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加固的折叠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81
决定日:2010-08-20
委内编号:5W1004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30478.9
申请日:2002-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增保
授权公告日:2003-0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兰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鹏鹏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A47B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结合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知识,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能够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对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描述就是清楚和完整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22日公告授予的02230478.9、名称为“加固的折叠桌”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4月2日,专利权人为赵兰杰。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加固的折叠桌,具有桌面、一对支腿与另一对支腿铰接于一起的两对支腿,其中一对支腿包括能实现桌面与支腿相对转动而折叠的上下两个相对转动的部分,所述的两对支腿其上部均具有连接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桌面(1)其底端固定连接加固板(2);所述的两对支腿(4、6)其上部的连接端(4a、6c)分别与上述的加固板(2)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桌,其特征在于上述加固板(2)可以为片状环形钢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桌,其特征在于上述桌面(1)其底端可以通过粘连接而固定连接加固板(2)。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桌,其特征在于上述桌面(1)其底端可以通过若干个螺钉(7)固定连接加固板(2)。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桌,其特征在于上述两对支腿(4、6)其上部的连接端(4a、6c)可以分别通过粘连接而与加固板(2)固定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桌,其特征在于上述两对支腿(4、6)其上部的连接端(4a、6c)也可以分别通过若干对螺栓(3)和螺母(5)的配合与加固板(2)固定连接,每个螺栓(3)均固定于加固板(2)的底端,每个螺栓(3)穿过与之对应的上述连接端(4a或6c)上的连接孔与位于该连接端(4a或6c)底端的每个螺母(5)螺纹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何增保(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加固板以及桌腿之间的实现转动的技术构造及工作原理进行详细地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实现桌面与支腿相对转动而折叠的功能,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除采用在桌面与桌腿之间固定连接有加固板,以满足折叠桌的承受力外,还应当满足为了实现桌面与桌腿连接端之间的相对转动而折叠的功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应当包括在加固板与桌腿连接端之间转动配合的结构特征,权利要求1由于缺乏该必要技术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而从属权利要求2-6也未记载该必要技术特征,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5月2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反证:
反证1:桌腿实物照片,复印件2页;
反证2:《审查指南》第2-30页,复印件1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6-7行记载的是所述支腿的连接端4a、6c与加固板2的连接关系,而常用的折叠桌其支腿的连接端与支腿本体的连接为铰连接属于公知技术(参见反证1),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以及现有技术直接地、唯一地得出支腿的连接端与支腿本体铰连接的关系,说明书对所述技术方案已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的“两对支腿(4、6)其上部的连接端(4a、6c)分别与上述的加固板(2)固定连接”这一技术特征说的是所述支腿的连接端(4a、6c)与加固板(2)的连接关系,而非所述支腿的连接端(4a、6c)与支腿本体的连接关系,常用的折叠桌其支腿的连接端与支腿本体采用铰连接的形式属于公知技术,由于本专利的改进是支腿的连接端以上的部分,对于该公知技术无须在申请文件中强调,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2010年7月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8月5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10年8月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经合议组当庭告知有关《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请求人确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I)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针对权利要求1~6;(II)权利要求1-6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上述第二条无效理由的法条由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没有异议。
2.专利权人当庭放弃其提交的反证1~2作为证据使用,表示其提交仅供合议组参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2、关于法律适用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其中一条理由是权利要求1-6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其引用的法条是2010年1月9日新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的法条。但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4月2日,根据上述过渡办法的规定,有关权利要求1-6缺乏必要技术特征这一无效理由,其法律依据应为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结合其所掌握的现有技术知识,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能够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对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描述就是清楚和完整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一种加固的折叠桌。说明书第1页记载了其为了解决现有的采用普通材质板制成的折叠桌存在桌面与支腿连接不牢固、承受力小的问题,通过采用在桌面底端固定连接加固板,再使两对支腿上部的连接端分别与上述加固板固定连接的技术手段,来达到增大折叠桌承受力、延长其使用寿命的发明目的。
请求人提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5段倒数第1-3行的记载,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桌面与加固板之间采用粘连接、螺钉连接等固定连接方式,加固板与支腿上部的连接端之间采用螺栓和螺母固定连接的方式,由于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加固板以及桌腿之间的实现转动的技术构造及工作原理进行详细地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实现桌面与支腿相对转动而折叠的功能,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的上述内容可知,本专利是在现有的折叠桌基础上进行的改进方案,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折叠桌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判断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时应予以考虑的内容。尽管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1中均描述了两对支腿上部的连接端4a、6c与加固板2固定连接(粘连接或螺栓与螺母配合固定),而对于连接端与支腿之间如何连接没有详细的描述,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后实施本专利折叠桌的技术方案时,在选择连接端与支腿之间的连接方式时必然会参考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折叠桌中的连接方式,而采用铰接这种生活中最常见的连接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即通过结合现有技术中常规的铰连接方式即可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在说明书中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至于请求人强调的按照说明书附图1的结构本专利的折叠桌根本无法折叠的问题,由于附图1本身是本实用新型(拆开状态)的结构示意图(见说明书第2页附图说明),该图着力于展示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其并没有也无须对折叠桌所有结构予以示出,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引入其掌握的现有技术知识对该图进行解读并实现其功能。所以,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由于缺乏在加固板与桌腿连接端之间转动配合的必要技术特征,导致不能满足实现桌面与桌腿连接端之间相对转动的功能,从而未能从整体上反应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将其他从属权利要求或说明书中相应内容补充到权利要求1中也不能克服以上缺陷。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折叠桌桌面与支腿连接不牢固、承受力小的问题,其采用加固板与桌面固定连接的技术手段来解决该问题,权利要求1中已经包含了加固板这一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发明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至于加固板与支腿上部连接端如何连接才能实现折叠桌的折叠,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可以采取一些常规或惯用的手段,例如铰连接来实现,这并非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该连接方式也并非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223047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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