少一个拉门、设置于所述硬盘框体侧边且一端与所述拉门一侧相枢接的第一连动杆以及设置于所述硬盘框体后端且与所述第一连动杆另一端相枢接的第二连动杆,所述第一连动杆与所述第二连动杆相枢接的一端延伸出两凸耳,所述两凸耳上皆设有通孔,所述第二连动杆一端设有顶持部,另一端枢接于所述硬盘框体侧边,且于枢接处延伸出与所述通孔位置相对的枢接部,所述枢接部与所述两凸耳通过贯穿所述通孔的枢轴相枢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硬盘退出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为沿所述第一连动杆延伸方向的长度大于所述枢轴轴径的滑槽孔。”
陈文英(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0日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720000857.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26日。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的主要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预期技术效果均实质上相同,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且证据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由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2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合议组于2010年04月1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由于邮寄给专利权人的文件被退回,因此合议组分别于2010年05月13日和2010年05月14日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和书和转送文件通知书进行了公告,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5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告知请求人本案合议组成员进行了变更,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评述如下:
(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硬盘退出机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硬盘抽取装置,二者属于相同的产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硬盘框体对应证据1中的固接结构30。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框体前端至少一个拉门,对应于证据1中的拉门机构20(参见证据1第4页第2段,“包含拉门21及两个枢轴2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与硬盘框体侧边且一端与拉门一侧相枢接的第一连动杆,结合证据1的附图2,证据1中的左侧围板312的前方延伸有“7”字形卡板314,该卡板314与拉门21的扣板212对应设置,因此卡板314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连动杆,但是证据1的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卡板314是可以运动的;参照证据1中的附图4,插接组32设置与固接结构30的后端,与左侧围板312另一端相枢接,由此插接组32相当于第二连动杆;证据1中拉门20是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拉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连动杆与第二连动杆相枢接的一端延伸出两凸耳,而参见证据1中的附图4,左侧围板312和插接组32通过铆钉枢接,插接组内侧两端各有一个铆钉,与所述凸耳是等同的两种连接方式,是简单的技术替换;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二连动杆一端设有顶持部,而在证据1中在左侧围板312的后方设有固定柱315(参见附图4),固定柱315上有弹性体33,一端固定在固定框31上,另一端穿入硬盘座10的槽道131中,用以推动硬盘座10相对于固定机构30作分离退出,其弹出方式可以参见附图5,弹性体是把硬盘退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一个枢接部,对应于证据1中的固定柱315,一端固定在固定框,另一端则穿入硬盘座10槽道131中。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不同之处属于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实质上是等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即通孔为沿所述第一连动杆延伸方向的长度大于所述枢轴轴径的滑槽孔,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属于国内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2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9月09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硬盘退出机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硬盘抽取装置,两者虽然名称不同,但是实际上属于同一种产品。证据1中(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19行至第4页第27行、说明书附图第1-5)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硬盘抽取装置包括硬盘座10、拉门机构20及固定机构30;拉门机构包含拉21及两个枢轴22;固接机构30包含固定框31、插接组32及弹性体33;固定框31具有顶板311、两个从顶板311的左、右两侧向下弯折延伸的L形围板312;在左侧围板12的前方延伸有“7”字形卡板314,该卡板314与拉门21的扣板212对应设置,并相互扣固连接;插接组32连接在固定框31后方;左侧围板312的后方设有固定柱315,弹性体33套设在固定柱315上,一端固定在固定框31上,另一端则穿入硬盘座10的槽道131中,用以推动硬盘座10相对于固定机构30作分离退出。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以得知:证据1中的固定结构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硬盘框体,证据1中的拉门机构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拉门。而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证据1中的拉门机构枢接在硬盘座10上(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行),而非枢接在固定机构30上,因此证据1中的拉门机构20的连接关系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拉门设置于硬盘框体前端的结构不同;此外,证据1中由左侧围板312延伸出的“7字形卡板”、插接组32以及固定柱315均是固定的,不进行相同的平移或转动,各机构之间也没有任何传动作用,而仅仅依靠弹性体33将连同硬盘的硬盘座10弹出,因此,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不存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连动杆、第二连动杆相对应的机构,更没有公开第一连动杆的一端延伸出的两凸耳以及第二连动杆一端所设有的顶持部。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区别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且现有技术也未给出获得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实质性特点;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硬盘退出机构结构复杂、成本太高的技术问题,取得了简化硬盘退出机构、降低成本的技术效果,因此相对于证据1取得了进步。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对于请求人意见的评述
(1)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7”字形卡板31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连动杆,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第一连动杆不但构成了硬盘框体的侧边,而且起到了将拉门的转动通过平行移动传送给第二连动杆的作用,证据1中的“7”字形卡板延伸自左侧围板312的一端,而该左侧围板213是固定的机构,并不具有连动杆的传动的功能,因此二者不是等同的机构。
(2)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插接组32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连动杆,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的插接组32连接在固定框31的后方,其起的作用仅仅是提供硬盘6的插头插接的插座321,其本身也是固定的,不能转动,而本专利的第二连动杆是一个通过枢接部与两凸耳由贯穿通孔的枢轴相枢接从而绕枢接轴转动的机构,其起到的作用是顶持于硬盘的后端处,并将硬盘慢慢推移出硬盘框体侧边处(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8行及说明书附图2C),因此二者也是完全不同的机构。
(3)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铆钉结构等同于本专利中的两凸耳,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两凸耳通过贯穿通孔的枢轴枢接第二连动杆的枢接部,而证据1中的铆钉连接是一种固定连接方式,其用于将围板312与插接组32固定,也不能作为围板312与插接组32的枢转,因此,证据1中的铆钉结构与本专利中的设置通孔的两凸耳不能等同,也不属于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
(4)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从而权利要求2包括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意见均不予以支持,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2014714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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