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混合拌料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90
决定日:2010-08-17
委内编号:5W1003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02275.2
申请日:2005-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庆元县茹星节能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跃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陈晓亮
国际分类号:B01F7/04,B65G65/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不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混合拌料装置”的ZL200520102275.2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5月18日,专利权人为吴跃平。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混合搅拌装置,包括机壳(15)、机座(6)、电动机(l)、前旋转风叶机构(20)、后旋转风叶机构(16)和传动机构,机壳(15)前侧设有进料口(19),机壳(15)侧面设有出料口(14),前旋转风叶机构(20)和后旋转风叶机构(16)分别设在机座(6)上,并通过传动机构和电动机(1)相连,其特征在于出料口(14)上方设有可调盖板装置(13)。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混合拌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可调盖板装置(13)由下盖板(34)、上盖板(31)、支持杆(32)和拉杆(33)组成,下盖板(34)与出料口(14)上方凸块相铰接,拉杆(33)一端与下盖板(34)相铰接,另一端与机壳(15)相铰接,上盖板(31)设在下盖板(34)上方,与下盖板(34)上部相铰接,支持杆(32)设在下盖板(31)之间。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混合拌料装置,其特征在于进料口(19)的底侧连接有着地的橡皮衬垫(25)。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混合拌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前旋转风叶机构(20)和后旋转风叶机构(16)分别设有加强装置(37)、(38),其叶片末端分别设有橡皮衬垫(25)。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混合拌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机壳(15)上方设有注水阀门(36)和注水管(35)。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混合拌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机座(6)底部设有一对主动齿脚轮(5)和2个从动橡皮轮(17),所述的传动机构包括蜗轮蜗杆减速机(3)、蜗轮轴(4)、手动离合器(7)、大皮带轮(10)、小皮带轮(30)、大链轮(26)、小链轮(12)、主转轴(18)和从动转轴(22),主转轴(18)通过大、小皮带轮与电动机(1)连接,后旋转风叶机构(16)安装在主转轴(18)上;主动齿脚轮(5)通过蜗轮蜗杆减速机(3)、蜗轮轴(4)和主转轴(18)连接:从动转轴(22)通过大链轮(26)和小链轮(12)与主转轴(18)相连接,前旋转风叶机构(20)安装在从动转轴(22)上。
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混合拌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大链轮(26)偏心铰接有连杆(39),所述的进料口(19)导向部的上方铰接有撬杆(23),撬杆(23)的前端连接有侧向的拨叉(24),后端与连杆(39)相铰接。
8、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混合拌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机座(6)后方设有拉动杆(2)。”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庆元县菇星节能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776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共9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0431680C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及其发明专利证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2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出料口(14)上方设有可调整盖板装置(13)”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附件1公开,其余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完全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5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无效宣告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附件2的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又不能证明附件2中的内容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故附件2不能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使用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没有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使用方式。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对无效理由和证据的组合方式没有异议,认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现有技术
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认可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且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2为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2所涉及的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2003年6月5日,根据专利法有关发明专利申请自其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的规定,可以推定附件2所涉及的专利申请的公布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5月18日,因此附件2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其申请文件可能因修改而导致授权公告文本与公布文本的内容不一致,换言之,附件2中的内容是否在其涉及的专利申请的公布文本中即已公开是不确定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附件2中的内容与附件2所涉及的专利申请的公布文本中的内容一致,也就不能证明附件2中的内容在附件2所涉及的专利申请的公布日当天已经公开,因此没有证据证明附件2中的内容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而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进而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不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混合搅拌装置,附件1中(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4行至第3页第1行,权利要求,附图1、4和5)公开了一种混合物料搅拌移位装置,包括机架1、设于机架1上的电动机构和设于输料机壳2内的联接于转轴3上的径向旋转叶片4,输料机壳2的前侧设有喂料入口5,喂料入口5旁侧的喂料导向部的前方设置有小直径拨叉14,喂料导向部的前方设有以利侧向入料的旋转拨叉11,输料机壳2的旁侧设有上仰的出料通道6。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至少存在以下特征未被公开:出料口上方设有可调盖板装置。
对于上述区别,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附图1中可以看到在出料口上方有一个出料通道6的上侧板,通道上沿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盖板,其位置和作用都是防止物料上扬。本专利中可调盖板的作用是挡住物料,在旋转叶片将物料旋转时防止物料上扬,附件1中的通道上侧壁板也起到相同的作用。至于实现角度轻微调整的可调盖板在卷扬机等设备中都有相同的应用,因此在盖板的基础上增加可调功能属于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附图3和附图2中的附图标记13所示的为可调盖板,与附件1中图1所指的出料通道的上侧板是不同的,请求人主张公知常识没有列举出相关的证据。本专利的可调盖板的作用是防止物料上扬,使出料位置可以调节。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的附图1中所示的出料通道6的上侧壁板是构成出料通道的结构部件,与安装在出料口上方的盖板并不相同,并且其固定连接在输料机壳上,其上仰的角度是固定的,仅能赋予物料飞离出料口的初始方向。而本专利中的可调盖板是安装在出料口上方,其与出料口之间的角度可以调节,能够达到控制物料飞离出料口后的下落位置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附件1中出料通道6的上侧壁板与本专利中的可调盖板的安装位置、功能和作用均不相同,附件1中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虽然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张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但是对此并没有以充足的理由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该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2-8分别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10227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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