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关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关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251
决定日:2010-08-25
委内编号:5W1001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51935.2
申请日:2008-08-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魏红
授权公告日:2009-07-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途泰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E05B 63/14,E05B 49/00,E05B 15/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产品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含义之一为,构成产品的各组成部件以及各组成部件之间的关系应当清楚,不能仅仅罗列各组成部件的名称,而缺少对它们之间的必要的关联和配合方式的表述。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无法清楚地知晓组成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则该组成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就构成了组成部件之间的必要的关联和配合方式,应当记载于权利要求之中;否则,该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不清楚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子关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051935.2,申请日是2008年8月7日,专利权人是深圳途泰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7项权利要求,具体如下:
“1. 一种推杆自锁式电子关锁,由机械锁、无线电子锁两部分组成,机械锁包括锁体、锁销、锁销运动及锁定机构,无线电子锁包括无线通讯模块、控制模块、状态检测模块和电源管理模块,其特征是:锁销运动及锁定机构设置推杆自锁形式,转子一端设有受控齿轮,控制销可插入受控齿轮齿槽,平衡弹簧将控制销压在螺旋线凸轮外周面联动运动,凸轮套在减速驱动电机轴上,控制电路与减速驱动电机相连,检测控制销运动的微动开关与控制电路相连。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关锁,其特征是:推杆自锁结构由推杆、套筒、转子、锁销、同轴连杆及复位弹簧并按轴向同心关系顺序装配组成,套筒内壁平均分布有数个纵向滑槽,推杆及转子也设置对应位置的滑块,可与套筒内壁配合沿轴向滑动,推杆与转子在垂直轴向的配合端面分别平均分布有相同倾斜方向的斜齿,套筒内壁也平均分布同向斜齿,推杆滑块中心线正对推杆端面斜齿齿尖,转子滑块端面延伸成为转子斜齿端面的一部分,转子滑块边线正对转子端面斜齿齿尖。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子关锁,其特征是:推杆、套筒、转子互相配合端面平均分布的等分同向斜齿可以相对滑动,在复位弹簧的作用力下,转子将轴向运动转变为圆周运动,控制转子圆周运动即可控制锁销的轴向运动。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子关锁,其特征是:在转子一端设置受控齿轮,齿槽可插入控制销阻止受控齿轮及转子转动,控制销受平衡弹簧压迫紧贴螺旋线凸轮外周面,并可随凸轮转动上下运动,凸轮套在减速电机转动轴上,减速电机与控制电路相连接,受控制销上下运动触发的微动开关与状态检测电路相连,状态检测电路与控制电路相连。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子关锁,其特征是:锁销内部和锁体框架内部埋有检测回路线,检测线在锁销中空内腔形成回路,并通过柔性高抗桡线与状态检测电路模块相连。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子关锁,其特征是:设置检测推推杆动作和锁销锁闭/开启状态的两个微动开关,并与状态检测电路模块相连。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子关锁,其特征是:锁体框架为高强度金属材质,锁体为包裹金属框架的工程塑料整体注塑成型。”
2009年12月04日,针对上述专利权,魏红(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前未向合议组提交口头审理回执,也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陈述意见如下: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锁销运动及锁定机构的具体组成以及各连接关系不清楚,转子一端与电子关锁其它部件的物理关系、连接关系及内在结构不清楚;锁销运动及锁定机构是功能性限定,转子本身结构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且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对权利要求1或2的不清楚之处做出澄清;同时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存在不清楚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结构复杂、体积庞大”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坚持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现场操作繁琐、故障率高、容易作弊以及需要配合钥匙”等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转子滑块与端面斜齿之间周向位置应当确定,也就是说两者的结构关系是权利要求1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才能实现自动解锁、施锁的基本功能;因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8月7日,是2009年10月1日前提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故适用原专利法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下文中简称为“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使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产品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含义之一为,构成产品的各组成部件以及各组成部件之间的关系应当清楚,不能仅仅罗列各组成部件的名称,而缺少对它们之间的必要的关联和配合方式的表述。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无法清楚地知晓组成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则该组成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就构成了组成部件之间的必要的关联和配合方式,应当记载于权利要求之中;否则,该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不清楚的。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锁销运动及锁定机构设置推杆自锁形式”和“转子一端设有受控齿轮”所表达的意思不清楚,“转子”内在结构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对于“锁销运动及锁定机构设置推杆自锁形式”和“转子一端设有受控齿轮”,前者文字所要表达的含义为在使得锁销产生运动和实现锁定的机构中设置一种具有自锁功能的推杆结构,后者文字所要表达的含义是在转子上设置一个能够控制转子的齿轮,可见其本身所要表达的意思是清楚的,故请求人认为其所表达的意思不清楚的主张不能成立。“转子”其本身的含义是清楚的,即能够绕轴旋转的部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转子是指套在同轴连杆上能够绕同轴连杆转动的部件也佐证了转子是能够绕轴旋转的部件,由于能够绕轴旋转的部件的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权利要求1中“转子”的结构,请求人关于“转子”内在结构不清楚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请求人还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无法获知“锁销运动及锁定机构”的具体组成和连接关系,以及“转子”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与其它部件的物理连接关系和工作配合关系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产品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含义之一为,构成产品的各组成部件以及各组成部件之间的关系应当清楚,不能仅仅罗列各组成部件的名称,而缺少对它们之间的必要的关联和配合方式的表述。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无法清楚地知晓组成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则该组成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就构成了组成部件之间的必要的关联和配合方式,应当记载于权利要求之中;否则,该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不清楚的。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涉及一种电子关锁,属于产品权利要求,并且权利要求1中请求保护的电子关锁包含了设置为推杆自锁形式的锁销运动及锁定机构,以实现舍弃钥匙、操作简单等效果,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转子一端设有受控齿轮,控制销可插入受控齿轮齿槽,平衡弹簧将控制销压在螺旋线凸轮外周面联动运动”可以看出一端设有受控齿轮的转子是锁销运动及锁定机构的组成部件,其与控制销相作用,以实现自锁。但带有转子的推杆自锁形式的结构组成以及转子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和工作配合关系,尤其是推杆如何与转子配合以操作控制销实现自锁并不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因此包含转子并具有推杆自锁形式的电子关锁的结构组成和部件间的连接关系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不清楚的,即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
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推杆自锁结构由推杆、套筒、转子、锁销、同轴连杆及复位弹簧并按轴向同心关系顺序装配组成”仅能善意的理解为各部件的装配顺序,无法获知各部件之间的物理连接关系及工作配合关系;且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推杆自锁结构”包括一“锁销”部件,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也记载另一“锁销”部件,结合说明书,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知前述两个“锁销”的关系。
合议组认为,判断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主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其不仅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且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2首先说明了推杆自锁结构各部件之间的组成顺序,并进一步限定了各部件之间的物理连接方式。例如:“推杆自锁结构由推杆、套筒、转子、锁销、同轴连杆及复位弹簧并按轴向同心关系顺序装配组成”、“套筒内壁平均分布有数个纵向滑槽,推杆及转子也设置对应位置的滑块,可与套筒内壁配合沿轴向滑动”等。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知晓的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可以清楚地理解构成推杆自锁结构各部件之间的工作配合关系,故请求人关于无法获知推杆自锁结构各部件之间的物理连接关系和工作配合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权利要求1和2中的锁销,权利要求1中记载“机械锁包括锁体、锁销、锁销运动及锁定机构”,可见权利要求1此处提及“锁销”是从对机械锁的组成部件角度来描述机械锁的结构的;权利要求2中记载了“推杆自锁结构由推杆、套筒、转子、锁销、同轴连杆及复位弹簧并按同心顺序装配组成”,结合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锁销运动及锁定机构设置推杆自锁形式”,可知权利要求2中所要表达的含义为锁销是构成推杆自锁形式的锁销运动及锁定机构的一部分,是对锁销与其它部件间结构关系的进一步限定;并且,这与权利要求1中整体上描述的机械锁由锁体、锁销、锁销运动及锁定机构之间并不矛盾;可见,权利要求1和2中两个锁销指代的是同一部件,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清楚的,因此,不会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故请求人关于前述两个“锁销”关系不清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但未对权利要求1不清楚之处做出澄清。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首先,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锁销运动及锁定机构设置为推杆自锁结构”,其次,权利要求2中清楚地限定了推杆自锁结构的具体组成和装配关系,且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2所给出的推杆自锁结构的组成及装配顺序即可清楚地理解推杆自锁结构各部件之间的物理连接关系和工作配合关系,可见锁销运动及锁定机构的具体组成和连接关系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同时权利要求2中还清楚地限定了转子与推杆自锁结构之间的物理连接关系和工作配合关系,即转子是推杆自锁结构的一部分,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清楚的知道推杆是如何与转子配合以操作控制销实现自锁。可见权利要求2已经对权利要求1的不清楚之处做出了澄清,故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但未对权利要求1不清楚之处做出澄清而应予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中仅记载了“转子将轴向运动转变为圆周运动即可控制锁销的轴向运动”这一功能,未公开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技术手段,从而导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获知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2中记载了“套筒内壁平均分布有数个纵向滑槽,推杆及转子也设置对应位置的滑块,可与套筒内壁配合沿轴向滑动,推杆与转子在垂直轴向的配合端面分别平均分布有相同倾斜方向的斜齿,套筒内壁也平均分布同向斜齿,推杆滑块中心线正对推杆端面斜齿齿尖,转子滑块端面延伸成为转子斜齿端面的一部分,转子滑块边线正对转子端面斜齿齿尖”;其次,权利要求3中记载了“推杆、套筒、转子互相配合端面平均分布的等分同向斜齿可以相对滑动”,根据上述斜齿、滑块设置方式及设置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即可知晓如何通过设置滑块和斜齿来实现将轴向运动转变成圆周运动这一功能,由于将转子圆周运动转变为锁销的轴向运动过程是将锁销轴向转变为转子圆周运动过程的逆过程,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也知晓如何利用权利要求3记载的上述滑块和斜齿的结构将圆周运动转变为锁销的轴向运动,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亦能知晓如何对权利要求3记载的上述技术手段施加控制以实现控制转子圆周运动,例如通过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控制销与受控齿轮来实现对锁销的轴向运动的控制。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3公开的上述技术手段即可实现该功能,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获知权利要求3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请求人关于未公开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技术手段从而无法获知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且未对权利要求1或2的不清楚之处做出澄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首先,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对权利要求1不清楚之处的澄清,权利要求3中仍然存在不清楚的缺陷,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其次,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时,如前所述,权利要求2已经对权利要求1中不清楚缺陷予以澄清,并且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此时权利要求3无需对权利要求1或2中上述不清楚缺陷进行澄清,故,此时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因为引用权利要求2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4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受控齿轮”、“控制销”、“平衡弹簧”、“凸轮”和“减速电机”等部件,而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也具有上述部件,上述两组相同部件之间的关系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在转子一端设置受控齿轮”、权利要求1中亦记载的是“在转子一端设置受控齿轮”,从权利要求1和4中“受控齿轮”无论是名称还是与设置位置都是相同的,可见在权利要求1和4中“受控齿轮”指代的为同一部件;同理,“控制销”、“平衡弹簧”、“凸轮”和“减速电机”各自在权利要求1和4中所指代的均为同一部件;因而,在权利要求1和4中这两组名称相同的部件的关系是清楚的。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中“状态检测电路”及“控制电路”的具体组成及作用不清楚,无法知晓两者之间的连接关系和信号传递关系
合议组认为,“状态检测电路”其字面含义为用于检测状态的电路,同时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3至15行中记载了“当施锁后状态检测电路实时检测回路检测线(7)状态,检测到断路时立即发出报警信号,进入报警状态”,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上述内容后可以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4中状态检测电路的作用;此时,对于状态检测电路的具体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上述说明书中记载的检测要求可以在常规用于检测电路通路或断路状态的状态检测电路中选择,而无需将这些常规的状态检测电路的具体组成记载到权利要求中。同理,“控制电路”其字面含义是施加控制作用的电路,且权利要求4中的记载它与减速电机相连接,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3-12行、16-20行记载的内容,控制电路驱动减速电机带动螺旋线凸轮转动,实现控制销前臂在转子受控齿轮的落入和拔出,以完成施锁和解锁过程,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上述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后可以清楚的理解控制电路的作用;此时,对于具体控制电路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上述说明书中记载的控制要求,可以在常规的用于控制减速电机运动的控制电路中选择,且无需将这些常规的控制电路的具体组成记载到权利要求中。对于“状态检测电路”与“控制电路”之间的连接关系和信号传递关系,通常对于状态的检测目的是为了进行进一步的控制,即二者之间信号传递关系通常是“状态检测电路”将检测到的信号传递至“控制电路”中以决定是否进行必要的控制,即二者之间的信号传递关系是清楚的,同时本专利说明书最后一段记载了的内容也佐证了这一点,具体为:“在电子关锁施封状态下,一旦状态检测模块到推杆被再次推动,控制模块立即启动减速电机转动”,状态检测电路是在检测到推杆被推动时将信号传递至控制电路,通过控制模块立即启动减速电机转动。如前所述,“状态检测电路”与“控制电路”之间的信号传递关系是清楚的,基于这样的信号传递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如何来设置“状态检测电路”和“控制电路”之间的连接关系,即“状态检测电路”和“控制电路”之间的连接关系和信号传递关系都是清楚的。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中“状态检测电路”及“控制电路”的具体组成及作用不清楚,无法知晓两者之间的连接关系和信号传递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且未对权利要求1或2的不清楚之处做出澄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首先,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对权利要求1不清楚之处的澄清,权利要求4中仍然存在不清楚的缺陷,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其次,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时,如前所述,权利要求2已经对权利要求1中不清楚的缺陷予以澄清,此时权利要求4无需再对权利要求1中上述不清楚缺陷进行澄清,故,此时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因引用权利要求2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5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柔性高抗桡线”是非专业技术术语。
合议组认为,对于柔性高抗桡线,首先,它不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术语;其次,在本专利说明书,也未对该术语进行定义或者是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晓其含义。故,权利要求5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和7
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6和7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且未对权利要求1或2的不清楚之处做出澄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首先,当权利要求6和7引用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对权利要求1不清楚之处的澄清,权利要求6和7中仍然存在不清楚的缺陷,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当权利要求6和7引用权利要求2时,如前所述,权利要求2已经对权利要求1中不清楚的缺陷予以澄清,此时权利要求6和7无需再对权利要求1中上述不清楚缺陷进行澄清,故,此时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6和7因引用权利要求2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故对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各项权利要求存在的诸多不清的事实陈述,在全面阅读说明书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申请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首先,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3-4、6-7引用权利要求1时未对权利要求1中不清楚之处作出澄清,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此时,故对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5以及从属权利要求3-4、6-7引用1时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其次,权利要求2已经对权利要求1中不清楚之处作出了澄清,且其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存在不清楚的主张未能成立,即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清楚、完整的,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可以实现该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理,从属权利要求3-4、6-7引用权利要求2时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51935.2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5及权利要求3-4、6-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3-4、6-7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