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床头(887)
=06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67
决定日:2010-08-25
委内编号:6W1001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17123.9
申请日:2007-1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建户
授权公告日:2008-1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中信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在先设计中,都没有出现本专利的床头上挡板设计,即,边框形状近似田径运动场地似的靠背部分,该靠背部分的四角设有近似椭圆的图形和花草的装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上述设计特征是本专利的特点所在,使其明显区别于在先设计,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在看到本专利时产生了明显不同于在先设计1-5的整体视觉印象。本专利和请求人提交的所有在先设计都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床头(887)”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730317123.9,申请日是2007年11月05日,专利权人是陈中信。 ????
针对本专利,李建户(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和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明显不是新的外观设计,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附件1:200530054818.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1页;
附件2:200530054819.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1页;
附件3:200630049810.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1页;
附件4:200630049814.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1页;
附件5:200630030097.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1页;
附件6:200630177574.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1页;
附件7:本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了此案,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0年4月14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上述在先设计的结合可以证明本专利不具有专利性,具体结合方式为:附件1和附件3相结合;附件1和附件4相结合;附件1和附件5相结合;附件4和附件6相结合;附件2和附件6相结合。
合议组于2010年5月27日将上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之前,2010年4月23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5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在先设计,但本专利和附件1至附件5记载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6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请求人引用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专利法,将附件6作为抵触申请,但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1月5日,故请求人基于附件6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2010年5月2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2010年4月23日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当中涉及的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法律依据是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明确放弃附件6作为证据,明确放弃2010年4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并当庭提交了新的意见陈述,该意见陈述书的内容同口头审理时发表的意见。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
2.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双方当事人就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和附件5记载的外观设计和本专利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了辩论;
4.双方当事人表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书。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没有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的内容属实。附件1是200530054818.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该附件的公开日是2005年10月1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该附件记载了一款“床头(206-2)”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2是200530054819.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该附件的公开日是2005年11月23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该附件记载了一款“床头(206-3)”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 附件3是200630049810.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该附件的公开日是2006年11月1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该附件记载了一款“床头(圣洛克2006-703)”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附件4是200630049814.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该附件的公开日是2007年4月11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该附件记载了一款“床头(圣洛克205-812)”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4)。附件5是200630030097.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相关信息的复印件,该附件的公开日是2007年6月2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该附件记载了一款“床头(9006)”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5)。
上述附件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的23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上述在先设计涉及的产品均为床头,本专利是床头的外观设计,上述在先设计涉及的产品与本专利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本专利同上述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评价一项外观设计是否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看到该外观设计时是否产生了明显不同于看到申请日前的现有外观设计时所产生的整体视觉印象。床头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所述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状况有基本的了解,知道该类别的产品设计中哪些是常见的,哪些是独有的。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共有五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为:1.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2.仰视图为不常见部分,省略仰视图。3.后视图为不常见部分,省略后视图。如各视图所示,本专利床头自上而下主要包括四个组成部分:床帽、床头顶板、床头上挡板和床头下部。床帽的中部呈弧形拱起,两侧平滑过渡至平直的两端,床帽下具有装饰物和花草装饰的部分为床头顶板,床头顶板中部具有圆形装饰,所述圆形装饰两侧以花草图案对称向两侧延伸修饰;床头顶板的下边缘是上装饰线,该装饰线是床头顶板和床头上挡板的分界线;床头上挡板的主要设计部分是边框形状近似田径运动场地似的靠背部分,该靠背部分的图案由规则的菱形构成,菱形的交叉点设有凹陷的小圆形,靠背部分的四角设有近似椭圆的图形和花草的装饰,靠背部分的下边缘是平直的下装饰线。本专利床头上挡板的两侧为床头上立柱,所述上立柱的上下具有竖条的装饰。本专利床头下部具有长方形的区域,两侧具有下立柱和“∏”字形床头下支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由四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在先设计1的床头自上而下主要包括四个组成部分:床帽、床头顶板、靠背部分和床头下部。床帽的中部呈弧形拱起,两侧各有一凹下,两端平直,凹下的上部具有装饰物;床帽以下至上装饰线的部分为床头顶板,床头顶板中部的具有圆形装饰,该圆形装饰两侧以花草图案对称向两侧延伸修饰;床头顶板的下边缘是上装饰线,该上装饰线是床头顶板和靠背的分界线,该上装饰线中部拱起,两侧呈折线过渡至两侧平直部分;靠背部分的图案由规则的菱形构成,菱形的交叉点设有凹陷的小圆形;在先设计1床头的两侧为床头立柱,立柱具有竖条的装饰线,上端具有装饰图案。在先设计1床头下部具有长方形的区域和下支架。(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相比较,其主要相同点在于:床头顶板都具有圆形装饰物;都具有由菱形图案构成靠背部分,下部都具有长方形的区域;其主要不同点在于:1床帽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中部呈弧形拱起,两侧平滑过渡至平直的两端,在先设计1的两侧各有一凹下,凹下的上部具有装饰物;2.上装饰线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是直线,在先设计1的中部向上拱起,而且在先设计1的该上装饰线是床头顶板和靠背的分界线;本专利的靠背部分本身具有边缘装饰线条;3.本专利床头由上下装饰线划分出上床头上挡板部分,该部分具有多种装饰设计,其主要设计部分是边框形状近似田径运动场地的靠背部分,靠背部分的四角设有近似椭圆的图形和花草的装饰;在先设计1仅有由菱形和菱形交叉点设有的凹陷的小圆形构成图案的靠背部分;6.本专利的侧立柱的装饰不同,本专利的分成两段,在先设计1的为一体装饰。关于相同点,合议组认为,下部的长方形区域为使用中不易见的部位,使用中可以察觉到圆形装饰物是相同的。关于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都存在差别,其中的床帽部分和靠背部分都是使用中消费者瞩目的部位,特别是本专利三段式的划分形成的床头上档板部分的设计,使本专利明显区别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1的靠背部分的形状由两侧的立柱和上下装饰线围拢而成,而本专利的靠背部分本身具有边缘装饰线,其形状与在先设计1的差别明显,而且靠背部分的四角具有装饰设计。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上述不同点对视觉效果具有的影响明显超出圆形装饰物的影响。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不相同而且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由四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在先设计2的床头自上而下主要包括四个组成部分:床帽、床头顶板、靠背部分和床头下部。床帽的中部平直,两侧向下圆弧弯曲,两端平直,弯曲部分和两端平直部分呈折线式过渡;床帽以下至上装饰线的部分为床头顶板,该部分成为一带状的装饰区域,该带状的装饰区域的中部具有椭圆形装饰,所述椭圆形装饰两侧以花草对称向两侧延伸修饰;带状装饰区域的下边缘是上装饰线,该上装饰线是床头顶板和靠背的分界线,该上装饰线中部向下呈弧形弯曲,其余部分的形状同床帽的形状;靠背部分的图案由规则的菱形构成,菱形的交叉点设有凹陷的小圆形;在先设计2床头的两侧为床头立柱,所述立柱具有竖条的装饰线,上端具有装饰图案。在先设计2床头下部具有长方形的区域和“∏”字形床头下支架。(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相比较,其相同点仅在于下部都具有长方形区域和“∏”字形床头下支架;其主要不同点在于:1.床帽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中部呈弧形拱起,两侧平滑过渡至平直的直线,在先设计2的中部平直,两侧呈圆弧状向下弯曲,以折线方式过渡至平直部分;2.上装饰线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是直线,在先设计2的中部向下呈弧形弯曲,其余部分与床帽的形状相同,而且在先设计2的该装饰线是床头装饰带和靠背的分界线,本专利的靠背部分本身具有边界装饰线条;3.床帽下的装饰物和两侧的装饰花草不同;4.本专利床头由上下装饰线划分出床头上挡板部分,该部分具有多种装饰设计,其主要设计部分是边框形状近似田径运动场地的靠背部分,靠背部分的四角设有近似椭圆的图形和花草的装饰;在先设计2仅有由菱形和菱形交叉点设有的凹陷的小圆形构成的图案的靠背部分;5.本专利的侧立柱的装饰不同,本专利的分成两段,在先设计2的为一体装饰。关于相同点,合议组认为,下部的长方形区域和“∏”字形床头下支架为使用中不易见的部位。关于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都存在差别,其中的床帽部分和靠背部分都是使用中消费者瞩目的部位,特别是本专利三段式的划分形成的床头上档板部分的设计,使本专利明显区别与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2的靠背部分的形状由两侧的立柱和上下装饰线围拢而成,而本专利的靠背部分本身具有边缘装饰线,其形状与在先设计2的差别明显,而且靠背部分的四角具有装饰设计。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上述不同点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不相同而且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3由三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在先设计3的床头自上而下主要包括四个组成部分:床帽、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靠背部分和床头下部。床帽的中部向上拱起,两侧呈折线过渡至两端平直部分,该床帽的两端具有近似柱头的设计;床帽以下至上装饰线的部分为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中部具有近似半圆形的装饰,该半圆形装饰两侧以花草对称向两侧延伸修饰;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的下边缘是上装饰线,该上装饰线是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和靠背的分界线,该上装饰线中部向下呈弧形弯曲,其余部分的形状近似床帽的形状;靠背部分的图案由规则的菱形构成,菱形的交叉点设有小圆形;在先设计3床头的两侧为床头立柱,所述立柱具有竖条的装饰线,上端具有装饰图案。在先设计3床头下部具有长方形的区域和下支架。(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3相比较,其主要相同点仅在于下部都具有长方形区域和“∏”字形床头下支架;其主要不同点在于: 1.床帽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中部呈弧形拱起,两侧平滑过渡至平直的两端,在先设计3的中部拱起,两侧呈折线方式过渡至平直部分,两端具有近似柱头的设计;2.床头顶板部分的形状不同,本专利具有床头顶板,而在先设计3床帽和靠背部分之间是一带状的装饰区域;3.床帽下方的装饰物不同,本专利的是圆形装饰,在先设计3的是近似半圆形的装饰;4.上装饰线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是直线,在先设计3的中部呈向下的弧形弯曲,其余部分近似与床帽的形状;5.本专利床头由上下装饰线划分出床头上挡板部分,该部分具有多种装饰性设计,主要设计部分是边框形状近似田径运动场地的靠背部分,靠背部分的四角设有近似椭圆的图形和花草的装饰;在先设计3的仅有由菱形和菱形交叉点设有的小圆形构成的图案;6.本专利的侧立柱的装饰不同,本专利的床头上立柱中部是无装饰的区域,在先设计3的为一体线条装饰。关于相同点,合议组认为,下部的长方形区域和“∏”字形床头下支架为使用中不易见的部位。关于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3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都存在差别,其中的床帽部分和靠背部分都是使用中消费者瞩目的部位,特别是本专利三段式的划分形成的床头上档板部分的设计,使本专利明显区别与在先设计3。在先设计3的靠背部分的形状由两侧的立柱和上下装饰线围拢而成,而本专利的靠背部分本身具有边缘装饰线,其形状与在先设计3的差别明显,而且靠背部分的四角具有装饰设计。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上述不同点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3不相同而且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4由四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在先设计4的床头自上而下主要包括四个组成部分:床帽、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靠背部分和床头下部。床帽的中部向上拱起,两侧呈圆滑过渡至两端平直部分;床帽以下至上装饰线的部分为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的中部具有椭圆形装饰,该椭圆形装饰两侧以单条花草对称向两侧延伸修饰;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的下边缘是上装饰线,该上装饰线是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和靠背的分界线,该上装饰线中部向下呈弧形弯曲,其余部分的形状近似床帽的形状;靠背部分的图案由规则的菱形构成,菱形的交叉点设有小圆形;在先设计4床头的两侧为床头立柱,所述立柱上端具有装饰图案。在先设计4床头下部具有长方形的区域和下支架。(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4相比较,其主要相同点在于:床帽的形状大致相同;下部都具有长方形区域和“∏”字形床头下支架;其主要不同点在于: 1.床帽中间下部的装饰不同,本专利的是圆形装饰,在先设计4的是椭圆形的装饰;本专利的花草为团状,在先设计4的为单条形式; 2.床头顶板的形状不同,本专利具有床头顶板,而在先设计4床帽和靠背部分之间是一带状的装饰区域;3.上装饰线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是直线,在先设计的中部呈向下的弧形弯曲,其余部分近似床帽的形状;4.本专利床头由上下装饰线划分出上床头上挡板部分,该部分具有多种装饰性设计,主要设计部分是边框形状近似田径运动场地的靠背部分,靠背部分的四角设有近似椭圆的图形和花草的装饰;在先设计4的仅有由菱形和菱形交叉点设有的小圆形构成的图案;5.侧立柱的装饰不同,本专利的床头具有上立柱的划分,该上立柱的中部是无装饰的区域,上下饰以竖条,在先设计4的为一体的设计,上部具有图案。关于相同点,合议组认为,下部的长方形区域和“∏”字形床头下支架为使用中不易见的部位。关于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4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都存在差别,其中的床帽部分和靠背部分都是使用中消费者瞩目的部位,特别是本专利三段式的划分形成的床头上档板部分的设计,使本专利明显区别与在先设计4。在先设计4的靠背部分的形状由两侧的立柱和上下装饰线围拢而成,而本专利的靠背部分本身具有边缘装饰线,其形状与在先设计4的差别明显,而且靠背部分的四角具有装饰设计。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上述不同点对视觉效果具有的影响明显超出床帽的影响。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4不相同而且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5由五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在先设计5的床头自上而下可以分成包括五个组成部分:床帽、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靠背部分、靠背两侧装饰区和床头下部。床帽的中部向上拱起,两侧呈折线过渡至两端平直部分;床帽以下至上装饰线的部分为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中部的具有圆形装饰,该圆形装饰两侧以断续花草对称向两侧延伸修饰;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中间部分的下边缘是上装饰线,该上装饰线是床头顶板(带状装饰区域)和靠背的分界线,该上装饰线中部向下呈弧形弯曲,两侧呈弧形向下平滑延伸,两端向上翘起;靠背部分的图案由规则的菱形构成,菱形的交叉点设有凹陷的小圆形;靠背部分的两侧具有对称的装饰区,该区域饰以椭圆形装饰物,靠背部分的两侧的最外侧具有近似柱形的装饰;在先设计5床头下部整体是一长方形的区域,没有显示具有设计特征。(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5相比较,其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床帽中间下方都具有圆形装饰;其主要不同点在于: 1.床头顶板上圆形装饰两侧的草花不同,本专利的是连续的,在先设计5的是断续的装饰;2.上装饰线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是直线,在先设计5的中部呈向下的弧形弯曲,两侧呈弧形向下平滑延伸,两端向上翘起;3.本专利床头由上下装饰线划分出床头上挡板部分,该部分具有多种装饰性设计,主要设计部分是边框形状近似田径运动场地的靠背部分,靠背部分的四角设有近似椭圆的图形和花草的装饰;在先设计5仅有由菱形和菱形交叉点设有的凹陷的小圆形构成的图案的靠背部分;4.侧立柱的装饰不同,本专利的床头具有上立柱的划分,该上立柱的中部是无装饰的区域,上下饰以竖条,在先设计5的靠背两侧具有饰以椭圆形装饰的区域,最外侧为两条柱形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5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都存在差别,其中的床帽部分和靠背部分都是使用中消费者瞩目的部位,特别是本专利三段式的划分形成的床头上档板部分的设计,使本专利明显区别与在先设计5。在先设计5的靠背部分的形状由两侧的装饰区域、上装饰线的中间区段和下装饰线围拢而成,而本专利的靠背部分本身具有边缘装饰线,其形状与在先设计5的差别明显,本专利靠背部分四角具有的装饰设计和在先设计5的靠背部分两侧的装饰区域明显不同。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上述不同点对视觉效果具有的影响明显超出床帽下圆形装饰物的影响。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5不相同而且不相近似。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先设计1-5的设计特征中,都没有本专利的床头上挡板设计。本专利的床头靠背的边框形状近似田径运动场地,所述靠背部分的四角设有近似椭圆的图形和花草的装饰。合议组认为,上述设计特征是本专利的特点所在,使其明显区别于在先设计1-5,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在看到本专利时产生了明显不同于在先设计1-5的整体视觉印象。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5都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73031712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