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梯(M底加筋助力型)=121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梯(M底加筋助力型)
=121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68
决定日:2010-08-24
委内编号:6W094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09710.0
申请日:2008-09-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唐山市芦台小老鼠金属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9-08-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或由于受到车轮的遮挡未能显示完整的形状,或采用的是左右对称凸出的设计,与本专利一侧加长凸出的设计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异,而该加长设计不属于由功能为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车梯(M底加筋助力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30209710.0,申请日是2008年9月22日,专利权人是韩军。
针对上述专利权,唐山市芦台小老鼠金属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及图片放大打印件,共3页;
附件2:200630196422.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3:CN201062062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4:《营商电动车》2007年(特刊下)总第57期封面页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5:《2007中国电动自行车大全》封面页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共7页;
附件6:200630023434.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至附件6的公开日均早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且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月1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1月19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7:《营商电动车》2008年(八月上)第16期总77期封面页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8:《电动车商情》2007年7月7日总第219辑封面页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9:《电动车商情》2008年3月25日总第256辑封面页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10:《电动车商情》2008年4月8日总第258辑封面页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7至附件10的公开日均早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且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0年3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具体特征体现在车梯M底的一侧为显著的延长,并在该延长端的上表面制有防滑纹,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所示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文件副本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3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提交附件4、附件5、附件7至附件10的原件,指出上述附件中用于对比的图片并签字确认。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上述原件,认可复印件与原件相关页的内容一致,对各附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相同相近似性对比,请求人认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车梯的功能主要是增加与地面的接触面积,增加稳定性,是功能性的设计;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并认为增加接触面积的方式不是由功能唯一限定的。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630196422.7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车梯(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用)”,其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9月22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营商电动车》2007年(特刊下)总第57期封面页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经核实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目录页印有“2007年第26辑 总第57辑”和“主办单位 杭州慧富广告有限公司”字样,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和其出版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均没有异议,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和出版时间。附件4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2007中国电动自行车大全》封面页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经核实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和出版时间均没有异议,合议组亦认可附件5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200630023434.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车梯”,其公告日为2007年9月1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是《营商电动车》2008年(八月上)第16期总77期封面页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附件7的目录页印有“2008年第16期 总77期”和“主办单位 杭州慧富广告有限公司”字样。经核实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7的真实性和其出版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均没有异议,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和出版时间。附件7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是《电动车商情》2007年7月7日总第219辑封面页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附件8的目录页印有“承办单位:青岛金奥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和“广告证号:青工商固广印登2006-0001”字样。经核实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8的真实性和出版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均没有异议,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和出版时间。附件8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是《电动车商情》2008年3月25日总第256辑封面页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附件9的目录页印有“承办单位:青岛金奥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和“广告证号:青工商固广印登2006-0002”字样。经核实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附件9的出版时间是2008年3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0是《电动车商情》2008年4月8日总第258辑封面页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附件10的目录页印有“承办单位:青岛金奥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和“广告证号:青工商固广印登2008-0002”字样。经核实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0的出版时间是2008年4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附件2、附件4至附件10中公开的均是电动车车梯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公开的外观设计为“车梯(M底加筋助力型)”,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车梯,设计要点是着地面的加长部分。”从主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呈近似M形;从右视图观察,本专利呈近似L形;从俯视图观察,车梯的着地部分杆状金属支撑物设置成三个凸出且弯曲的部分,左侧凸出呈半圆形,中间凸出呈梯形,右侧凸出呈U形且明显长于左侧凸出部分。(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为“车梯(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用)”,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使用状态参考图显示出车梯着地部分的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从该视图观察,车梯的着地部分杆状金属支撑物呈左右对称的曲线弯曲。(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附件4中,请求人指明使用“金泰美”电动车的图片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下称在先设计2)。该图片公开了电动车的立体图。从该视图观察,车梯的着地部分杆状金属支撑物设置成三个凸出且弯曲的部分,左右两侧呈对称的U形凸出,中间的凸出略高于水平面。(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附件5中,请求人指明四幅图片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1.第23页“喜鹊”电动车的图片(下称在先设计3),该图片公开了电动车的立体图,从该视图观察,车梯的着地部分杆状金属支撑物设置成三个凸出且弯曲的部分,左右两侧呈对称的U形凸出,中间的凸出略高于水平面(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2.第62页“南极之光”电动车的图片(下称在先设计4),该图片公开了电动车的立体图,从该视图观察,车梯的着地部分杆状金属支撑物左右两侧呈对称的U形凸出(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3.第64页“富丽鸽”电动车的图片(下称在先设计5),该图片公开了电动车的立体图,从该视图观察,车梯的着地部分杆状金属支撑物左右两侧呈对称的U形凸出(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4.第81页“比克妮卡”电动车的图片(下称在先设计6),该图片公开了电动车的立体图,从该视图观察,车梯的着地部分杆状金属支撑物左右两侧呈对称的U形凸出(详见在先设计6附图);5、第154页“碧利斯”电动车的图片(下称在先设计7),该图片公开了电动车的立体图,从该视图观察,车梯的着地部分杆状金属支撑物左右两侧呈对称的U形凸出。(详见在先设计7附图)
附件6公开的外观设计为“车梯”,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本产品下部的凹形槽表面经过防滑处理。车梯的着地部分杆状金属支撑物左右两侧呈对称的半圆形凸出。(详见在先设计8附图)
附件7中,请求人指明使用“爱玛电动车”的图片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下称在先设计9)。该图片公开了电动车的立体图。从该视图观察,车梯的着地部分杆状金属支撑物设置成三个凸出且弯曲的部分,左右两侧呈对称的U形凸出,中间的凸出略高于水平面。(详见在先设计9附图)
附件8中,请求人指明两幅图片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1.“碧利斯不减震18″(48V)”电动车的图片(下称在先设计10),该图片公开了电动车的立体图,从该视图观察,车梯的着地部分杆状金属支撑物左右两侧呈对称的U形凸出(详见在先设计10附图);2、“碧利斯SE精品系列”电动车的图片(下称在先设计11),该图片公开了电动车的立体图,从该视图观察,车梯的着地部分杆状金属支撑物左右两侧呈对称的U形凸出。(详见在先设计11附图)
附件9中,请求人指明使用两幅图片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1.“喀秋莎”电动车的图片(下称在先设计12),该图片公开了电动车的立体图。从该视图观察,车梯的着地部分杆状金属支撑物一侧呈U形凸出,另一侧由于车轮的遮挡未清楚地显示在图片中(详见在先设计12附图);2.QQ电动车的图片(下称在先设计13),该图片公开了电动车的立体图。从该视图观察,车梯的着地部分杆状金属支撑物左右两侧呈对称的U形凸出。(详见在先设计13附图)
附件10中,请求人指明两幅图片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1、 第23页“金蜜蜂”电动车的图片(下称在先设计14),该图片公开了电动车的立体图,从该视图观察,车梯的着地部分杆状金属支撑物外框近似“凹”字形(详见在先设计14附图);2、第33页“黄河电动车”的图片(下称在先设计15),该图片公开了电动车的立体图,从该视图观察,车梯的着地部分杆状金属支撑物左右两侧呈对称的凸起。(详见在先设计15附图)
合议组认为:1.在先设计12的车梯由于受到车轮的遮挡未能显示完整的形状,因而无法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对比;2.其他在先设计的着地部分杆状金属支撑物采用的均是左右对称凸出的设计,而本专利车梯的着地部分杆状金属支撑物右侧的凸出明显长于左侧的凸出部分,与各在先设计产生了显著的视觉差异;3.对于请求人所述本专利左侧的凸出大于右侧凸出属于功能性设计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车梯着地支撑物的左侧明显加长,可以起到增加与地面接触面积、增加稳定性的作用,但增大与地面接触面的方式并不限于本专利所体现的这一种,因而该加长部分不属于由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本专利所具有的这一设计特征与在先设计均产生了明显的区别。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之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83020971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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