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76
决定日:2010-09-02
委内编号:5W1001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57979.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华朗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麦德添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D05B 69/3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面向公众开放的国际展览会上发行的用于介绍展品的出版物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的20082005797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8年4月30日,专利权人是麦德添。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其特征在于:
一圆形薄板中心有圆孔,圆孔一边向外有翻边,一长轴对准该圆孔,沿圆孔翻边焊接,使长轴与圆形薄板焊接连为一体。
2.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其特征在于:
所述圆形薄板为直接冲压成形,其外径b为120±10mm,厚度k为2~5mm。
3.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其特征在于:
所述长轴端部有一段螺纹,自端部螺纹段向里依次有凹槽I、II、III,轴底部成圆锥状,螺纹段有键槽,键槽的宽度o为5±2mm,深度p为2~5mm,长度n为38±5mm。
4. 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其特征在于:
所述长轴螺纹段直径m为12mm,长轴中段的直径i、h为15±5mm,凹槽III直径j为14.8±5mm,长轴的长度a为113±10mm,各段长度f、d、c、e、g,分别为24±5mm,60±5mm,12.5±5mm,12±5mm,1~3mm。
5. 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平板轴,其特征在于:
所述圆形薄板中心圆孔外缘有若干均布的螺孔,螺孔的中心直径q为50±5mm。”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山市华朗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2、5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2007年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会刊(下)”封面页、“镇江新区友谊电器配件厂”展品宣传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1288825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①基于证据1或证据2的启示,尤其是根据两者的结合所获得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用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将“平板”与“轴”连接固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余的尺寸特征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电机的规格来确定;权利要求5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确定具体尺寸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5月2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6月12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1不具备真实性,不是公开出版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行过,证据1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假设证据1可以使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创造性;②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不能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假设证据2可以使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创造性;③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2010年7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①请求人当庭提交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陈述书,并当庭补充提交如下公知常识性证据:
证据3:《简明机械实用手册》,科学出版社出版,杨晓辉主编,2006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包含封面、版权及前言页、目录页、第772-773、786-787、748-749、750-751页的复印件,共7页;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证据3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②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2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5无效;
③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3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表示: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没有出版号、出版日期,不是公开出版物;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异议,请求人称:现在从中国缝制机械协会展览中心还可以买到证据1,故证据1是真实的,并且属于公开出版物。
④双方当事人还就权利要求1、2、5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并表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提交补充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摘自于2007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会刊(下),包括封面页和介绍“镇江新区友谊电器配件厂”展品的宣传页,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从封面载有的内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可知,2007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是由中国缝制机械协会和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共同主办并由中国缝制机械协会展览中心等承办的主要展出缝制设备的国际展览会,该展览会的举办时间是2007年9月26日至9月29日,举办地点是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从证据1封面页记载的“宝石无油缝纫机 欢迎光临宝石展位:W1-A62 内容详见61页至68页”以及倒数第2页记载的“中国缝制机械协会展览中心 编辑 北京┄公司 印刷”可知,该会刊是由承办单位编辑并在展览会上向参展、参观人员发放的用于介绍展品的出版物。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有异议,认为请求人需要进一步证明展览会是否举行过以及展览会上是否发行过证据1所示的会刊。合议组认为,证据1是2007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的会刊,该展览会是面向非特定范围的公众开放的国际展览会,在展览会上公开发行用于介绍展品的出版物属于展览会上十分常见的现象,包括参展商、参观人员等在内的任何公众均可不受限制地得到这种出版物。也就是说,自该展览会的首日,即2007年9月26日起,用于介绍展品的会刊已处于任何公众想要得到即可得到的公开状态,且该会刊的公开日期不迟于该展览会的结束日,即2007年9月29日。专利权人虽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否定证据1真实性、公开性的任何证据,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证据1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证据1中 “镇江新区友谊电器配件厂”的展品宣传页上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4月30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3为印刷日(即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技术手册,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主张:证据1中展品宣传页上红线标示的六幅图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一圆形薄板中心有圆孔,圆孔一边向外有翻边,一长轴对准该圆孔,长轴与圆形薄板连为一体”,虽然证据1没有公开特征“沿圆孔翻边焊接,使长轴与圆形薄板焊接连为一体”,但根据证据3第773页“6.1 概述”部分、第787页“表6.5 常用“自保持”接头形式”中“翻边”的简图可知,金属部件可以用焊接的方式连接,包括所谓的沿翻边焊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
经查,证据1中的镇江新区友谊电器配件厂的展品宣传页中的“电机配件”部分展示了工业缝纫机电机的各种配件,该页倒数第2排左起第1、2个产品视图示出了一长轴与圆形薄板的中心连接在一起;第9、10个产品视图示出了两端具有螺纹的长轴;倒数第3排左起第9、10个产品视图示出了一个具有中心圆孔的圆形薄板,一个具有一定高度及径向厚度的凸台包围该圆孔,该凸台上还设有键槽形缺口。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六幅图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沿圆孔翻边焊接,使长轴与圆形薄板焊接连为一体。
证据3的第773页“6.1 概述”部分记载了“金属的三大连接技术为机械连接、焊接和胶接”,第787页表6.5 “常用“自保持”接头形式”示出了“翻边”这一定位方式的简图,该图显示,具有中心通孔的柱状物的末端设有翻边,并籍由该翻边与薄板状物卡合在一起。
比较后可知,证据3中公开的是在柱状物的末端设置翻边,该翻边所起的作用是卡合;而本专利则是在圆形薄板上的圆孔的一边向外有翻边,翻边所起的作用是扩大焊接面积。也就是说,证据3中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圆形薄板的圆孔外设置翻边,并沿翻边将长轴与圆形薄板焊接在一起”属于工业缝纫机电机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使本专利的平板轴具有更高的焊接强度,使用寿命也得以延长。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05797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