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动电机用单向离合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启动电机用单向离合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71
决定日:2010-08-24
委内编号:5W1005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1934.5
申请日:2006-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潘中宁
授权公告日:200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晓飞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张晓霞
国际分类号:F16D 41/06(2006.01), F02N 15/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包含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在判断新颖性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用途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如果该用途由产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而且用途特征没有隐含产品在结构上发生改变,并且现有技术公开了具有相同结构的产品,则该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1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20071934.5、名称为“启动电机用单向离合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5月29日,专利权人为王晓飞。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启动电机用单向离合器,具有外套与离合器内芯,外套套在离合器内芯外,离合器内芯具有环状的上盖与下盖,其特征在于:上盖与下盖间相邻排列有若干楔块滚子,楔块滚子朝向离合器内芯外侧为不规则弧面,其朝向离合器内芯内侧为规则弧面,且相邻的规则弧面被设置在离合器内芯内侧的方波形保持架间隔定位,在楔块滚子的外侧面还开有至少一道弹簧槽,收紧弹簧嵌入所有呈环状排列的楔块滚子的弹簧槽内,上、下盖的内侧边缘有向外延伸且间隔排列的定位边,支承所述的保持架的波峰、波谷处的横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启动电机用单向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套上轴向开有螺孔。”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潘中宁(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2份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US4494636A、公开日为1985年1月22日的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7页;
证据2:公开号为JP昭59-151630A、公开日为1984年8月30日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2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6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①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②专利权人明确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离合器内芯”是对嵌入离合器外套中的所有部件的总称;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上、下盖内侧边缘有向外延伸且间隔排列的定位边”中的“向外延伸”实际含义是径向向内延伸;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螺孔”具有安装和定位作用。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观点进行了充分论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证据2均为外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证据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启动电机用单向离合器,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单向离合器(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4页右栏第22行-第5页右栏第18行,附图6-15),具有外环1(对应本专利中的外套)和嵌套在外环1中的离合器内芯,离合器内芯具有一对环状侧部构件10(对应本专利中的上盖和下盖),两个环状侧部构件10间相邻排列有若干楔块3(对应本专利中的楔块滚子),面向内环2的内部楔块表面13为圆形,面向外环1的外表面14的形状是一个非对称的凸轮表面,相邻的内部楔块表面13被设置在离合器内芯内侧的方波形挡圈9(对应本专利中的方波形保持架)间隔定位,在楔块3的外表面14开有一道槽12,螺旋弹簧5(对应本专利中的收紧弹簧)嵌入所有呈环状排列的楔块3的槽12内,环状侧部构件10内侧边缘具有径向向内凸出的壁部分20(对应本专利中的定位边),支承所述挡圈9的圆周延伸部分16(对应本专利中的保持架波峰、波谷处的横杆)。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其所要求保护的单向离合器是用于启动电机的单向离合器,然而该具体用途由权利要求1限定的单向离合器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该用途特征没有隐含单向离合器在结构上发生改变。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部结构技术特征,尽管证据1没有具体说明所述单向离合器的用途,然而由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用途没有为单向离合器带来结构上的变化,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1中的侧部构件10不能等同于本专利中的上盖和下盖,侧部构件10的外环状壁23与外环1的内圆周滑动接触,扣环18与内环2的外圆周滑动接合,使得证据1中的单向离合器必须在有润滑的条件下使用,即证据1中公开的是湿式单向离合器;而本专利中的上盖和下盖与外套不接触,因此是干、湿两用型单向离合器。②证据1中没有公开“相邻的规则弧面被设置在离合器内芯内侧的方波形保持架间隔定位”。③证据1中没有公开“收紧弹簧嵌入所有呈环状排列的楔块滚子的弹簧槽内”。④证据1中保持架的定位边不支承横杆,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上、下盖的内侧边缘有向外延伸且间隔排列的定位边,支承所述的保持架的波峰、波谷处的横杆”。
对此,合议组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上盖和下盖是否与外套接触并未进行限定,因此不存在专利权人所述的区别。此外,正如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所述,启动电机用单向离合器有湿式的也有干式的,因此证据1公开的需要润滑的湿式单向离合器也可以用于启动电机。②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左栏第2-5行记载了挡圈9的“轴向延伸部分17是安装在形成于邻接楔块3的外围表面与内环2之间的三角形空间中,并且适合于接触该楔块3的圆形表面13”,由此可知,挡圈9设置在离合器内芯内侧且对相邻的规则弧面起到间隔定位作用;从证据1的图6和7中也可以看出上述结构。③证据1中文译文第4页右栏“具体实施例”部分第3-6行记载了“各楔块3通过一个环状螺旋弹簧5和接合方向上的一个挡圈9固定……穿过该楔块的中部,形成一个容纳环状螺旋弹簧5的凹槽12”,由此可知,每个楔块3上均具有容纳螺旋弹簧的凹槽,螺旋弹簧嵌入所有楔块的凹槽内;证据1图6的右半部分剖视图也显示弹簧5嵌入相邻的各楔块3内。④证据1中挡圈9的圆周延伸部分16相当于本专利中所述的保持架的波峰、波谷处的横杆,侧部构件10的径向向内凸出的壁部分20相当于本专利中所述的定位边,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右栏第12-14行记载了“这些部分20紧贴地轴向定位于挡圈9的圆周延伸部分16与楔块3的邻接的端面11之间”,由此可知,径向向内凸出的壁部分20与挡圈9的圆周延伸部分16紧贴,起到支承圆周延伸部分16的作用;证据1的图7中也显示径向向内凸出的壁部分20与圆周延伸部分16相互接触,起到支承作用;证据1的图13显示径向向内凸出的壁部分20之间由圆周间隔部分18间隔,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间隔排列的定位边”。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外套上轴向开有螺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该螺孔具有安装和定位作用。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
合议组认为,螺孔是本领域惯常采用的安装和定位结构,在外套上轴向开设螺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620071934.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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