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多功能厨卫电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多功能厨卫电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77
决定日:2010-08-18
委内编号:5W098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16138.9
申请日:2006-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卡洛斯集成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卫党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徐晶晶
国际分类号:F24H 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与对比文件公开的一项技术方案相比,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差别,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的该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多功能厨卫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200620116138.9,申请日是2006年5月16日,专利权人是赵卫党。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多功能厨卫电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外框和通过支架安装在外框内的暖灯、照明灯以及内部设有排气扇的主机底盒,支架横向地跨设在外框的底板上,主机底盒安装在底板内部的中央位置并位于机架下方,照明灯安装在底板外部的中央位置,其整流器安装在支架上方,外框在其底板下方还设有一面板,该面板与底板之间留有适当间隙,暖灯安装在主机底盒两侧的支架下方,外框的底板和面板上分别开设有与暖灯相对应的安装孔和灯孔,暖灯从面板的灯孔中露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多功能厨卫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由两侧立板和中间的横梁组成,照明灯的整流器安装在横梁上方的中央位置,暖灯安装在横梁两端的下方。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多功能厨卫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暖灯通过灯头安装在横梁两端的下方,其接线排位于横梁两端的上方。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新型多功能厨卫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框及其底部的面板呈长条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新型多功能厨卫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照明灯位于外框的底板和面板之间,面板中部设有与照明灯相对应的照明窗口。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新型多功能厨卫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面板的灯孔与照明窗口之间设有排气孔,面板的长边两侧具有向下的折边,折边上间隔地开设有长条形通孔。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新型多功能厨卫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气孔为纵向排列的长条形孔。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新型多功能厨卫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框底板上开设有用于连接照明灯和整流器的导线穿孔。
9、根据权利要求1至8任一所述的新型多功能厨卫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浴霸配置有照明单元,该照明单元包括外框、照明灯和内部设有排气扇的主机底盒,照明灯通过灯座安装在外框底板的下方,外框在其底板下方还设有一面板,该面板与底板之间留有适当间隙,其中部设有与照明灯相对应的照明窗口,照明灯的整流器和主机底盒安装在底板上方,照明灯的导线穿过外框底板与整流器相连。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新型多功能厨卫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照明单元的外框及面板与多功能浴霸的外框及面板在形状和尺寸上相适配。”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南海卡洛斯集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302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5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于2008年5月12日做出的(2008)穗证内经字第4431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3:字号名称为佛山市南海松岗天碧金属天花制造厂、经营者姓名为赵卫党、执照有效期为2005年10月25日至2008年2月17日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4:声称为专利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4可以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生产、销售了型号为BT610-1的雄霸厨卫电器,该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一致,导致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完全公开。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不足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2-4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和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附件2中销售凭据的公章及最后一页的照片不清楚,对其所欲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以下证据1-7作为反证,并出示了证据1、3和6的原件,用以证明请求人附件2所称的2006年5月9日前已经发生过BT610-1产品生产、销售行为的事实不成立:
证据1:甲方为南海天碧金属天花制造厂(签约人、法人代表为赵)、乙方为西安雄霸集成电器专卖店(签约人、法人代表为王翠元,地址为东方美居实景体验建材城)于2006年5月9日签订的2006年雄霸厨卫电器集成吊顶经销协议,复印件,共4页;
证据2:天碧金属天花制造厂雄霸事业部莫剑枝发给西安嘉盛建材总汇王翠元的订货确认单,复印件,共2页;
证据3:佛山市南海天碧金属天花制造厂2006年6月23日送货单(编号为0007481-0007484)及出库单(编号为0000830-0000833),复印件,共8页;
证据4:客户名称为西安王翠元的2006年客户收款发货记录,复印件,共1页;
证据5:据称为王翠元与佛山市南海天碧金属天花制造厂自2006年5月5日至2006年7月5日在交通银行佛山佛平支行的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共3页;
证据6:甲方为佛山市南海天碧金属天花制造厂(签约人为李新平)、乙方为西安雄霸集成吊顶专卖店(签约人为王翠元、地址为大明宫家居城2-L-026-6)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经销协议接触合同,复印件,共1页;
证据7:名称为佛山市南海雄霸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赵卫党、注册号为440605100100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合议组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7当庭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请求人对证据1、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和7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4和6的真实性有异议。
(4)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均认可附件2的公证实物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相比不具有外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均已被公证实物所公开;专利权人认为BT610-1产品与公证实物的区别在于底盖不是焊接是铆接的。
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要求专利权人在口审后15日内就以下事实进行举证:1、提供之前生产的BT610-1产品的结构。2、提供王翠元在佛山签订证据1协议的证据。3、专利权人所属企业在2006年上半年的在交通银行佛山佛平支行的银行对帐单。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在1个月内就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反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应合议组要求于2008年7月29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以下证据8-12,并寄给合议组佛山市南海天碧金属天花制造厂生产的型号为BT610-1的厨卫电器实物一件:
证据8:作为佛山市南海金属天花制造厂为王翠元购买回西安火车票的费用支出证明的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事由为付广州至西安火车费及综合服务费的支付证明单及收据,复印件,共1页;
证据9:火车票购买事项的综合服务费单据,复印件,共1页;
证据10: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事由为付西安客户住宿费的支付证明单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金悦宾馆出具的旅客姓名及单位为王翠元的住宿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客人名称为王翠元、宾馆地址为广东佛山南海松岗香江花园A座的今悦宾馆结账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12:佛山市南海天碧金属天花制造厂自2006年1月2日至2006年7月5日在交通银行佛山佛平支行的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共7页。
2008年8月28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收到该通知书起一个月内提交相应的证据和意见陈述。
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由于本专利涉及专利权的权属纠纷,2008年7月3日起,第三人李恭政先后多次对本案的审理提出中止请求,因手续不合格而未获批准。至2009年3月19日,第三人李恭政再次对本案的审理提出中止请求,经审查符合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实用新型审查部于2009年5月22日向双方发出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告知双方专利局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9日对该专利执行中止。2010年4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向双方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告知该专利的中止程序已经结束,国家知识产权局恢复相关程序。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24日再次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1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7月7日,请求人提交了口审回执,明确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并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8-12提交了质证意见,认为:证据8-9无法证明火车票是为王翠元所购买及王翠元搭乘火车的具体日期;证据10-11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入住客人是王翠元;证据12无法证明与王翠元的关联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专利权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合议组明确本次口审针对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与前次口审确定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相同,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2-4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证据8-11的原件,证据12为盖有交通银行佛山佛平支行业务受理章红章的复印件。专利权人陈述用证据8-12证明王翠元不能在2006年5月9日发生售卖BT610-1的行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由于附件1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与对比文件公开的一项技术方案相比,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差别,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的该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多功能厨卫电器。
附件1公开了一种浴室多功能取暖器(具体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和附图1,2),包括面罩(对应本专利的面板)、壳体、后盖(壳体和后盖对应本专利的外框)、照明灯、红外取暖灯、换气装置、出风口和电气装置,所述后盖内设置有红外取暖灯灯座的安装凹口,红外取暖灯及其灯座固定在该安装凹口内,出风口的形状为椭圆形,红外取暖灯及其灯座的安装凹口各有四个,其中两个灯座安装凹口稍深,与后盖上电气装置安装盒(对应本专利主机底盒)的高度相同。
与附件1的上述方案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少具有以下附件未公开的特征:暖灯是通过支架安装在外框内部,支架横向地跨设在外框的底板上,主机底盒安装在底板内部的中央位置并位于机架下方,照明灯安装在底板外部的中央位置,其整流器安装在支架上方,外框在其底板下方还设有一面板,该面板与底板之间留有适当间隙,暖灯安装在主机底盒两侧的支架下方,外框的底板和面板上分别开设有与暖灯相对应的安装孔和灯孔,暖灯从面板的灯孔中露出。
由此可见,附件1既没有公开支架、底板等组成构件,也没有公开各组成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有明显的实质区别。因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2、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2-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要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该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同。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08)穗证内经字第44316号]复印件,附件3是佛山市南海松岗天碧金属天花制造厂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复印件,附件4是专利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出示了附件2的原件,当庭拆封和演示了其中封存的产品实物。请求人主张上述附件2-4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生产、销售雄霸厨卫电器(型号BT610-1),该产品完全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使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公证书中所附的销售清单上公章不清楚,无法与原件比对,所附最后一页照片也不清楚;公证书只是公证整个取证过程,没有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这样的产品在2006年5月9日销售过,且公证书中没有公开本专利的特征;销售清单上地址不详且没有客户确认签字,也没有客户的联系电话;宋再彬的证人证言只证明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无异议;对附件3和附件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公证书原件及与之一致的复印件显示,公证人员就有关人员对西安市某小区住户家里安装的雄霸厨卫电器的拆除等作出证据保全的公证并将拆除的电器封存,同时在公证书中附具该地址住户的声明、所拆除电器的销售清单以及现场拍摄的相关照片。
合议组认为,本案中,(1)附件2公证书由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2)与销售发票不同,销售清单为企业的单张销售票据,随意性较大,没有其他原始证据证明不能确认其真实性。(3)口头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封存的实物中未标明产品型号,合议组仅根据书面证人证言及销售清单中所写的“品名BT610-1”不能确定销售清单中的产品、封存的实物与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产品之间的关系。(4)该公证书中所附的“声明”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该“声明”的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此可见,本案中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品名BT610-1”的产品销售于2006年5月9日、公证实物购买于2006年5月9日、以及“品名BT610-1”的产品或公证实物与本专利产品的对应关系。即附件2与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未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来证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生产和销售了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产品,因此请求人据此提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11613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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