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贴=19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62
决定日:2010-08-18
委内编号:6W094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10364.3
申请日:2008-04-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平佳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国正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都是应用于婴儿湿巾包装桶上的标贴,其中部区域的设计变化更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二者中部区域的图案设计虽存在差别,但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的其他差别均在左右两侧的区域,在使用时不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并且上述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30010364.3,申请日是2008年4月10日,专利权人是王国正。
针对本专利权,四平佳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2010)吉长北方经证字第27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共2页;
证据3:产品标贴复印件,共1页;
证据4:公证处封存的保全产品照片,共2幅。
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和证据2可以证明证据1中带有妈咪宝贝婴儿专用湿巾标贴的桶装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并使用,是由专利权人的许可方大连维多利尔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证据1和证据3证明证据1中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2月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0年2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相关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证据5:(2010)吉长北方经证字第56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6:公证处封存的保全产品照片,共2幅。
请求人认为,证据5中所示产品的标贴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外观设计相近似,证据5和证据6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并使用,是由专利权人的许可方大连维多利尔科技有限公司生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相关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其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证据5的原件,出示了证据1和证据5中所涉及票据的原件,并当庭演示了证据5中所附的光盘,光盘记录的是公证书中所记载的购买、封存产品的过程。对于公证书中工作记录与购物小票记载的购买时间不一致的问题,请求人认为是公证处打印错误。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6照片中封存产品的包装箱,合议组核实封条完整性后由请求人拆封并演示。请求人指明以证据5公证书中照片第2页的第1幅和第2幅照片并结合产品实物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相近似的。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0)吉长北方经证字第566号公证书复印件,并当庭提交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证书中记载,请求人于2010年2月21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67号(建昌街)鑫想超市购买了四桶禾采婴儿湿巾(规格为80pcs和120pcs各两桶),其中80pcs和120pcs各一桶由公证处装箱并封箱后交由请求人保管。公证书中还包括工作记录、鑫想超市购物小票及收据的复印件、所购买产品的照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封存产品的包装箱,经合议组核实封条完整性后,由请求人拆封封存产品实物并演示。合议组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经公证证明的事实应当被确认。故合议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5中记载请求人购买的规格为120pcs的禾采婴儿湿巾包装桶的底部印有“生产日期2008.01.01 有效期至2010.01.01”字样。合议组认为,婴儿湿巾产品属于消耗类卫生用品,通常在生产后会很快进行销售,证据5所示的包装桶生产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距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4月10日)有四个多月,可以合理推定其公开销售的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23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证据5中公开了包装桶标贴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的标贴,公开了主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为平面产品,省略其他视图。”从整体观察,本专利呈长方形,大致分为三个区域:中部区域的中上部有一圆形,圆形中间为婴儿头像和水滴图案,圆形下部是由两个卡通企鹅和英文“Mother’s Baobei”组成的图案,圆形左上角为“禾采湿巾”商标图案,右上角为“婴儿柔湿巾”、“60pcs” 等文字;左侧区域包含产品的文字介绍和“Mother’s Baobei”等图案;右侧区域有一从上至下逐渐变宽的弧线,弧线周围有若干气泡图案,中部有“Mother’s Baobei”图案,弧线右侧有若干行产品的文字介绍。(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5照片中所示的包装桶标贴(下称在先设计),仅显示出面向消费者的部分,该部分中上部有一圆形,圆形中间为婴儿头像和水滴图案,圆形下部有两个卡通企鹅和“妈咪宝贝”等文字组成的图案,圆形右上角为“婴儿柔湿巾”、“120pcs” 等文字,圆形侧面从上至下各排列有若干气泡,气泡右侧有三个气球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可知,两者都属于平面标贴类产品,主要图案的内容和布局基本一致。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 本专利圆形下部及左右两侧区域的图案为“Mother’s Baobei”,在先设计的图案分别为“妈咪宝贝”和气球;2. 本专利右侧区域有一从上至下逐渐变宽的弧线,弧线周围有若干气泡图案,在先设计在相同的位置未显示有弧线,气泡图案分布在圆形侧面。合议组认为:在包装桶的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其面向消费者的一面通常是其视觉瞩目的部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都是应用于婴儿湿巾包装桶上的标贴,贴在包装桶上时,其中部区域即是面向消费者的部分,因此中部区域的设计变化更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中部区域的图案设计十分近似,不同之处仅是本专利圆形下部为“Mother’s Baobei”,在先设计圆形下部为“妈咪宝贝”,该差别仅属于文字中英文的区别,相对于整体设计而言,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其他差别均在左右两侧的区域,在使用时不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并且上述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1036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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