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鼓风机
=23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47
决定日:2010-08-23
委内编号:6W1000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64060.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电机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鼓风机与在先设计鼓风机产品整体设计风格相同,鼓风机壳体形状相近似,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两者外观形状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虽然二者存在数处不同点,但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二者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蓍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相关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在后被授予专利权,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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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4 年 4 月 28 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鼓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专利申请号:03364060.2,申请日:2003 年 9 月 16 日,专利权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中山市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形状相近似的产品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本专利也与申请日在前,授权日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为重复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2326678.3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附件2:03321415.8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分别进行比较,其两者风机的主体部分形状均类似蜗牛壳体,圆盘中心处设有圆形进风口,进风口上有防护网,圆盘的底部沿切线方向向左伸出一条粗短的出风管,风机主体外缘有八个结合耳,风机背面盘形体中心轴安装有驱动电机,盘形壳表面分布多条加强筋,风机下部为板式底座,两者尽管存在差异,但均为局部细节上的有差异,并没有在视觉上改变两者整体相似的视觉效果。虽然专利权人在简要说明中限定本专利的壳体为透明材料和塑料材料制成,但是,本专利公开的图片中,并没有公开透过外壳可看见何种结构,本专利无论是采用透明材质还是塑料材质,并没有改变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材质的变更如果没有影响视觉效果的显著差异时,则不属于外观设计相似性比较的内容,本专利外壳材质的限定,不影响与附件1和附件2对比结果,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10年5月6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30日进行意见陈述,专利权人指出:本专利与两篇对比文件同属蜗牛状鼓风机,该种类的鼓风机的结构决定了该类鼓风机的外形象蜗牛状。因此,不能也不应从该种类的鼓风机大致结构所决定的共性外形进行对比,而应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分析两者之间的差异是否明显,是否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两者误认、混同。专利权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分别进行比较后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在进风口、过滤网、出风口、电机的外形及开关、底座等部位均存在诸多不同点,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产品形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10年6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合议组成员回避请求。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据《审查指南》的有规定,决定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首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3年10月1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是03321415.8、专利权人为黄伟文、产品名称为“风机(TE-X)”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电子公告文本,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是2003年3月28日,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其上公开了一款风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产品为鼓风机,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告公开了产品的六面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壳体为透明材质;2、本外观设计壳体为塑料材质。如图所示,本专利鼓风机整体形状为,外缘由细渐粗的筒状出风管环绕圆盘状风扇罩,风扇罩中心为圆形进风口,盘状出风口向一侧伸出,出风管最粗端在鼓风机底部,圆柱状电机安装在风扇罩另一侧中心位置,电机上设有三个固定螺丝孔,电机外端有圆形网格状散热孔,电机背向出风口的斜下方有一个近似长方形的电容器盒。鼓风机出风口、进风口均设有网状保护罩,通过进风口可见扇叶,电机一侧风扇罩设有上疏下密的十余条放射状加强筋,并有一道指示风扇旋转方向的箭头标识,底座与出风管结合部设有等距的五条加强筋,沿鼓风机外缘等距分布八个连接件座,连接件座呈梯形。底部设有近似方形的底座,底座底面呈网格状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告公开了产品的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鼓风机壳体形状为,外缘由细渐粗的筒状出风管环绕圆盘状风扇罩,风扇罩中心为圆形进风口,盘状出风口向一侧伸出,出风管最粗端在鼓风机底部,圆柱状电机安装在风扇罩另一侧中心位置,电机背向出风口中间有一个长方形的电容器盒。电机一侧风扇罩设有上疏下密的十余条放射状加强筋,鼓风机底座与出风管结合部设有不等距的五条加强筋,沿鼓风机外缘等距分布十个连接件座,连接件座呈方形。底部设有近似长方形的底座,前端两侧各延伸出一支撑脚,底座底面呈方格状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风机壳体的形状基本相同、鼓风机外缘的连接件、风扇罩表面加强筋的分布、电机以及出风口和进风口位置的设定及形状均相近似。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鼓风机电容器盒的位置不同;2、本专利鼓风机进、出风口均设有网状防护罩,而在先设计产品进、出风口没有安装网状防护罩;3、本专利鼓风机电机外端有散热孔,而在先设计产品鼓风机电机没有散热孔设计;4、本专利鼓风机与在先设计鼓风机外缘连接件座的数量和形状不同;5、本专利鼓风机与在先设计鼓风机风扇罩表面的加强筋数量不同;6、本专利鼓风机底座为近似方形,而在先设计鼓风机底座近似长方形,前端有两个支撑脚。
合议组就两者的主要不相同点进行分析评议:鉴于电容器盒受风扇罩遮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电容器盒的安装位置仅有20度左右的位置变化,第一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关于第二区别点本专利鼓风机进、出风口上设有网状防护罩及扇叶,而在先设计鼓风机进、风口未装护网,也未见到扇叶,合议组认为,鼓风机进、出风口处防护罩是鼓风机在使用状态下必备的安全防护配件,通常防护罩均为网状,尺寸与鼓风机进、出风口直径相同属于常规设计,因此,鼓风机是否装备进、出风口防护网在鼓风机相近似判断中不具有显著影响;第三区别点鼓风机电机散热孔相对于鼓风机产品整体形状所占比例极小,有无散热孔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第四区别点二者风扇罩外缘连接件座八个与十个数量上的差异,以及第五区别点鼓风机风扇罩表面加强筋数量上的差异,一般消费者不仔细观察是不易察觉的,梯形与方形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形状,其二者连接件形状的差异应属于局部细微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六鼓风机底座在使用过程中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且本专利长方形底座为常见设计也不会产生令人瞩目的独特视觉效果。
综上所述,本专利鼓风机与在先设计鼓风机产品整体设计风格相同,鼓风机壳体形状相近似,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两者外观形状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虽然二者存在数处不同点,但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二者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蓍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相关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故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在后被授予专利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5. 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36406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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