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填料(污水处理用)
=23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63
决定日:2010-08-31
委内编号:6W1001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17949.3
申请日:2007-06-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磊
授权公告日:2008-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思普润水处理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仅在有关结构的厚度上存在差别,该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5月2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017949.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填料(污水处理用)”,申请日为2007年06月29日,专利权人为青岛思普润水处理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张磊(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79216号挪威注册外观设计信息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2:题为《新技术促使传统设计投标建设策略发生变化》(New Technology Forces Change from Traditional Design-Bid-Build Strategy)的论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4页,以及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438号公证书一份共1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2006年2月27日公开的079216号挪威外观设计专利,证据2中附图1的左图上方右侧的圆筒物件为证据1的产品实物。证据1虽然没有公开产品的左视图,但参考证据2、根据水处理填料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可以推定其产品呈圆筒形。将本专利与证据1进行比较,二者存在的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至少构成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4月3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关于证据1,请求人声明其中文译文有误,其中的“anordning”应译为“装置、器件”,其产品名称应为“水处理装置”,该证据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涉及同样的产品;关于证据2,请求人称其从国内公众图书馆获得,出版时间为2006年,其公开时间至少为2006年12月31日,公证书可以证明其来源。上述证据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本专利分别与上述证据进行比较,证据1的图片类似立体图,可体现出产品的管形,证据1和证据2均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079216号挪威注册外观设计信息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中文译文所示的产品名称为“水处理和下水道污水处理方法”,公布时间为2006年2月2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6月29日)。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声明其中文译文有误,产品名称应为“水处理装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所示信息真实,其所涉产品用于水和污水处理,可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证据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用于水处理的产品,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和左视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俯视图和仰视图,旋转90度后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其所示产品的外轮廓大致呈短圆柱形,表面呈波浪形,其内设有两个边角交错布置的同心正六边形结构,沿两个正六边形各角的方向设有向外的径向支撑,稍大的正六边形各边外侧均设有两个垂直于其边的凸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为有立体效果的产品主视图,其公开的产品的外轮廓大致呈短圆柱形,表面呈波浪形,其内设有两个边角交错布置的同心正六边形结构,沿两个正六边形各角的方向设有向外的径向支撑,稍大的正六边形各边外侧均设有两个垂直于其边的凸起;产品外边缘及其内的正六边形等结构均有一定厚度。(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外轮廓大致均为表面呈波浪状的短圆柱形,其内均设有两个边角交错布置的同心正六边形结构,且沿两个正六边形各角的方向均设有径向支撑,稍大的正六边形各边外侧均设有两个垂直于其边的凸起。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外边缘及其内的正六边形等结构的厚度不同,在先设计的相应结构稍厚。经过上述的比较,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在结构厚度上存在的差别属于细微的设计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由上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01794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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