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改进的购物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结构改进的购物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91
决定日:2010-09-08
委内编号:5W114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36105.8
申请日:2007-04-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阿拉温股份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法冬;戚华敏;叶美法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曜
参审员:孙丽芳
国际分类号:B62B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0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结构改进的购物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4月9日,专利权人为叶法冬、戚华敏、叶美法。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结构改进的购物篮,它包括具篮脚(16)的篮体(1)、枢设于篮沿上的把手(2)、可伸缩地设在篮体(1)一侧的拉杆(3)、枢设在篮体底部并且对应于拉杆(3)下方的一对滚轮(4),其特征在于所述篮体(1)的底面(12)的四个角部是封闭的,其中,在对应于一对滚轮(4)的上方构成有弧起的用于遮挡滚轮(4)的封板(121),所述的篮脚(16)有一对,分别设在底面(12)与正面(11)相交界处的角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改进的购物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篮体(1)的正面(11)构成有一平坦区域(111),该平坦区域(111)位于正面(11)的中央部位。”
针对上述专利权,阿拉温股份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CN201023498Y,公开日为2008年2月20日,复印件7页,即本专利;
附件2:WO2006/056627A1,公开日为2006年6月1日,复印件21页;
附件3:CN101102695A,公开日为2008年1月9日,复印件17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结构改进的购物篮;B:它包括具篮脚(16)的篮体(1);C:枢设于篮沿上的把手(2);D:可伸缩地设在篮体(1)一侧的拉杆(3);E:枢设在篮体底部并且对应于拉杆(3)下方的一对滚轮(4),其特征在于;F:所述篮体(1)的底面(12)的四个角部是封闭的,其中;G:在对应于一对滚轮(4)的上方构成有弧起的用于遮挡滚轮(4)的封板(121);H:所述的篮脚(16)有一对,分别设在底面(12)与正面(11)相交界处的角部。附件3是证据1的中文同族专利申请,可作为证据1的中文译文。
附件2公开了一种可堆垛的篮子,该可堆垛的购物篮包括了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特征A-E(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9页倒数第2段至第10页第1段,第10页倒数第2-6行,附图1)。另外附件2的中文译文第6页最后一段还公开了购物篮底部是封闭的,因此附件2实际上也公开了特征F。因此附件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1未公开特征G和H。特征H是关于篮脚的设置,附件2的第6页倒数第4段记载了“篮脚16有一对,分别延设在正面11与底面12的交界处……因此篮脚16的位置得以外移,这十分有利于提高稳定性”,因此将篮脚16设置在篮子最边缘,甚或设置在外边缘之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自然规律可以进行选择的。特征G的作用在于防止物品窜出,与滚轮接触并损及滚轮。但是这样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进行选择得到的,而且该特征也没有给该技术方案带来任何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8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F、G、H。附件2没有意识到对滚轮(4)上方通过弧起的封板(121)实施遮挡,而且附件2中孔16是必须的。本实用新型通过对篮体四个角部封闭以及弧起的封板(121)将滚轮(4)的孔实施遮挡,避免物品与滚轮接触以及物品从篮子的角部的孔中窜出。附件2未披露特征H,因为附件2中存在通孔16,无法实现支腿或支撑件(14)外移,其稳定性很脆弱。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由自然规律,例如请求人例举的自行车的护轮板想到将其利用到超市购物篮中,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09年8月24日,请求人进一步补充了以下附件:
附件4:US20070052186A1,公开日为2007年3月8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5:US7275758B1,公开日为2007年10月2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
附件6:US1689448,公开日为1928年10月30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7:US6036204A,公开日为2000年3月14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8:US5715968A,公开日为1998年2月10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3页;
附件9:ES1061182U,公开日为2006年1月16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
附件10:ES1064029U,公开日为2007年2月1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11:ES1061181U,公开日为2006年1月16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12:USD438010S,公开日为2001年2月27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13:USD546511S,公开日为2007年7月10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14:USD544159S,公开日为2007年6月5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的图1和译文最后一段;附件5的图4和5和说明书发明内容以及对图4和5的描述部分、附件6的图1和相应描述分别披露了区别特征F和H。附件7的图2-3和说明书最后一页披露了区别特征F和G。附件8-11的附图和相应描述、附件12-14的附图均披露了特征F。因此,特征F、G、H已经被现有技术披露,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现有技术中记载的特征结合到附件2中导致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2009年9月28日,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8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10月2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使用这些证据依然不足以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2009年11月3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9年12月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要求请求人口审当庭陈述意见。
2009年12月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请专利权人当庭口述该意见陈述书的内容。请求人当庭表示可以在口审过程中陈述意见,不需要另外的答复时间。
2、合议组当庭明确以下证据编号:附件2作为证据1,附件3是证据1的中国同族专利,依据请求人请求,仅作为中文译文使用,不列入证据编号中,附件4作为证据2,附件5作为证据3,附件6作为证据4,附件7作为证据5,其余附件的序号顺延,附件14作为证据12。
3、专利权人对证据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及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
4、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无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除上述所使用的证据外的其它证据,即证据3、6-12。
2010年2月12日,合议组因故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要求双方当事人如果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合议组未收到双方当事人的任何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2008年2月20日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关于证据及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明确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进行审查。
合议组查明证据1、2、4、5均为专利文件,其公开日均早于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4月9日。专利权人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及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确定所述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证据1和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结构改进的购物篮,它包括具篮脚(16)的篮体(1)、枢设于篮沿上的把手(2)、可伸缩地设在篮体(1)一侧的拉杆(3)、枢设在篮体底部并且对应于拉杆(3)下方的一对滚轮(4),其特征在于所述篮体(1)的底面(12)的四个角部是封闭的,其中,在对应于一对滚轮(4)的上方构成有弧起的用于遮挡滚轮(4)的封板(121),所述的篮脚(16)有一对,分别设在底面(12)与正面(11)相交界处的角部。
证据1也涉及一种在自助商店和/或超市使用的可堆垛购物篮,其中记载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8页第4-5段,第9页倒数第2段至第10页最后一行,附图1):该购物篮包括篮子1,篮子1在它的顶部也有这样的铰接把手,它在不工作位置时搁在篮子的顶框或者边缘3上,以方便一个一个地堆垛。……除了该传统的铰接把手外,本发明的篮子1还有一个具有相应手柄6的可伸缩的把手5,这个把手5位于篮子1的一个侧面,挨着篮子的内或者外壁甚至在它的内部,通常位于不干扰传统铰接把手的壁内。……加上容纳可伸缩的把手5的侧面的下顶点相应而放置的轮子,本发明的改进可堆垛的篮子就完整了,轮子间彼此独立,……在篮子的另两个顶点具有加宽部,其构成相应的支腿或支撑件14,这样在篮子1被垂直地放在地上时,篮子得到稳固。……沉积这个篮子的轮子上的灰尘……通过上述的孔或转角朝一个由前述的壁和篮子侧面构成的通孔落下。这些通孔仅被设置在其上设有壁或转角的顶点,或者也可设在篮子的所有顶点中。
将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较,证据1中的篮子1、铰接把手、可伸缩的把手5、把手5侧面下顶点相应位置的轮子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篮体(1)、把手(2)、拉杆(3)、滚轮(4),并且以上部件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也与权利要求1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所述篮体(1)的底面(12)的四个角部是封闭的,而证据1中底角处设有小通孔;②在对应于一对滚轮(4)的上方构成有弧起的用于遮挡滚轮(4)的封板(121),而证据1中没有记载该封板;③所述的篮脚(16)有一对,分别延设在底面(12)与正面(11)相交界处的角部,而证据1中在篮子的另两个顶点的加宽部构成相应的支腿或支撑件14。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和第2页第16-17行的记载,权利要求1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取消篮底的通孔防止体积较小的商品从通孔中窜出,并且避免物品与滚轮接触,以及将篮脚位置外移增加篮体的稳定性,当篮内物品较多尤其是堆置较高时,避免倾翻现象。
证据5公开了一种衣服篮子,其与证据1的技术领域相同,均属于仅有一个车轴带一个或多个运输轮的手推车或其所用设备的分类。证据5中该篮子具有轮子和把手,其中“底面14、后壁16和每个侧壁17、18的角连接提供有中凹区域20,用于接受凹进到其中的轮子21”,“轮子21是这样接受在底面14的轮廓中” (附图2-3及说明书第2栏第39-48行)。
请求人认为,证据5中可以看出底部是封闭结构,有一个弧形板与封闭底部形成一体,该结构在本专利的范围内。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中看不出存在和本专利相同的封闭底角,说明书的文字对此没有明确的解释。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特征①、②,证据5的附图2该篮子的侧视图中,附图3该篮子的后视图中可以看出,篮体的四个底角部位均不存在孔,而且说明书中也没有特殊的说明可以在篮体四个底角部分增加呼吸孔或者可以存在其它形式的孔洞,因此该篮体的四个底角部分应当认为是封闭形式的。同样,由于轮子21是存在于底面14、后壁16和每个侧壁17、18的角连接提供有中凹区域20中,而且附图2中也没有显示出该中凹区域20具有连接篮体内部的通孔的情况下,该中凹区域20在轮子的上方理应相交形成了隔挡轮子的封板,将该轮子21完全隔离于篮内空间。由此可见,上述区别特征已经在证据5中公开。而且由于证据5是盛装衣物等生活用品的篮子,按常理推断其轮子的上方不应当存在通孔,否则衣物上存在小件物品或柔软带状物品容易脱落并与轮子发生缠绕,可见,所起到的作用也是防止篮内衣物脱落并缠绕轮子,因此该区别特征在证据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对于区别特征③,由于证据1中将支腿或支撑件14内移是为了避开篮体顶点的通孔,在该通孔不存在的情况下,将支腿或篮脚设置在篮体的顶点处能够增加篮体的稳定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而且由此取得的当篮内物品较多尤其是堆置较高时,避免倾翻现象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综上所述,证据1与证据5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而且证据5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中已经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证据1中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未取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证据1和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了篮体(1)的正面(11)构成有一平坦区域(111),该平坦区域(111)位于正面(11)的中央部位。但是,为了在篮体上印刷相应的文字标识来选择在篮体任何位置设置平坦区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自由进行选择的,而且这种选择也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结合上述(1)的评述,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合议组对其它证据结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03610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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