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扁丝缠绕扩幅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55
决定日:2010-08-23
委内编号:4W1000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96292.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姜堰市恒丰染整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阴市克林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秋霞
参审员:王晓东
国际分类号:D06C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先申请构成在后申请的抵触申请应当满足的条件之一是在先申请相比在后申请为“他人”申请,抵触申请不包含由申请人本人提出的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引入所述区别特征以解决相比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言实际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扁丝缠绕扩幅辊”的第200610096292.9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8日,专利权人为江阴市克林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扁丝缠绕扩幅辊,包括辊筒(1),以辊筒(1)中间处的横截面为界,在该界限左、右两侧的辊筒段外壁面上具有旋向分别为左旋、右旋的绕片(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绕片(2)横截面呈横置的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扁丝缠绕扩幅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鼓形绕片的两侧面(21、23)呈平面状,顶表面(22)和底表面(24)呈弧面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扁丝缠绕扩幅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梯形绕片(2)的两侧面(21、23)呈斜面状,顶表面(22)呈弧面状,底表面(24)呈平面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姜堰市恒丰染整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第89205889.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1月3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塑料扁丝拉伸装置,从其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到证据1′给出为了便于与织物有更大的接触面积,同时也便于扩幅的实现,将绕片的横截面呈横置的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1′还给出了两侧面为平面状,顶面和底面呈弧面状的鼓形扁丝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样,证据1′也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启示;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来说,为了增大接触面积,将丝设置成扁形或椭圆形或梯形等属于技术人员的自由选择,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3月8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其中增加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97202443.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21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2:第200520120036.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24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3:第02282276.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4:第01211725.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6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5:《染整机械设计原理》,纺织工业出版社出版,封面页、前言页、第21-22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6:《机械基础》,劳动部培训司编,中国劳动出版社出版,1990年3月北京第2版,1992年9月北京第14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二版说明页、第19-21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7:第200520077576.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为江阴市克林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7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新颖性。证据7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文件,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及预期的技术效果都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新颖性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一种压辊,其辊体相当于本专利的“辊筒1”,压辊的辊面槽呈“V”型螺旋状相当于本专利的“以辊筒1中间处的横截面为界,在该界限左、右两侧的辊筒段外壁面上具有旋向分别为左旋、右旋的绕片2”,辊面的断面相当于本专利的“绕片2的横截面”,断面为梯形相当于本专利的“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断面为渐开线形相当于本专利的“呈横置的鼓形”。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绕片横截面的形状有所不同。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矩形与渐开线简单的结合很容易得到本专利的鼓形,证据6中给出了启示且还公开了不同螺纹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相对于①证据1、3结合公知常识,②证据1、4结合公知常识,③证据1、5结合公知常识,④证据3、4、5的结合,⑤证据5、3结合公知常识,⑥证据5、6结合公知常识,均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扁丝螺旋网,该扁丝的截面为圆角矩形或圆台形,相当于本专利的“呈横置的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证据3未将扁丝成V字型缠绕在辊筒上。然而该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且该技术特征在证据4和5相结合也可以得出。
证据4公开了一种扁丝螺旋网,其上下两条左右螺旋的螺旋环相当于本专利的“将扁丝成V字型缠绕在辊筒1”,并列传入的连接丝相当于本专利的“绕片2”,扁丝截面为圆角矩形相当于本专利的“呈横置的鼓形”。对于本专利中的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通过证据4中的图形进行简单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证据4仅提到上下两条左右螺旋的螺旋环,本专利中为V字型。然而这一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左右螺旋环位置稍加改变即可得到,且该技术特征在证据5中已公开。
证据5公开了一种螺纹扩幅辊,相当于本专利的“辊筒1”,其辊面为自中央分开、左右螺旋纹对称分布的辊筒,辊筒段外壁面上具有旋向分别为左旋、右旋的绕片,相当于本专利的“以辊筒1中间处的横截面为界,在该界限左、右两侧的辊筒段外壁面上具有旋向分别为左旋、右旋的绕片2”,从图2-15可看出该绕片的截面为梯形,相当于本专利的“呈横置的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在于:证据5中未提及截面可为呈横置的鼓形。然而该技术特征在证据3和4中均有公开。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4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5结合公知常识,证据3、4、5的结合,证据5、3结合公知常识,证据5、6结合公知常识,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也被证据3或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或4或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也被证据5或6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5或6或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2月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3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效果不同,并且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任何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 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10年3月25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3月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2010年4月12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3月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于2010年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7涉及一份在本发明授权时专利权人声明放弃的实用新型专利,不能作为评判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②证据1公开的压辊中,由压辊的辊面槽形成螺旋状,辊面的断面是梯形、矩形、圆形、渐开线形,证据6未公开绕片与筒体的连接关系及绕片的形状等特征,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③证据1未公开绕片的特征,证据3、4、5同样未公开上述特征,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3、4、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④证据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证据5的螺纹扩幅辊是在辊筒体外设置橡胶层,左、右旋螺纹形成于橡胶层的表面,属于橡胶层的组成部分,本专利中绕片构成辊缠绕在辊体上;证据5中的螺纹扩幅辊的左、右旋螺纹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辊丝横截面的限定特征。证据3、4与本专利不属于相近或相似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同时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4、5的分别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⑤证据6同样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同样未公开本专利与证据5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5、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7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转送了请求人于2010年4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2010年7月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没有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在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一方出庭的情况下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庭审过程中,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实:①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提供证据5和6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②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提交的意见陈述中未针对证据2说明具体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认可,指出证据7为本专利权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不能构成抵触申请;③专利权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关联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3、关于无效理由及证据
请求人提出:①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3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4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5结合公知常识、证据3、4、5的结合、证据5、3结合公知常识、证据5、6结合公知常识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3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4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5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6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证据2,由于请求人在2010年2月9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和2010年3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未对其作用作出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不予考虑。
对于证据5和6,由于请求人未提交证据5和6的原件,合议组对证据5和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对证据5和6以及和证据5和6相关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证据1′、1、3、4和7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1、3、4和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合议组确定的无效理由及证据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7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证据1,证据1、3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4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先申请构成在后申请的抵触申请应当满足的条件之一是在先申请相比在后申请为“他人”申请,抵触申请不包含由申请人本人提出的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请求人认为证据7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查明: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在先申请要构成在后申请的抵触申请必须是在先申请相比在后申请为“他人”申请。而证据7和本专利申请人为同一人,不满足构成抵触申请的条件,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另外,合议组进一步核实,专利权人提出的证据7已于本专利授权过程中放弃的事实属实。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引入所述区别特征以解决相比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言实际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扁丝缠绕扩幅辊,包括辊筒(1),以辊筒(1)中间处的横截面为界,在该界限左、右两侧的辊筒段外壁面上具有旋向分别为左旋、右旋的绕片(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绕片(2)横截面呈横置的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从属权利要求2-3进一步对所述绕片的形状作出了限定。
证据1′、1、3和4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均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1)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塑料扁丝拉伸装置,该装置由弓型曲面热拉伸板(1)、支架(3)、仪表盘(4)及反射板(2)组成,反射板(2)具有与弓型曲面热拉伸板(1)表面相似的弧度,且平行位于弓形曲面热拉伸板(1)的上方和下方(参见其权利要求1、附图1)。
请求人认为:证据1′给出为了便于与织物有更大的接触面积,同时也便于扩幅的实现,将绕片的横截面呈横置的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一方面,证据1′涉及的是生产塑料扁丝的辅机――拉伸装置,使得塑料扁丝通过弓型曲板而被拉伸,而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用于对织物进行扩幅的扩幅辊,该扩幅辊上缠绕有扁丝,二者工作原理和操作方式均不同,并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另一方面,证据1′中为了使扁丝受热均匀而采用平行位于弓形曲面热拉伸板(1)的上方和下方并具有与弓型曲面热拉伸板(1)表面相似弧度的反射板,证据1′中未公开与本专利中限定的具有横置的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的横截面的绕片相同或相似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无法显而易见的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权利2-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压辊,该压辊包括辊体1,其辊面2上的槽3呈“V”型螺旋状,并且辊面2的断面是梯形或矩形、圆形、渐开线形(参见其权利要求1和5、说明书第2页第1行、附图1-2)。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辊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辊筒1,辊面2的断面相当于本专利的绕片2的横截面,证据1与本专利均是左右旋螺纹对称分布的辊筒,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绕片横截面的形状有所不同。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矩形与渐开线简单的结合很容易得到本专利的鼓形。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涉及一种将物料挤压成型的压辊,而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用于对织物进行扩幅的扩幅辊,二者并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次,证据1中将压辊辊面的断面设置为梯形或矩形、圆形、渐开线形以使之适用于各类不同的物料防滑的挤压成型,以提高压辊线速度、提高颗粒成型率和生产率,而本专利绕片的横截面设置是为了使扩幅时织物受力面多、绕片与辊筒间连接牢固,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并且,从证据1的附图1中可看出辊面槽3是直接在辊体1上加工出来的,这与权利要求1中的“扁丝缠绕”有着明显的区别;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所属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采取的技术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并且,由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前提,权利2-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证据1、3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扁丝螺旋网,包括用扁丝绕制的螺旋线,扁丝的截面为圆角矩形或圆台形(参见其权利要求1、4-5)。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扁丝的横截面为圆台矩形或圆台形相当于本专利的绕片的横截面呈横置的鼓行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并且证据3和本专利都是为了解决接触面积小这一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涉及一种用于造纸业物料的脱水、干燥和运输的扁丝螺旋网,其说明书第1页记载“虽然圆丝螺旋网透气型好,无接口,由于圆丝螺旋网实际上每环与纸面为点接触,纸面压强大,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压痕影响成品纸的质量……本实用新型就是为了解决普通圆丝螺旋网与纸面接触面小,产品性能差的不足,而提供比普通扁丝螺旋网与纸面接触面更大的,利于脱水,抗拉能力更强的扁丝螺旋网”,根据证据3的附图3显示,圆台型扁丝的上表面,即与纸面接触的面为平面,也就是说,证据3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接触面积小,压强大的缺陷,将圆形的弧面的点接触改为了平面接触。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所述的“横置的鼓形”为两侧为平面,上下面为弧面,其以弧面与织物接触从而利用左右旋向不同的螺纹在滚动时产生的纬向张力进行扩幅,因此,证据3和本专利虽然都采用鼓形(或称圆台型)的扁丝,但是其应用领域、使用的方式、工作的原理、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对扩幅辊进行改进时,没有理由和动机去参考证据3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现有技术中也未给出相关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前提,权利2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证据1、4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证据4同样公开了一种造纸业用扁丝螺旋网,与证据3相似,其扁丝可使用圆角矩形(参见其说明书附图3),并且其使用方式为上下平面接触(参见其说明书附图2),因此证据4所公开的内容实质与证据3相同,基于以上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4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610096292.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