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收割机的脱粒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联合收割机的脱粒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48
决定日:2010-08-20
委内编号:4W024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120835.8
申请日:1999-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5-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久保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郑直
国际分类号:A01F12/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1999年09月29日,优先权日为1998年0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5月07日,名称为 “联合收割机的脱粒装置”的99120835.8号发明专利, 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久保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联合收割机的脱粒装置,具有:安装在脱粒室内的脱粒滚筒,在所述脱粒滚筒的下侧沿脱粒滚筒的周向铺设的、在钢板材料上开设纵横排列的处理物漏下孔而形成的筛网,将所述筛网固定在脱粒装置外壳上的支承框,将所述筛网固定在所述支承框上的连结部,其特征是,
所述连结部设置在相对于所述筛网的脱粒滚筒轴心方向及脱粒滚筒宽度方向上的中心成点对称的对称位置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联合收割机的脱粒装置,其特征是,
在所述筛网的承接面一侧设置有可连接固定弓形金属件的第2连结部,第2连结部也设置在向对于所述筛网的脱粒滚筒轴心方向及脱粒滚筒宽度方向上的中心成点对称的对称位置上。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联合收割机的脱粒装置,其特征是,
所述筛网上的处理物漏下孔之间的棂格部分钟,脱离滚筒轴心方向上的纵棂格部分的宽度大于脱粒滚筒周向上横棂格部分的宽度。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联合收割机的脱粒装置,其特征是,
所述弓形金属件在其长度方向上的两个端部附近高度逐渐降低。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联各收割机的脱粒装置,其特征是,
所述筛网以厚度为3.2mm至4.5名模的弯曲的钢板构成。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联合收割机的脱粒装置,其特征是,
所述筛网以压力加工的冲裁方法形成所述处理物漏下孔。
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联合收割机的脱粒装置,其特征是,
所述连结部具有形成于所述筛网上的、将所述筛网固定在支承框上的固定金属件贯穿的孔部,相对于所述各个孔部,在围绕所述中心变换180度的位置上也存在有同样的孔部。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联合收割机的脱粒装置,其特征是,
所述孔部形成在相对于通过所述中心的直线不成轴对称的位置上。”
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日本特开平10-215653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5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08月18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8无新颖性,因而也无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9年01月23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日本平4-20207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公开日为1992年01月23日;
附件3:日本特开平9-74881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公开日为1997年03月25日。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2、7、8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7、8相对于附件2或者附件3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或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于 2009年 02月 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附件1说明书第【0008】-【0015】段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首先,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提交附件1的中文译文,该附件应被视为未提交。其次,附件1所公开的脱粒装置中的固定网、振动网的结构和功能与本专利均存在区别,附件1没有公开和教导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03月03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定于2009年04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0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9年0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9年01月23日再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于2009年04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2、3没有公开和教导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钢板材料(K)上开设纵横排列的处理物漏下孔(a)”以及“所述连结部(T1)设置在相对于所述筛网(11)的脱粒滚筒轴心方向及脱粒滚筒宽度方向上的中心成点对称的对称位置上”,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被附件2、3公开和教导,因此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合议组于2009年06月10日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并同时放弃与附件1相关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当庭出示了1981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水稻联合收割机原理与设计》一书,并提交了其中的首页、第72、73、83以及封底页的复印件,用于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将上述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7、8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7、8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6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3、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2、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用于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专利权人于2009年04月30日提交了口审代理词,进一步强调了口审过程中提到的几点意见,认为:(1)本专利中涉及的筛网结构是部分翻转的而附件2的凹版是整体翻转的;(2)附件2没有公开和教导权利要求1中的连结部T1;(3)也没有公开和教导权利要求2中的连结部T2,所以附件2没有公开和教导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证据认定
请求人于2009年01月23日提交的附件2 :JP4-20207A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公开日为1992年01月23日;属于在提出本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提交的证据,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其予以接受。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附件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联合收割机的脱粒装置,附件2公开了一种脱谷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2的译文第1页第栏5-11、17-20行,第2栏15-1、20-238行,第2页第1栏5-16行,第2栏1-5行,说明书附图1):一种脱谷装置,包括脱谷滚筒1(相当于脱粒滚筒),在脱粒滚筒的下侧并且沿滚筒轴向铺设的凹板2(相当于筛网),凹板2中设置有纵横排列的网眼孔(相当于处理物漏下孔),凹板的四周边缘设置有将凹板固定在框架3(相当于支撑框)上的螺栓孔(因此四周边缘相当于连结部(T1)),并且可以将凹板前后翻转安装,由于凹板具有一定弧度,因此达到前后翻转其必然要求沿其外表面的轴向和宽度方向的中心点作180度旋转,因此将凹板与框架连接的四周边缘是呈中心对称的(相当于隐含公开了连结部(T1)设置在相对于所述筛网的脱粒滚筒轴心方向及脱粒滚筒宽度方向上的中心成点对称的对称位置上);树脂凹板与金属凹板相比,存在着易磨损的缺点。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为:由钢板材料形成筛网。然而在附件2已公开树脂凹板比金属凹板更易磨损的前提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加强强度而使用钢板材料替代树脂材料制作凹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而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惯用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附件2中公开(参见附件2的译文第1页第栏5-11、17-20行,第2栏15-18、20-23行,第2页第1栏5-16行,第2栏1-5行,说明书附图1):在凹板2上设置有弓形导叶5、6(相当于弓形金属件),其中弓形导叶设置在凹板内面轴心方向三等分处,且位置前后对称,即使将凹板2前后反转,弓形导叶的设置也与反转前处于相同的位置,前述弓形导叶5、6将各安装托盘5A、6A嵌合在凹板2的嵌合用凹部2A(相当于连结部T2),用螺钉7进行固定。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棂格宽度进行了限定,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实际情况自由的选择棂格的宽度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或2无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弓形件在其长度方向上的两个端部附近高度逐渐降低”,然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将金属件接近端部的部分高度设置为逐渐降低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或2无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筛网的厚度进行了限定,然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所述脱粒装置的大小、强度等因素来选择合适厚度的筛网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或2无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筛网(11)以压力加工的冲裁方法形成所述处理物漏下孔(a)”。而在筛网中冲孔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或2无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 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附件2中公开(参见附件2的译文第1页第栏5-11、17-20行,第2栏15-18、20-23行,第2页第1栏5-16行,第2栏1-5行,说明书附图1):在凹板2的四周边缘上设置有多个螺栓孔以使得凹板可通过螺栓固定在脱谷装置一侧的框架上(相当于孔部(22)),该凹板可以前后反转安装,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或2没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附件2中公开(参见附件2的译文第1页第栏5-11、17-20行,第2栏15-18、20-23行,第2页第1栏5-16行,第2栏1-5行,说明书附图1):前述弓形导叶5、6将各安装托盘5A、6A嵌合在凹板2的嵌合用凹部2A,其上具有可使用螺钉将其与凹板和框架固定的螺栓孔(相当于孔部(25)),用螺钉7进行固定,弓形导叶设置在凹板内面轴心方向三等分处,且位置前后对称,即使将凹板2前后反转,弓形导叶的设置也与反转前处于相同的位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所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附件2译文第1页第2栏15-18行明确记载了是将凹板前后反转安装,而并未提出弓形导叶和框架一起反转,因此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中涉及的筛网结构是部分翻转的而附件2的凹版是整体翻转的”不同;(2)而凹板的可前后反转,由于凹板具有一定弧度,因此达到前后翻转其必然要求沿其表面的轴向和宽度方向的中心点作180度旋转,从而可以确定将凹板与框架连接的四周边缘是呈中心对称的,附件2的凹板四周边缘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连结部T1;(3)附件2译文第2页第1栏10-15行记载了:弓形导叶设置在凹板内面沿轴心方向3等分处,以使得凹板前后反转安装后,弓形导叶的设置也与反转前处于相同的位置关系,为达到反转后弓形导叶与反转前位置相同,由于如前所述凹板是作180度旋转,因此凹板与导叶相连接的连结部T2也必然需要呈中心对称。综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2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99120835.8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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