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桌(主管EX-26)
=06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69
决定日:2010-08-25
委内编号:6W092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40335.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震旦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或是对本专利申请日之后销售侵权的判决书或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无相关产品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请求人也没有证据佐证彼此间的关系,仅凭文字性的描述不能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比较,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桌(主管EX-26)”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30140335.5,申请日是2005年11月09日,专利权人是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震旦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2:(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3:(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3均是生效的法院判决,其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证据1至证据3中共出现了四个桌子的外观:本专利、荣业公司的被控产品、冠美公司的被控产品、冠美公司向富诚公司销售的安德鲁大班台。证据1和证据2证明本专利与荣业公司的被控产品、冠美公司的被控产品、安德鲁大班台相同或相近似。从证据3看,专利权人起诉冠美公司,说明其认为本专利与冠美公司的被控产品相同或相近似,而证据3又认定了冠美公司的被控产品与安德鲁大班台是基本一致的,因此本专利与安德鲁大班台相同或相近似。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冠美公司已经向富诚公司销售了同样的外观设计产品,构成专利法意义的使用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1月1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0年03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3是互联网上下载的,且未经过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3对安德鲁大班台的销售时间是以推论的方式做出的,也没有就安德鲁大班台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作出评判,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产品的图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其主张不能成立。证据1和证据2仅涉及专利侵权,并且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6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均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均对对方出庭的资格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证据2的原件和证据3公证书的原件。请求人主张证据1、证据2、证据3结合,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过,其中证据1和证据2用来证明其中文字描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近似,证据3用来证明公开销售的时间。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内容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了详细的意见陈述和充分的辩论。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主张证据1、证据2、证据3结合,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过,其中证据1和证据2用来证明其中文字描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近似,证据3用来证明公开销售的时间。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内容涉及原告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汉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号为200530140335.5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其中涉及到了两款产品:本专利产品、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向上海汉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大班台(下称御尊大班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09月02日。证据1对二者的外观特征进行了文字描述,并认定“系争大班台落入了原告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故制造、销售该大班台的主体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请求人主张证据1用来证明其中所述御尊大班台与本专利相近似。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证据2中涉及的也是本专利产品和御尊大班台。法院最终认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从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请求人主张证据2用来证明其中所述御尊大班台与本专利相近似。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当庭提交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合议庭成员及作出判决的日期与其收到的判决书不一致,但认为判决书的具体内容与其收到的是完全一致的。经合议组核实,(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与证据3中的一致。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是证据3中的原告,其可以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作为反证,但未提交反证用以支持其的主张,且其认可证据3判决书的具体内容与所收到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完全一致,故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内容涉及原告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冠美家居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号为200530140335.5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其中共涉及了三款产品,分别是:本专利产品、被告向上海竣耀营销有限公司销售的安德鲁大班台(下称安德鲁大班台)、被告向上海富诚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大班台(下称冠美大班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与上海竣耀营销有限公司签订安德鲁大班台的销售合同的日期为2008年09月03日,但没有对本专利与安德鲁大班台是否构成相近似进行论述;认定被告向上海富诚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冠美大班台的交货日期应在2005年10月31日之前,并认定冠美大班台主桌与安德鲁大班台属于外观设计要素基本一致的产品。请求人主张证据3用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产品的公开销售的时间。
合议组认为:(1) 证据1、证据2中认定的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均发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该销售事实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过的情况,因此,证据1、证据2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销售过的事实;(2)证据3中认定的签订安德鲁大班台销售合同的日期为2008年09月03日,该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安德鲁大班台的销售事实也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过的情况,安德鲁大班台的销售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对本专利与安德鲁大班台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做出认定;(3) 证据3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推定冠美大班台的交货日期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且对冠美大班台与安德鲁大班台的外观进行了文字描述,认定二者外观基本一致,但没有对本专利与冠美大班台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作出认定,因此,证据3对本案无关联性;(4)鉴于证据1、证据2因证明的是本专利申请日后的销售事实的侵权判决而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销售过的事实。且证据1至证据3均没有图片或照片显示出御尊大班台、冠美大班台、安德鲁大班台三者的外观设计,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三者之间的关系,仅凭文字性的描述,不能进行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对比,且不能因本专利与在后销售的御尊大班台相近似,就推断出本专利与冠美大班台或安德鲁大班台也是相近似的。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4033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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