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活动房推拉窗用自带墙板卡槽式型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370
决定日:2010-09-17
委内编号:5W1003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81695.6
申请日:2002-1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琪
授权公告日:2004-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秋霞
参审员:宋泳
国际分类号:E06B3/46,E06B1/6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中存在将该公知常识应用到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20日公告授予的200720081695.6、名称为“活动房推拉窗用自带墙板卡槽式型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为胡强。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活动房推拉窗用自带墙板卡槽式型材,其特征在于:推拉窗型材(5)的内侧面和外侧面有向外延伸的延长边A和延长边B,延长边A和延长边B与推拉窗型材(5)周边侧面形成一槽形C,槽形C与活动房夹心板(3)的厚度相吻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活动房推拉窗用自带墙板卡槽式型材,其特征在于:推拉窗型材(5)的延长边A、延长边B卡住推拉窗四周的夹心墙板(3)两侧。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活动房推拉窗用自带墙板卡槽式型材,其特征在于:延长边A和延长边B与夹心墙板(3)的内外侧面之间由密封胶层(4)粘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琪(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4:
证据1:专利号为第02256022.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2:申请号为第02124997.0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4月9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3:专利号为第94247760.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6月12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4:专利号为第01250763.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26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窗用……型材”、“推拉窗型材”、“槽形C与活动房夹心板(3)厚度相吻合”(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7行、发明名称、第1页发明目的后第3行),证据1实施例效果说明中两个夹板1对应延长边A和延长边B,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均被公开或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2涉及一种窗框体,其公开的“外框铝材8的四边外沿悬伸部份位于墙体9洞口四边外墙上,紧贴外墙壁,将墙体9洞口的外墙部分覆盖……墙体胶5涂固在外框铝材8的四边沿悬伸部分边缘与墙体9外结合处,将其密封”和附图结合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特别是胶层的公开,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3所涉及的窗框用于推拉窗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其公开的一主板1和两个翼板2的插板2b对应于本专利的推拉窗型材,两个翼板2的基板2a对应于本专利的延长边A和延长边B,主板1和两个翼板2的插板2a与两个翼板2的基板2a构成槽形对应于本专利槽形C,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或被公开或显而易见,则权利要求1、2没有创造性。证据3说明书第2页最后公开的“将填充有PU的泡沫4注入翼板2与墙壁3之间的间隙内,从而将翼板2牢牢地粘结于墙壁3”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或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显而易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还与证据1或2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4)证据4所涉及的窗框的外肋板1和里肋板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延长边A和延长边B,上部设有轨道说明其适用于相应厚度的推拉窗口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或被公开或显而易见,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和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2没有创造性的前体下,权利要求3没有创造性。证据4与证据1、2、3之一结合,引入卡在窗口相应厚度墙壁上,也引用胶粘技术特征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5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8月1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9月10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9月1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在请求人单方出庭的情况下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请求人当庭确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证据使用方式包括①单独使用证据1、3、4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②使用证据1、2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③使用证据3结合证据1、或证据3结合证据2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④使用证据4结合证据1、证据4结合证据2或证据4结合证据3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理的文本基础
本次审理的基础是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证据1-4。经合议组依职权核实,证据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证据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中存在将该公知常识应用到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本案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活动房推拉窗用自带墙板卡槽式型材,其包括内、外侧面向外延伸的延长边A、B,该延长边与推拉窗型材周边侧面形成槽形C,该槽与活动房夹心板厚度相吻合。
证据1涉及一种窗框,其说明书背景技术中记载了现有技术的窗框在安装时必须先在墙板上固定一槽钢或槽形型材,然后把窗框用铆钉固定在槽钢或槽形型材上,存在安装过程繁琐、密封性不好的缺陷。说明书第1页发明目的部分记载了其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不需借助槽钢的固定即可直接实现窗框的安装的窗框,该窗框包括基座,基座一侧设置窗扇导轨,在基座的另一侧设置可夹持墙板的夹板,所述夹板与基座及窗扇导轨为一整体结构,所述夹板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竖挺组成。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如图1所示,窗框在安装过程中,只要使窗框基座窗扇导轨背面的夹板1夹持住墙板的边缘,使其与墙板紧密配合后,然后确定其安装位置。本实用新型可广泛应用于建筑行业中,复合板等类型简易厂房、车间等建筑物的窗户的使用,可广泛地用来生产铝合金或PVC及其它材料的窗框,其窗扇槽的一面可根据需要设计(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2页,附图1)。
合议组认为:从上述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的窗框也能用于像简易厂房之类的活动房的推拉窗安装中。同时参考证据1附图1及说明书中对夹板1的说明,其公开的由左右两个竖挺组成的夹板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延长边A、B,设置在基座另一侧(相对于窗扇导轨)的夹板同样也是夹持墙板用的,从图1可见夹板1与窗框基座底面形成一个类似C的槽形来夹持墙板。权利要求1中未在证据1中明确公开的特征为“该槽与活动房夹心板厚度相吻合”,但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安装所述型材时为了使型材固定与墙体之上大多会采用使其厚度相适应并借助铆钉或粘合剂固定的方式,并且从证据1记载的“使其与墙板紧密配合”中也给出了上述技术特征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延长边A、B卡住推拉窗四周的夹心墙板的两侧。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该特征本身是该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从证据1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得到采用卡位的手段固定窗框的技术启示,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延长边A、B与夹心墙板的内外侧面之间由密封胶层粘接。证据2涉及一种窗框体,其说明书第2页第2段记载了“窗框体包括内框铝材、框料塑材和外框铝材,外框铝材的四边外沿悬伸部分位于墙体洞口四边外墙上……墙体胶涂固在外框铝材的四边外沿悬伸部分边缘与墙体外结合处”。可见证据2和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也通过涂布墙体胶来密封固定窗框体和墙体,该墙体胶的涂布位置即外框铝材2、8的四边外沿悬伸部分边缘与墙体之间也与本专利的位置相同,即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公开的使用墙体胶密封固定窗框型材的启示就能实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这种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也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因为基于证据1已得出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基于证据1和2的结合已得出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使用其他证据组合方式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08169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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