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车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11
决定日:2010-08-23
委内编号:4W1002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22052.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爱特福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崔晓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唐轶
国际分类号:B62K 11/02 (2006.01), B62K 19/30 (2006.01) ,B62J 39/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任一证据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某一技术特征或给出相应技术启示,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且该区别特征为其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5日、名称为“电动车架”的200710022052.90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崔晓宏。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车架,包括车架主管[9],设置于车架主管前部的前叉立管安装位,及前叉碗组[6],所述车架主管为中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叉立管安装位由固定连接于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1]以及贯通短圈和车架主管的通孔构成,前叉碗组分别与上、下两个短圈连接,前叉立管[8]经所述通孔与车架主管[9]连接,所述车架主管前端设有开口,内腔构成电池安装位[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主管中位于前叉立管安装位前部设有电源管理器及控制器安装位[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车架主管前端开口处设有封口板[4],封口板[4]上设有照明灯[3]。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架主管前上部设有电量指示灯[7]。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架主管上、下侧的两个短圈由在主管上直接冲压成型,与车架主管构成一体结构。”
针对本专利,江苏爱特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特开2000-238674A、公开日为2000年9月5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公开号为特开2002-331982A、公开日为2002年11月19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8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402590Y、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2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283603Y、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针对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3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控制器的安装位置虽与证据1公开的控制器的安装位置有所不同,但是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其它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3.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关于照明灯的设计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其它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4.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5.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5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证据1和2的中文译文以及以下证据:
证据5:商务印书馆于1996年11月印刷的《现代汉语词典 修订本》封面页、版权页以及第836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6: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于1985年4月印刷的《现代科学技术词典》封面页、版权页以及第2000页的复印件,共3页。
在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为:1)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前叉碗组”不清楚,缺少该部件于其它部件间的连接关系,并且其所起的作用也不清楚;2)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关于“前叉立管安装位”的特征既不属于部件又不属于部件间连接关系,采用部件来对所述“安装位”进行限定以及未对“通孔”的载体进行限定,且“短圈”中的“短”含义不确切均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3)从属权利要求也未克服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缺陷,且对电源管理器和控制器未定义,故从属权利要求2-5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其既缺少安装所述前叉立管的部件,又缺少前叉立管;3.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1)说明书中对“前叉碗组”的连接关系未进行清楚的说明,且未公开电源管理器和控制器的生产厂家,导致包括这些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不清楚;2)说明书中对于包括技术特征“所述前叉立管安装位由固定连接于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以及贯通短圈和车架主管的通孔构成”和“前叉碗组分别与上、下两个短圈连接”的电动车架没有进行清楚的描述;3)缺少安装前叉立管部件也缺少前叉立管,故其技术方案也不完整;4.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根据证据5可知,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关“短圈”的技术特征;证据1和2可进一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证据1和3同样可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2)证据6可以用于证明“控制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安装位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惯常手段,并且结合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公开,故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公开,故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的常规选择,故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5)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0年6月28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31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出现的“前叉碗组”指得就是轴承,其外圈压在车架头管上下口,其内圈套接在前叉立管上,这属于行业内的公知技术,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没有头管,不需要在头管上钻孔,代替头管功能的是2个短圈,用于连接碗组,与自行车前叉构成可以转动的链接,证据1其车架前管是一个整体的管件,其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2个短圈结构;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控制器的安装位置并不相同;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均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0年7月12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4、5作为无效证据使用,并当庭出示了证据6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对后,表示证据6与其原件一致,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具体理由同请求书和补充的意见陈述书;2.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1中的前管2属于上管14和下管15的一部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3中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并属于本领域的惯常技术手段。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和3的来源不清楚,请合议组代为核实其真实性,并且表示无法认定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若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交,则视为对其无异议。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针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提交书面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经查,1)权利要求1中出现了技术术语“前叉碗组”,虽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说明书中均未给出该技术术语的定义,但是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常识,所述“前叉碗组”,是指外圈压在车架头管上下口,内圈套接在前叉立管上的轴承,它属于自行车领域的现有技术,且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也对其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作了以下描述“前叉碗组分别与上、下两个短圈连接”,其中所述两个短圈即对应于现有技术中的头管,故权利要求1中关于 “前叉碗组”的限定是清楚的;
2)权利要求1对“前叉立管安装位”进行了限定,具体为“所述前叉立管安装位由固定连接于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1]以及贯通短圈和车架主管的通孔构成”,可见该技术术语是对前叉立管的安装位置的限定,它表明前叉立管安装在车架主管前部的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之间,并且贯通该短圈和车架主管上的通孔,显然权利要求1中无论采用“前叉立管安装位”来限定前叉立管的安装位置的这种限定方式,还是其具体限定的内容均不会导致权利要求出现不清楚的问题;此外,由该“前叉立管安装位”中关于通孔的描述,也可以知道,所述“通孔”的承载主体即为车架主管;而“短圈”具体在轴向的长度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设计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出现不清楚的问题;
3)虽然权利要求未对“电源管理器”及“控制器安装位”进行定义,但这二者均属于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因此即使在权利要求中未定义,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的记载,从整体上也不会影响到权利要求的清楚性。
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清楚的规定。
2.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未对安装前叉立管的部件以及前叉立管本身进行限定,故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经查,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设置电动自行车的电动车架结构,使其在维修时容易取出电池又能起到防止电池被盗的作用。为此,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取消了头管的设置,取之以位于车架主管上下两侧的短圈,前叉立管贯穿两个短圈插入并通过车架主管上的通孔,从而可将电池直接从车架主管开口处放入,再插入前叉立管(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第2页第7段以及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同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也以说明书为基础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了具体的限定,具体记载了“所述前叉立管安装位由固定连接于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以及贯通短圈和车架主管的通孔构成,前叉碗组分别与上、下两个短圈连接,前叉立管经所述通孔与车架主管连接,所述车架主管前端设有开口,内腔构成电池安装位”的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就请求人的上述观点,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仅记载了其电动车架包括前叉立管,而且对前叉立管的安装位置也进行了限定,故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
3.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1)说明书中对“前叉碗组”的连接关系未进行清楚的说明,且未公开电源管理器和控制器的生产厂家,导致包括这些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不清楚;2)说明书中对于包括技术特征“所述前叉立管安装位由固定连接于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以及贯通短圈和车架主管的通孔构成”和“前叉碗组分别与上、下两个短圈连接”的电动车架没有进行清楚的描述;3)缺少安装前叉立管部件也缺少前叉立管,故其技术方案也不完整。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查,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设置电动自行车的电动车架结构,使其在维修时容易取出电池又能起到防止电池被盗的作用。为此,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取消了头管的设置,取之以位于车架主管上下两侧的短圈,前叉立管贯穿两个短圈插入并通过车架主管上的通孔,从而可将电池直接从车架主管开口处放入,再插入前叉立管,并在说明书中对包含上述技术手段的权利要求1-5相应技术方案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参见本专利的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第2页第7段、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附图1-4)。故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观点,本案合议组认为,根据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决定的理由”第1和2部分可知,技术特征“前叉碗组”、“前叉立管安装位”以及“前叉碗组分别与上、下两个短圈连接”不会导致权利要求出现不清楚的问题,显然这些技术特征也不会导致本专利说明书出现不清楚的问题,而电源管理器和控制器已属于本领域的现有技术,说明书是否公开电源管理器和控制器的生产厂家并不影响其应用于本专利公开的电动车架中,且本专利的说明书已经清楚地限定了“前叉立管”及其安装位置。故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合议组不予支持。
4. 关于证据
证据1、3属于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和3的真实性。证据6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针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证据1、3和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5.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1中的前管2属于上管14和下管15的一部分。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动自行车的电池装卸结构,其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够方便地将电池从车体框架上卸下或者安装上的电动自行车电池装卸结构:在图1所示的电动自行车1中,标号2是位于车体前方上部的前管,如图2及图3所示,在该前管2的上下分别同轴安装着分割成2部分的转向轴3、4。更具体地说,转向轴3、4从前管2内部贯穿上下面露出到外部,通过在该露出的部分上固定由螺纹紧固的轴承5a、6a,从而将这些转向轴3、4分别安装在前管2的上下。这样,上下各转向轴3、4分别穿过上托架7和下托架8的横向中央部,再通过螺纹紧固分别将与各转向轴3、4螺纹连接的轴承5a、6b固定,从而将上托架7和下托架8分别通过上下各一对轴承5a、5b及6a、6b可自由转动地支撑在各转向轴3、4上;另一方面,如图1所示,上管14和下管15从上述前管2朝着车体后方延伸出去,下管15具有中空的大致矩形断面,上管14的下方朝着车体后方向斜下方延伸地设置着;上述一组电池35通过将可充电的多块次级电池35a以横向放置的状态收容于上管14内来构成,另一组电池36则通过将同样的多块可充电次级电池36a以纵向放置的状态收容于下管15内来构成;分别形成上述上管14及下管15的各前端部,分别开口于上述前管2的后面,在该前管2前面一侧形成正视呈大致矩形的电池装卸口2a的开口。此外,在除了装卸电池35、36以外的时候,上述电池装卸口2a通过沿着前管2外表面形状形成圆弧曲面状的盖部件43封闭住。即,该盖部件43在将其上端缘插入到形成于上述防水帽10内侧的间隙中之后,将下端中央部通过螺钉44固定到前管2的前面,由此可拆卸地安装在前管2上,从而盖住上述电池装卸口2a。(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第【0005】、【0012】、【0013】、【0016】、【0022】、【0025】段以及附图1-3)。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的上管14和下管1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车架主管,贯穿于前管2内部的转向轴3、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叉立管,其电池装卸口可设于前管2的开口2a处,而证据1中的前管2即相对于自行车车架中常采用的头管,从证据1的附图2可看出,其上管14和下管15通过上下两环形短圈抵靠于前管2上。
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电动车架而言,其取消了头管,而采用固定连接于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替代,前叉立管安装在两个短圈之间并贯穿短圈和车架主管上的通孔,由此,权利要求1采用了以下技术特征进行限定:“前叉立管安装位由固定连接于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以及贯通短圈和车架主管的通孔构成”且“前叉立管经所述通孔与车架主管连接”。
因此,证据1并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前叉立管安装位由固定连接于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以及贯通短圈和车架主管的通孔构成”和“前叉立管经所述通孔与车架主管连接”。故证据1公开的电动自行车的车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电动车架在结构上存在差别,证据1也未就此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任何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表明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本专利的电动车架由于采用短圈的结构来替代头管,带来了结构简单以及车体轻便的有益效果。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和6仅用于评价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当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也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10022052.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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