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95
决定日:2010-08-24
委内编号:5W1002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18995.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大鼎鼓风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明德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陶玲
国际分类号:H02K 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14日授权公告的03218995.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申请日为2003年05月30日,专利权人是王明德,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其特征在于:电动机(4)设置在风机前外壳(1)中轴线上,电动机(4)与叶轮(6)通过键同轴直联,电动机(4)外设有由半球面和直管段构成的弧形整流罩(2),弧形整流罩(2)与风机前外壳(1)之间设有3~10个空心机翼形管(3),弧形整流罩(2)靠近叶轮(6)一端内设有径向导流板(5),叶轮(6)的轮毂筒与弧形整流罩(2)结合部采用嵌套结构,前者套进后者内30~40毫米,前者的外径小于弧形整流罩(2)内径10~30毫米。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弧形整流罩(2)为内外夹层结构,夹层内设有保温材料。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风机前外壳(1)外设有变截面或等截面槽形弯管(8),槽形弯管(8)端部设有鼓风机(9)。
4、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机翼形管(3)设于弧形整流罩(2)直管段侧面或半球面的底部。”
2010年03月02日,重庆大鼎鼓风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92209831.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2年10月21日,复印件,共8页;
附件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6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日2009年07月14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3:第01113834.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2001年09月12日,复印件,共6页;
附件4:《消防排烟通风机 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 10281―2001,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2001年06月04日批准,2001年10月01日实施,复印件,共5页;
附件5:煤炭工业重庆电气防爆检验站存的KZS-I型矿用地面防爆抽出式轴流通风机审查合格备案图样总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6: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
(1)附件1中气体走向证明了气体通道的存在,并且与本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气流通道完全一致,其作用也是为电机散热;附件3是将电机壳嵌套在叶轮轮毂内,本专利和附件3都属于被请求专利中所谓的嵌套结构,只是内外交换了位置,而且附件3的结构优于被请求专利结构,附件3结构不但使电机壳内部和叶轮轮毂之间形成了气体通道,而且还可以对电机壳外表面进行吹风降温、除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叶轮的轮毂筒与弧形整流罩结合部采用嵌套结构,前者套进后者内30~40毫米,前者的外径小于弧形整流罩内径10~30毫米”其实是对附件3结构的一种劣化替代;被请求专利的结构与附件5中所示结构几乎相同,仅在于所谓的叶轮轮毂与内筒的嵌套结构;技术特征“前者套进后者内30-40毫米,前者的外径小于整流罩内径10-30毫米”,这种尺寸上的限定,也并未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轴流式消防排烟通风机的基本结构要求,已经规定在附件4中,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风机外用鼓风机吹风进行冷却时风机与鼓风机之间的一种简单组合,没有产生新的技术效果,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空心机翼形管具体设置位置的限定,但从该文字的叙述中,并未清楚限定空心机翼形管的具体设置位置,等于没有对权利要求1进行限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5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10年03月0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7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06月03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陈述的主要意见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中所载内容与本专利毫无关联,附件3与本专利有本质不同。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6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日2008年11月24日,复印件,共7页;
附件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6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日2009年07月14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一中行初字第2011号;
附件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高行终字第149号。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2、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3、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4、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附件1、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放弃附件4、5作为证据使用;5、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6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维持本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第1-4项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以下称为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为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3(以下称为对比文件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与本专利的在先生效决定内容一致,合议组对其予以接受。
请求人放弃附件4、附件5及与其相关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附件5及其相关理由不予评述。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b)电动机设置在风机前外壳中轴线上,(c)电动机与叶轮通过键同轴直联,(d)电动机外设有由半球面和直管段构成的弧形整流罩,(e)弧形整流罩与风机前外壳之间设有空心机翼形管,(f)空心机翼形管的数量为3~10个,(g)弧形整流罩靠近叶轮一端内设有径向导流板,(h)叶轮的轮毂筒与弧形整流罩结合部采用嵌套结构,前者套进后者内30~40毫米,前者的外径小于弧形整流罩内径10~30毫米。
根据上述附件2,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d)、(e)和(g);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该冷却装置还包括技术特征(c)、(f)和(h),并且,上述技术特征(c)和(f)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h),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电机5和风叶12同轴设置,风叶12的旋转导流锥13和电机5的内筒3之间并没有嵌套关系,气流可以从两者之间的气隙间流通,即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h);附件3公开了一种风机的电机轴向通风结构,其中叶轮轮毅6的后端内径大于电机壳9的前端外径,构成向电机壳表面吹风的环状通风口,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电机壳在轴向上位于叶轮轮毅内,并且两者之间的缝隙形成通风口,即对比文件3中并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h)。
此外,上述区别技术特征(h)给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如下技术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7-18行,第3页第23-25行,第1页第23行):在弧形整流罩2与叶轮6之间便形成一个通道,电动机4带动叶轮6旋转,风机开始工作,被输送气体从风机外壳1和弧形整流罩2之间形成的环形通道流入,使轴流风机能在高温环境下平稳、高效、安全的连续运行。在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h)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特征(h)带来了有益技术效果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3的基础上必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在对比文件1、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此可见,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 决定
维持0321899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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