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贴(解百纳)=19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解百纳)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94
决定日:2010-09-09
委内编号:6W094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2519.1
申请日:2007-09-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中部主体图案采用的均是依山势而建的长城和烽火台图案,文字图案排列均基本相同,从整体视觉观察,二者的不同点均应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的影响。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标贴(解百纳)”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30102519.1,申请日是2007年09月24日,专利权人是薛伟。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200730102517.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都是实施于葡萄酒产品上的平面标贴,构图要素几乎完全相同,且二者都不要求保护色彩,因此二者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相同专利,应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1月1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5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出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坚持其书面意见,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0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其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第200730102517.2号专利所示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选择放弃本专利权或第200730102517.2号专利权,若专利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有关放弃专利权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作出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公告号为CN300841487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号是200730102517.2,申请日是2007年09月24日,与本专利申请日相同,公告日是2008年10月22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 “标贴(干红葡萄酒1992)”,专利权人是薛伟,与本申请专利权人相同,经合议组核实,该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所示内容属实,确系与本专利申请日和专利权人均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证据1表达的是标贴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的标贴呈长方形,底纹为深浅交错排列的斜线,中部主体图案为依山势而建的长城和烽火台,上部有“CHANGCHENGLIXIANG”和“长城理想干红葡萄酒”字样,下部为“解百纳”和“Dry Red Wine Cabernet1999”字样。(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所示的标贴(下称对比设计)呈长方形,顶部有一窄横条,横条下方有“CHANGCHENGLIXIANG”和“长城理想干红葡萄酒”字样,中部主体图案为依山势而建的长城和烽火台,下部有一宽横条,横条上方有“解百纳”字样,横条中间有“Dry Red Wine Cabernet1992”字样。(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图案内容和布局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二者长城的走向不同、山的形状略有差别;(2)对比设计顶部和下部分别有窄宽横条,本专利没有横条,而是深浅交错排列的斜线。合议组认为:二者中部主体图案采用的均是依山势而建的长城和烽火台图案,文字图案排列均基本相同,从整体视觉观察,二者的上述不同点均应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的影响。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应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专利权人同日申请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0251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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